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沛玲(原名胡櫻花)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沛玲(原名胡櫻花)准予復權。
理 由
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確定,爰依法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0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為復權之 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