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79號
PCDM,88,易,279,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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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與丙○○、乙○○、甲○○等人 ,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一起吃早餐,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因爭執 而起衝突,丁○○竟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乙○○揮砍,丙○○ 及甲○○見狀即上前攔阻,丁○○遂持刀轉刺向丙○○及甲○○(甲○○及乙○ ○均未提出告訴),致丙○○受有右額、頭頂部、左大腿、左大腿後側、左臀部 裂傷及右前臂、右肩、左側背部等多處之擦傷。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伊在三重市重新橋 下擺攤做生意,因該處臨近全民計程車總部,全民計程車遂要求該處攤販均須繳 納每日三百元的保護費,告訴人丙○○及其同夥共五人於案發時就是要向伊收取 保護費,伊當時拿八千元及一個督彭打火機給他們,他們仍不滿意而掀伊攤子, 彼此衝突,伊一時氣憤始拿攤位上的刀子刺向對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審理筆錄)。又證人馮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亦在三重市重新橋下擺 攤,附近的全民計程車總部要求攤販須繳納保護費,案發當天有四、五人來收取 保護費,伊看見被告請他們一起吃東西,後來發生衝突,他們四、五人毆打被告 ,被告拿攤位上的水果刀刺向他們其中一人,當時雖有附近的其他攤販前來勸架 ,但被告並無其他共犯一起犯案,後來全民計程車發動百餘輛計程車前去包圍市 場,迫令他們攤販不得再繼續擺攤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又被告持刀傷害丙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乙○○ 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實在,復有被害人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謂被告 與其他不詳姓名的三名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害人 丙○○與證人乙○○及甲○○雖均指稱被告有其他共犯三人,然其等均無法具體 指證其他三人何以突然出現及彼此衝突原因,而被告及證人馮瓊慧具體陳稱當時 衝突原因及情形,且證人馮瓊慧證稱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無共犯,參諸當時市集情 形,有其他攤販前來勸架甚屬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僅其一人犯傷害,應屬可採,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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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