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傅君毅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佩容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 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予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佩容間請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萬4000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80萬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