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7年度,15號
PCDM,87,重訴,15,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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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右二人共同  徐鈴茱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被   告  寅○○
  選   任  馮志剛
  辯 護 人  簡肇盈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
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祥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後 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寅○○(綽號文龍)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甲○○(綽號鴨味、通緝 中)曾於八十年間在位於台北縣蘆洲鄉不詳地點之賭場賭博輸款約新台幣(下同 )七、八百萬元,甲○○事後懷疑係丙○○等人設局詐賭,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上旬)與癸○○辛○○(綽號土目)共同在 台北市○○街「員林魯肉飯」小吃店謀議挾持丙○○,以索回甲○○遭詐賭之金 錢,因擔心人手不足,甲○○遂再邀集寅○○參與,並獲寅○○同意提供位於台 北縣汐止鎮○○○路六十三巷二十三號四樓之處所,作為拘禁丙○○之場所。嗣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甲○○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戊○○搭載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巷四十八號前之公園,與癸○○辛○○寅○○ 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人會合,渠六人遂共同基於 持槍挾持丙○○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並自其所攜帶之皮包 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並分別裝填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十顆、六顆、六顆之彈匣各一個後,分別交由癸○○辛○○寅○○持有,迄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丙○○與友人壬○○出門欲駕駛丙 ○○所有停放於上開公園前之車號CI—3133號賓士自小客車時,癸○○辛○○寅○○等隨持槍前去挾持丙○○(壬○○見情況有異,及時逃脫)及其 小客車,由寅○○駕車,癸○○辛○○負責監控,將丙○○挾持至寅○○提供 之前開拘禁場所,由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監控,嗣二日後,另 將丙○○拘禁於同由寅○○提供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一六八號二樓之處所 ,其間甲○○起先打電話至壬○○家要挾丙○○家屬準備二千萬元,幾經討價還 價後,甲○○同意以一千萬元作為釋放丙○○之代價,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 許,丙○○之家屬丁○○依約在台北市○○路西門國小前交付八百萬元及票據金 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後(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陳國基, 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甲○○乃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戊○○前往丙○○被拘禁之場所,搭載丙○○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丙○○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康華飯店前之巷內獲 釋,計史晚秋等六人共同以以強暴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四日餘。嗣癸○ ○經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一八號五樓查獲並起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十顆,辛○○則經警於同年三月六 日二十一時自泰國押回國內,寅○○則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四十五之三號四樓查獲,嗣經警再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借提寅○○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之三號前起出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十二顆等物。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挾持被害人丙 ○○並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固對於右揭共同妨害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攜帶槍枝,癸○○辛○○於警訊時不利於伊之供詞,係 受警察刑求脅迫下之非自由意思供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 訴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雖被告寅○○於警訊、偵 查中均否認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然於乙○審理中復自承:一月六日在三 重市○○街是由被告甲○○交付伊一把手槍(見乙○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 ),嗣於乙○審理時又否認前情,其供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辯,即不無可疑。( 二)被告寅○○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癸○○辛○○等共同持有被告甲○○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挾持被害人一事,迭據被告癸○○辛○○於警訊、偵查 中供述:「我及寅○○辛○○都有拿槍」、「我及寅○○癸○○都各拿手槍



押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一八○頁背面、第 二四四頁正面),又乙○調閱被告辛○○收押於台北看守所時之入所驗傷記錄表 ,被告辛○○當時亦自陳其無任何內、外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北所衛字第三七九四號函附卷可參,核予乙○傳訊當時受理本案之刑事局員警 丑○○證稱:無何刑求情事等語相符,是被告癸○○辛○○上開供述應堪採認 ,則被告寅○○所辯被告癸○○辛○○於警訊時不利於伊之供詞,係受警察刑 求脅迫下之非自由意思供證云云,尚難採認。(三)又本案是由被告甲○○策劃 由被告癸○○寅○○辛○○共同執行挾持被害人一節,分據被告癸○○、辛 ○○於乙○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乙○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卷),參諸被害人於 警訊中指訴:我當時共被三把槍押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而被告癸 ○○、辛○○既均自承當時各持有一把手槍,則當時另一把手槍由被告寅○○持 有,應屬無疑。(四)此外,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鑑定結果,認為編號一、二之手槍,均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編號三之手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5906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管內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有殺傷力,編號四之送 驗子彈二十二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此分別有 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及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審理卷A卷第一七六頁) ,足見上開手槍、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甚明。