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39號
SLDV,109,司聲,33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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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民國106 年4 月 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擔保金51萬1,469 元。茲因判決業已確定,而相對人安怡 潔股份有限公司雖應無支出訴訟費用,即受供擔保利益之被 告即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原告負擔。另該筆訴訟費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相對人是否確無支付訴訟費用不明,聲請人所述情形 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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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