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2號
SLDV,109,家繼訴,2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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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世冠 
      邱玉敏 
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若清律師、蕭郁庭律師
被   告 邱子銓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遺
產部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 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時,合併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 遺產,以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12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遷出附表一所示(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繼 承關係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丙類事件,另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係本於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債權篇第 179 條、第184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丙類事件 ,事件性質不同,且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爭點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同,未互有相牽連之關係,本院認無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兩造亦未有合併審理及裁判之 合意,故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合併審理及 裁判,並無理由,乃本件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 人遺產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歿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之 長子及長女,被告為邱徐廷英次子邱世晃(歿於96年12月 31日)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迄今 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復未見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以遺 囑定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亦揭:「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 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且因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迄今仍未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 依按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徐廷英 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建物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形同陌路,幾乎不相往來,原 告無與被告繼續共有之意願,請求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3 存款金額共744 元,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取得,即由兩造 各取得238 元。
(三)爰依民法1146條、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 聲明:准兩造將被繼承人邱徐廷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 徐廷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爭執,答辯聲明:請求依法判 決分割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徐廷英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各1/3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 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內湖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2)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內湖房地,建物為3房格



局之住家,僅有一出入大門,兩造亦無共同居住使用或單 獨取得之意,均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故系爭內湖房地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 平,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於附表一編 號3 之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則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分配為 適當,爰准予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徐廷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由兩造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徐廷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 臺幣)
┌──┬──────┬──────┬─────┐
│編號│名稱 │不動產面積(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或動│ │
│ │ │產金額 │ │
├──┼──────┼──────┼─────┤
│1 │臺北市內湖區│6735平方公尺│變價分割,│




│ │潭美段三小段│所有權範圍 │價金由兩造│
│ │0000-0000 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二應│
│ │號土地 │52/10000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
│2 │臺北市內湖區│登記層次總面│ │
│ │潭美段三小段│積108.6.平方│ │
│ │00000-000 建│公尺 │ │
│ │號建物(即門│所有權範圍 │ │
│ │牌號碼臺北市│1/1 │ │
│ │內湖區南京東│ │ │
│ │路六段316 號│ │ │
│ │2樓) │ │ │
├──┼──────┼──────┼─────┤
│3 │郵局存款 │744 元及衍生│原物分配,│ │ │ │之孳息 │左列存款及│
│ │ │ │衍生之孳息│
│ │ │ │,由兩造按│
│ │ │ │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乙○○ │1/3 │
├─────┼─────┤
│丙○○ │1/3 │
├─────┼─────┤
│甲○○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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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