綜上,被告寅○○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辛○○寅○○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辛○○寅○○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辛 ○○、寅○○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惟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 以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思 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財產 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五六二七、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癸○ ○、辛○○寅○○固均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向被害人 索討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在台北縣蘆洲鄉不詳地點之賭場內遭被害人設局詐賭 之款項八百萬元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年間確遭被害人設局 詐賭一節,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亦自陳向被告甲○○詐賭,此有被害人於拘禁期 間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審理卷A卷第一四三六頁),復經 乙○傳訊證人即當時負責招攬賭客之吳建雄證稱:「六、七年前,甲○○有來賭 博,我替丙○○叫甲○○來玩…詐賭被發現後,甲○○有揚言要來討債」等語(



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卷),及證人子○○亦證述:「是建榮(即 吳建雄)找我、庚○○甲○○及另一名年輕人去丙○○之賭場賭博::後來甲○ ○告訴我丙○○詐賭想去討錢」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卷)互 核一致,雖被害人事後否認曾向被告甲○○詐賭等情,然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 信,是被告甲○○曾遭被害人設局詐賭一事,應堪採認。(二)本件被告甲○○ 夥同被告癸○○辛○○寅○○等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因賭債糾紛而為索回被告甲○○遭詐賭之款項等情,業 經被告癸○○辛○○寅○○等一致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 :「當初甲○○被詐賭來找我去,但因丙○○錢已還我::甲○○本來是要約我 去討賭債,我跟甲○○講,人家錢已還我,我憑什麼去跟人家要錢」等語,另證 人即居中協調釋放丙○○事宜之己○○於警訊中亦證稱:「丙○○的朋友壬○○ 透過綽號俊主之男子至我處所拜託我,因丙○○與人有債務上糾紛,被一名綽號 鴨味男子持槍押走::甲○○向我告知因與丙○○之間有債務問題,才持槍押走 丙○○」等語,證人即丙○○之友人庚○○於警訊中亦證稱:「於八十七年元月 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起,歹徒陸續打來三通電話給壬○○說明要與丙○○處理舊帳 ,不要報警」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癸○○辛○○寅○○均辯稱係因賭 債糾紛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尚非虛構。(三)又被害人之家屬丁○ ○事後依約交付八百萬元及陳國基簽發之票據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後,被害人 始經獲釋等情,業經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上開一千萬元如確係擄人勒贖 之贖金,衡情當無以票據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取代現金之理。從而被告甲○○與 被害人間既確存在賭債之糾紛,則被告癸○○辛○○寅○○等所辯係為向被 害人索討被告甲○○遭被害人設局詐賭之款項,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堪採信 。是被告癸○○辛○○寅○○等共同施用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 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此點,而認被告癸○○辛○○寅○○等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乙○自應一併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癸○○辛○○寅○○、甲○○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癸○○辛○○寅○○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癸○○辛○○寅○○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癸○○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檢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寅○○曾於八十一年 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 完畢,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癸○○辛○○寅○○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寅○○犯後猶矢口否認持有槍彈 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辛○○寅○○等年輕力壯,滋意持槍擄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有強制其從事勞動,養成正確之謀生觀念,俾渠等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渠 等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所示之手槍三把(含彈匣三個) 及編號四鑑定時未經試設之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之上開子彈九顆(見 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辛○○為豬屠口幫份子,被告寅○○為商城幫份子 ,因認被告癸○○辛○○寅○○等三人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癸○○辛○○寅○○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辛○○均辯稱:豬屠 口係現今台北市○○路及昌吉街一帶之舊地名,並非幫派名稱,渠等僅於小時候 住過該處而以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從來沒有聽過商城幫這個名稱等語,經 查:(一)豬屠口幫、商城幫是否為列管之不良幫派,又其組成員及內部管理結 構為何,均乏相關資料可據,則是否有豬屠口幫及商城幫之不良幫派,即不無可 疑。(二)縱認豬屠口幫、商城幫為列管之不良幫派屬實,雖被告癸○○、辛○ ○及寅○○前於警訊中自承渠等分為豬屠口幫、商城幫之幫派份子,然渠等於偵 審中均堅決否認,是渠等先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癸○○辛○○寅○○ 等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等三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三)又被告癸○○辛○○寅○○等於本件犯行前,除辛○ ○於六十九年間有殺人前科外,別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而被告辛○○之殺人前 科與本件犯行時間相隔十八年餘,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辛○○寅○○ 等三人有經常性之暴力犯罪行為,自與前開犯罪組織具有暴力性之要件不合。綜 上所陳,被告癸○○辛○○寅○○等,辯稱渠等並未從事組織犯罪等情,應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癸○○辛○○寅○○等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癸○○辛○○及寅○ ○等三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商城幫之幫派組織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被告甲○○指揮被告癸○○、被告



