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41號
SLDV,109,司他,14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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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紀榮弦 
原   告 劉懿慧 
前列紀榮弦劉懿慧共同代理人曾建豪律師
被   告 吳唯慶 
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代 理 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賠償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紀榮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劉懿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 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賠償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紀榮弦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73 萬1,410 元,原告劉懿慧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98 萬7,569 元,是原告紀榮弦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4 萬7,926 元,原告劉懿慧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5 萬0,401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紀榮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1 萬5,975 元(計算式:47,926×(1 -2/3 )= 15,975),原告劉懿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 6,800 元(計算式:50,401×(1 -2/3 )=16,800)。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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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