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翁端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之董事長, 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第14屆第8 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 人登記證書查詢表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捐助章程 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 條、第19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 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原捐助章程第7 條關於相對人 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已移列規定於修正條文第15條第8 款, 是關於此部分之刪除修正,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捐助章 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係配合捐助章程後續條文 之說明,酌予修正,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 的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 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