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楊素蘭
林昭銘
林宜蓁
被上訴人 鄭元貞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 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