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0號
SLDV,109,消債更,60,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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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鄧心瑜即鄧至吟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心瑜即鄧至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 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消債調卷第25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 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頁)等件為證,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7歲,目前任職於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8,519元,有債務人 更生陳報狀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11



月薪資單及獎金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而 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 378,171 元、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 計168,539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人壽保險公司之回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總 金額已達9,360,600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 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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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