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賴宏鈴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賴駿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均為該公寓坐落基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約60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被告拆除增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4 萬元【計算式:6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之面積)×209,000 元(系爭土地109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12,540,000元】,至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5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