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33號
SLDV,109,司聲,43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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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黃嘉萍 
相 對 人 胡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6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 計為580,130元(579,600+530=580,130),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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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