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邱惠珍
原 告 郭聖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韻智、王書菳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 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原告未提出登記簿 謄本,無從確定已由郭榮仁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 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郭榮仁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即本件原告 列為被告之人),則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單獨出面,均可為 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列被告之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 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