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朱國平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明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新台幣2 萬4,265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