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87號
SLDV,109,司聲,287,202009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郭春吉 
相 對 人 黃大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三零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其中逾已取回之叁萬伍仟肆佰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2 萬4,950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存 字第3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 後,固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店司小調 字第675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嗣後已具狀撤回起訴,有聲 請人提出臺北地院通知庭函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擔保 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並於109 年8 月22日以臺北地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73219 號執行命令解款3 萬5,400 元,經依 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取字第151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亦具狀更正請求返還剩餘擔保金額。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