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駱美玲
鄭李淑美
駱文玲
駱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李有家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李有家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彩珠所遺之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有家因分割系爭房地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因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且建
物登記謄本上亦未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無法查得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建物型態、
面積、樓層別等條件相仿周遭房地之交易資料,惟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07,100元,又
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0,620元(計算式:〈107,100元
+191,000元/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李有家應繼分1/5=4,
07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0
00元後,尚應補繳3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
上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
承人李彩珠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同小段30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4股,此有前
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應查明此部分有無禁止分
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倘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
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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