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林姓水電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林姓水電工」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情 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調解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第2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調查期日當庭追加「林姓水電工 」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卷第85-86頁), 核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然該份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筆錄,未記載或說明「林姓水電 工」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其真實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本院前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見同上卷第101-102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05-106頁),原告迄未就 「林姓水電工」補正(見109年9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 院卷第14-17頁),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