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相 對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9 月8 日新北院賢文 字第10900014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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