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伊妍即李依潔即李柔璇即陳柔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惠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 文。惟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現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伊之年邁父母與親族均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且伊有還款意願,為使伊有重建機會,並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0 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而系爭土地現遭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彰化 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查封在案乙節,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自述之事實,系爭土地現非供聲 請人自己居住,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後,即難 以重建經濟生活。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 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系爭土地換價所得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難謂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 序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與法院認可後,由債務人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 ,並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 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 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 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
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 生影響。況債務人依法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其全部財產均 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 ,限制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尤難認係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