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謝秉宏
相 對 人 謝芳婷
債 務 人 謝洪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秉宏與債務人謝洪麗珠於民國10 1 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 對人謝秉宏、債務人謝洪麗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2 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1 年2 月2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謝芳婷於108 年7 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擔保物所有權之共有 人。
三、嗣相對人謝秉宏於101 年2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75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 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 9 年3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謝芳婷具狀陳報 不願意此不動產拍賣,會與銀行聯絡協商等語。惟查,聲請 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仍有部分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本院 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至相對人 主張不願意拍賣,會與銀行協商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允宜自行
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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