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4號
SLDV,109,建,4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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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而遠雄營造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涉訟則雙方同意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再觀諸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 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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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