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2號
SLDV,109,消債更,32,2020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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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陳冠霖即陳世青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霖即陳世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9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1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 85頁至87頁、第99頁至第102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 務人目前任職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除每 月薪資收入外,其財產僅101年5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台(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已無殘值,惟其負擔之債務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731,9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故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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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