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6號
SLDV,109,聲,156,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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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曾昱偉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補字第991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九九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伊經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之訴,惟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 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 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 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 訟行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現登記為聲請人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基於訴 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 吳怡德律師之意願後,經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之學經歷後(見 本院卷第23頁),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 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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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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