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15號
SLDV,109,司拍,31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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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鐘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人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 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並簽發未 載到期日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乙紙。詎相對人屆期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 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時之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 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並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 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自僅及於借款債務,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 惟上開票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 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 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從形式上觀 察即可認定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包含票據債權,自難依票據所載內容,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未 履行之票據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本院 於109 年8 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抵押債權及抵押 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 109 年8 月28日陳報狀稱本票並無提示等語,則形式上觀之 無從知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款,聲請人逾期未提出 其他借款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等,尚不能明瞭 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



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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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