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32號
SLDV,109,消債清,32,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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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林德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德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 條第1 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3 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7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於108 年6 月10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 同)565 萬967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金額1,334 元,清償總額9 萬6,048 元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 更生方案,九位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 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債務人於107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復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聲請前2 年期間為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債務人自陳於該期間,與配偶共同經營濟安堂養生 館,其個人每月營業淨收入約1 萬6,000 元( 見本院107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卷第66頁反面107 年7 月27日調解筆 錄) ,其聲請前二年內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合計為38 萬4,000 元( 16,000×24月=384,000 元) 。債務人除上開 所得外,另於106 年度、107 年度各領有股利等所得26,108 元、451 元,亦有債務人所得稅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㈠( 下稱更生聲請卷) 第 33頁及本院卷第16頁)。又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之 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值為解約金1 萬996 元【見更生聲請院卷㈡第351 頁】。另債務人與另7 名繼承人公同共有臺北市松山區房地,經送神碟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依債務人應繼分計算其公同共有權利價 值約為140 萬元【見更生聲請院卷㈡第314 至340 頁】,故 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財產價值約為141 萬 996 元。而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 萬6,048 元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不得 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又本院依同 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系爭更 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過半數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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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