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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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王文毅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5 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 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 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自105 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認無從逕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自107 年10月5 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 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0 至12、21頁)。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 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9 年 3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4,513 元,每月 必要支出計3 萬6,600 元(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姑 不論其中有關其配偶及現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究否屬於必 要支出,僅依債務人所列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顯仍有餘額;而債務人雖曾於108 年10月間進行手術, 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其已無謀生之能力(見 本院卷第20、88頁),是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 一切情形,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 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1 萬2,881 元,必要支出為108 萬3,168 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10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105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65頁背 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1.債務人部分:其個



人之必要支出核以新北市103 年至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依序約為1 萬4,927 元、1 萬5,408 元、 1 萬5,408 元,則其此部分必要支出約計為36萬5,463 元( 計算式:1 萬4,927 元×9 個月+1 萬5,408 元×15個月= 36萬5,463 元);2.債務人母親部分:審酌其103 年度所得 4,412 元、104 年度已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3 萬5,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87至89頁背面),是應足認其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尚屬合理,則其此部分支出計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24個月=7 萬2,000 元);3.債務人配偶部分 :審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以:「……難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中所列配偶扶養費5,000 元、配偶應分攤 之居住費用及兒子扶養費數額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從而 ,本院無從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第64條第1 項所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等為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詳見本院107 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卷第8 至9 、26頁),且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其配偶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 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5,000 元,難認可取;4. 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部分:其必要支出核以新北市103 年至10 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併依扶養義務人即債務 人與其配偶2 人分攤計算,依序約為7,463 元、7,704 元、 7,704 元;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扣除其配偶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後為5,000 元,尚屬合 理,則其此部分必要支出約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 元 ×24個月=12萬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 萬 1,947 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27 、 128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1 萬 2,881 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5萬 7,463 元(計算式:36萬5,463 元+7 萬2,000 元+12萬元 =55萬7,463 元)後之餘額即55萬5,418 元(計算式:111 萬2,881 元-55萬7,463 元=55萬5,418 元),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債務人未依本院 指示調整支出等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認可,應屬未盡力清償 ,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債權人並未具體 指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自難認有據。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 ,已說明設第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 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03 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 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經本院認未符合已盡力 清償之要件,亦難遽認其所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該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採。
2.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除該債權人信用卡 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 款,其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12頁)。惟該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消 費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本件債務人現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 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 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 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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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