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號
SLDV,109,抗,1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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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梅櫻
      白景仁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暨原任監察人, 因接獲檢舉董事長胡大維及前任董事長張若蓉均涉及業務侵 占相對人之公司款項,乃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對其等提出刑 事告訴,詎其等於108年9月11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 務,惟其等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帳目不清,且拒絕向各董 事及股東報告,在責任無法釐清之下,導致無任何董事願意 接任董事長,而紛紛宣布辭去董事職務,抗告人亦辭去監察 人職務,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行使職務,導致相對人事務 無法正常處理,亦未能繳納營業稅,遭財政部認定係屬「非 營業中」,然而「非營業中」仍有申請復業登記之可能,核 與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之情形不同,實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使公司正常運作,並申請復業登記。又胡大維原 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相對人營運知之甚詳,且其擅自以相 對人名義對外借款,亦應負責處理,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 應屬適當。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應 予廢棄,並選任胡大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 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 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 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司與該被指定人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查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原任監察人,而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王梅 櫻、白景仁分別係受第三人昌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研公 司)、佐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佐祥公司)委任,代表上開 公司行使監察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108 年1月25日屆滿,未及改選,臺北市政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 相對人改選,依前揭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而王梅櫻白景仁係先後於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1日辭任監察人職務,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 90003656號函、佐祥公司及昌研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48、54、152、154至156、186至188頁),足認 王梅櫻白景仁已分別終止與昌研公司、佐祥公司之委任關 係,其等目前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至於抗告人前擔任相對 人之監察人係受上開公司委任,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與相 對人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書,亦 顯示其等非相對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3至13-1頁)。則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未存在任何之法律關係,即非利害關係人 ,自非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聲請權人,是其等 所為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三、另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 上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 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於股東會怠為或不能為控 制時,則以行政控制及司法控制補充之,前者即由行政主管 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 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公司董事會職權。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 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 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 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 關之運作,本不以立法理由例示之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 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形為限,惟若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然 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 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遭受損



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為胡大維、董事為張若蓉許正興(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 、徐玉豐趙丞毅(兩人均為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胡大維張若蓉(下合稱胡大維等 2人)因涉嫌業務侵占等行為,經抗告人於106年8月23日對 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頁)。嗣胡大維等2人於108年9月11日辭任 董事長、董事職務,其後徐玉豐趙丞毅許正興亦先後於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日辭任董事職務,昌鼎公司、長 欣公司亦未再委任其他人執行上開董事職務,此有存證信函 、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90003656號函 、上開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 第44至46、152、178至184頁),堪認相對人因董事全體辭 任,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暫停營業,迄今仍處於非營業 中之狀態,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16日財北國稅內 湖營業一字第1073950469號、107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二字第107396043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至43、300至303頁),足認相對人早於董事全體辭 任前,其公司即已長達1年半以上之期間未正常營業,顯見 相對人之營運停頓非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所致,則相對人 是否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受有損害之虞,已非無疑。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目的在於選任胡大維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以防止其卸責(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 12至16頁),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最佳利益為之,胡 大維既與相對人間有所利益糾葛及訴訟,本身具有利害關係 ,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受有何損害之虞,或有何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 形存在,其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核與前述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立法意旨不符。
㈢再者,本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依前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依前揭股東 會自治控制優先於司法介入之原則,亦難認有何由司法機關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取代股東會正常運作



,選任董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 關係人,且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亦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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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