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羅嘉閎即羅瑞麟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 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 人提出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3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27萬9,000 元,清償成 數為21.9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財產,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皆已失效(見本院消債更卷第 158 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06 萬1, 309 元,扣除必要支出78萬4,556 元後,餘額為27萬6,753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8,000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1 萬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 萬8,000 元,尚低於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 倍,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名未成 年子女(104 年出生)扶養費支出1 萬元,亦未逾上開必要 生活費標準之半數,尚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立可 人事顧問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000 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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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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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93期,每期│
│ 於每月15日清償3,0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
│ 配金額欄所示。 │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
│ 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272,791元。 │
│4.總清償金額:279,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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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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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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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22 │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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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77 │ 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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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50,737 │ 591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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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76,703 │ 416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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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752 │1,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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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72,791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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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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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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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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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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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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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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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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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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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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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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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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