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瑩青即黃罔承受訴訟人
訴外人黃罔(下稱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021號,下稱原訴訟事件),黃罔撤回訴訟後,聲
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
訴訟事件之原告黃罔於起訴後,於109 年2 月27日撤回訴訟,嗣
於同年月28日死亡,而黃罔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黃聰智、
黃金枝、陳金蓮及黃金葉,有民事撤回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50
頁、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卷第94、104 、110 至114 、142 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請求退還裁判費之
債權應屬黃罔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自應由黃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
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正得黃罔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聲請之證明,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