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3號
SLDV,109,國,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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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清能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08年7月 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函 覆拒絕賠償並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許琇媛之父,許琇媛於107年12月4日9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欲自訴外人呂理舜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B車)右側超車,於 超車過程中撞擊系爭路段邊線外側邊溝突起之水泥地面(下 稱系爭水泥地面),A車因此重心不穩彈起,人車倒地,許



琇媛倒地後遭B車右後輪碾壓,致重度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
二、被告為系爭路段路面、邊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路段路 面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 第1款規定,不得小於3公尺,惟系爭路段車道寬度僅2.4公 尺,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被告設置顯有欠缺。且系爭水泥 地面無法與邊溝割裂,應為排水設施之一部,仍屬於道路範 圍,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交通部公路總 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7.2.1規定,被告負有養護之責 ,並應保持邊溝鋪設之地面與系爭路段之路面平齊,詎被告 竟未限期令鋪設系爭水泥地面之人回復原狀或改善,任令該 高低差存在,未採取適當之整平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誌, 足以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 有欠缺,並肇致許琇媛死亡,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支出許琇媛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445,000元,且頓失愛女,內心所受痛苦 難以筆墨形容,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2,44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為縣道-北2線範圍,於50年間即設置完成供公眾通 行至今,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係內政部於94 年12月8日始發布,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 8條第2款規定,舊有市區道路之設置並無上開標準之適用, 故原告以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未達3公尺為由,主張被告設 置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自非可採。
二、系爭路段旁之邊溝雖為道路之附屬工程,由被告設置及管理 ,但系爭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僅負責底下邊溝部 分,系爭水泥地面非排水設施之一部分,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被告並無養護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即非可採。
三、系爭水泥地面位處邊溝,非供行人或車輛通行使用,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視距良好,許琇媛明知系爭路段劃設雙黃線禁 止超車,仍未保持適當距離,行駛系爭路段邊線外側,強行 自B車右後方違規超車,因此摔車遭B車碾壓,本件事故顯係



許琇媛自行冒險行為所生之偶然意外,與被告管理邊溝,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且許琇媛既有前述過失行為,應負擔90%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賠償金額應按此比例減輕之。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告為許琇媛之父。
三、許琇媛於107年12月4日9時4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欲自呂理舜所駕駛B 車右側超車,A車超車過程中撞擊系爭水泥地面,因此重心 不穩彈起,人車倒地,許琇媛倒地後遭B車右後輪碾壓,致 重度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四、系爭水泥地面位置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43 號(下稱相843號)卷第177頁照片編號29、30所示位置,即 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28號(下稱偵928號)卷第46頁照片7所 示放置「1」標示旁顯示縱向白色刮痕之位置,即偵928號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①所示位置,即相843號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疑似撞擊痕位置。五、被告為系爭路段路面、路肩及邊溝之管理機關。六、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4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路段之路面寬度不足為由,主張被告設置公有公 共設施有欠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 、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93年 1月7日修正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內政部於94年12月8日訂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並於98年4月15日修正,其中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 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 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 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⒉查系爭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各寬2.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843號卷第179頁)。而被告抗辯系 爭路段之路面係於50年間即已設置乙節,原告未予爭執,則



系爭路段設置時,上開標準既尚未訂定公布,被告自無從預 見並加以遵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標準即無適用 之餘地,故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路段之道路寬度未達3公尺 為由,主張被告設置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水泥地面突起為由,主張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 有欠缺,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 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次按公路養護業務之 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 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於新北 市轄區此部分包括在道路範圍,被告負有養護並維護行車安 全之義務。
⒉再依內政部於104年7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其中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7.3.8人孔佈設規定:「… 人孔蓋板及框座應使密合並能長期承受交通荷重,維持路面 平整。」第九章鋪面設計9.2瀝青混凝土鋪面或水泥混凝土 鋪面結構示意圖包括排水溝坡度,9.5.5水泥混凝土鋪面接 縫佈設規定:「縱向施工縫設置於車道邊緣,以避免路面之 不平順…。」又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標準作業程 序」第四章道路養護方法4.1參考規範,規定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道路養護之參考規範,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布之「 公路養護手冊」,而「公路養護手冊」7.2.1養護方法規定 :「集水井頂面與鋪面應維持平整。」又排水設施除人孔蓋 板及框座、集水井、箱涵、管涵等外,其間尚須以混凝土鋪 設覆蓋相互連接,形成一體,並連接至路肩、路面,故該混 凝土自屬排水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為被告管理養護之 範圍,再依上開規定,可知不論人孔蓋板及框座、集水井、 混凝土鋪面均需與路面保持平整。
⒊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路段之邊溝即排水設施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包 括在道路之範圍,被告負有管理養護之責,應使其人孔蓋板 及框座、集水井、混凝土鋪面與路面保持平整。而該邊溝之 混凝土鋪面,其後遭他人在其上鋪設系爭水泥地面,造成突



起,至少有5公分以上之高低差,此有現場照片及測量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843號卷第37、177頁),被告即應予以排除 ,於未能及時排除時應設置警告標誌或標線,以維護道路通 常安全使用之狀態,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然被告均怠於 為之,原告主張其管理該邊溝有欠缺,自屬有據。被告仍以 前詞抗辯系爭水泥地面係他人所鋪設,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其管理無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⒋末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琇媛騎乘 A車於上開時、地係因撞擊突起之系爭水泥地面,重心不穩 彈起,致人車倒地後,遭B車右後輪碾壓死亡,而以系爭水 泥地面之高低差,一般機車行經該處,依通常情形均有發生 摔車倒地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該邊 溝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許 琇媛違規行駛該邊溝並超車等行為,僅係其具有過失,被告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影響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故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該邊溝非供通行使用,本件意外純係因許 琇媛個人冒險行為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邊溝之管理有前述欠 缺,致許琇媛死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而原告因許琇媛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45,0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許琇媛之父,許 琇媛死亡時年僅27歲,原告則年滿55歲,其頓失愛女,內心 悲慟萬分,而其於107年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考量被告上 開管理欠缺之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 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2,445, 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 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3、5款亦有明定 。末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許琇媛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原應注意系爭 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且系爭路段之路面寬僅2.5公 尺,前方B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該路面寬度僅能供B車行駛 ,A車無法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相843號卷第25、37頁、偵928號卷第113至121 、129頁)。許琇媛依客觀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未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自B車左側進行超車,即貿然強行自B車右



側進行超車,且駛出路面邊線,又未能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致超車過程中撞擊系爭水泥地面,因重心不穩彈起 ,人車倒地,於倒地後遭B車右後輪碾壓死亡,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及擷取畫面 照片在卷足憑(見偵928號卷第37、60至65頁),堪認許琇 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多項過失,其自應負主要之責 任。
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許琇媛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 ,為489,000元(計算式:2,445,000元×20%=489,0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08年7月2日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該書面請求之翌日即108年7月 3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89 ,000元,一併請求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000元,及自108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 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0%即5,051元



,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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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