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 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內詳情,聲請抄錄、影印該事件 卷宗。經查,系爭訴訟乃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主張被告金家瑞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新臺 幣5,000,000 元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應自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4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剔除之,故提起系爭訴訟,嗣經本院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系爭訴訟確定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亦涉及其權益 ,堪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 ,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