寅○○、被告辛○○各持手槍,被告戊○○負責開車接應,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八十七巷四十八號前,挾持被害人丙○○及其所有車號CI—三一三三號賓士 車,嗣經被害人家屬交付八百萬元及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後,被害人始於同 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康華大飯店前之巷內獲釋,因認被告戊○ ○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 白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載被告甲○○至案發地點,並於同年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許經被告甲○○通知被告戊○○前往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搭載被害人返 回台北並釋放,及同案被告辛○○、被告寅○○之指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一名計程車司機,被告甲○○ 經常叫伊之計程車,而計程車司機僅負責將乘客搭載至目的地,並不會過問乘客 之私事,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又伊經警於石牌裕民路查獲時,陳稱查獲地點 之早期地名為商城,不知為何到後來伊就變成是商城幫之一份子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史萬叫 伊載他到三重市○○街公園後,被告甲○○下去找人,伊在車上睡覺等候等語, 核予共同被告寅○○於審理中供稱:「計程車是戊○○開的,計程車有留在現場 等他」,及被告癸○○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戊○○」等語相符,則戊○○ 所辯當時伊在計程車內睡覺等候一節,應堪採信,則衡情,如被告戊○○確有參 與本件犯行,豈有未與被告甲○○、寅○○癸○○等人共同監控被害人而獨留 計程車內等候之理。(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計程車前往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搭載被害人返回台北並釋放等情,不僅被告迭於 警訊、偵審中所自承,且經同案被告寅○○於本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乙○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卷);然被告戊○○為一計程車司機,此有戊○○之台北 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如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犯行, 豈會駕駛伊平日賴以維生之工具,且於車上擺示該營運執照,供被害人辨識之理 。(三)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伊之計程車停在三重五華街公園 等候甲○○,後來有一個人進伊的車內叫伊跟著一台賓士車走,伊跟到重慶北路 交流道就跟丟了,後來在松江路接到被告甲○○的呼叫,伊再載被告甲○○到汐 止福德一路六十三巷二號四樓」,此與被告寅○○於審理中供稱:「二十分鐘後 ,史與另一朋友來」等語(見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卷),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戊○○所稱伊當時跟丟該台賓士轎車一節,應係實情;又被告辛○○



於警訊中供稱:::隔了二、三天甲○○即帶同寅○○戊○○二人跟我們認識 後,甲○○及戊○○各駕駛一部計程車,分載伊及寅○○癸○○共同前往五股 或蘆洲尋找丙○○,唯未尋獲,隔天我們又前往右地點等候丙○○::」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惟如被告辛○○所供被告戊○○參與本案屬實,而 被告戊○○既負責開車接應,被告戊○○理當知悉渠等將挾持被害人至汐止之拘 禁場所,豈有後來跟丟該輛賓士轎車後,尚須待被告甲○○之呼叫,始搭載被告 甲○○前往之理。(四)被告寅○○雖於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戊○○負責看管被 害人,然業經被告戊○○堅詞否認,且被告寅○○於審理中亦否認該陳述(見乙 ○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此外,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被告甲○ ○叫小弟看管丙○○(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正面),則被告戊○○所辯未看管被 害人一事,應值採信。(五)被告戊○○於警訊時雖供稱事後被告甲○○透過被 告寅○○拿給伊一萬元,惟被告於審理時,先係辯稱係甲○○給付之車資,後又 稱係伊向甲○○借貸之生活費,並非擄人之代價,其先後供述已屬不一,再者, 本件被害人家屬共給付八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害人始獲釋放, 業如前述,如被告戊○○曾參與本件犯行,豈有僅分得一萬元佣金之理,是自難 僅以被告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之依據。(六)被告戊○○雖於警訊中自 承伊為商城幫份子,然復經被告戊○○於偵審中堅詞否認,而商城幫是否為一列 管之不良幫派,尚有所疑,業如前述,且被告戊○○為一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 之職業,再參諸被告戊○○除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外,並未見其他暴力前科,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按,核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暴力性之要 件不合,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本 件犯行且非商城幫份子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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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考│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二(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一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二(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二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
│ │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九○( │乙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三 │口徑9mm)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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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 │十三顆│原扣押二十二顆,送鑑定時試│
│ │ │ │射九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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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