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35號
SLDV,109,司他,135,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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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原   告 郭富清(即郭富貴之繼承人)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羅兆寶 
      游鎧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郭富貴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富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107年度醫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郭富貴准予訴訟救助。郭富貴於1 07年12月31日死亡,郭富清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 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郭富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 0 元,應由原告於繼承郭富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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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