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48號
SLDV,109,勞專調,4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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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追加相對人「林姓水電工」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調解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調查期日當庭追加「林姓 水電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其起訴未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然該份聲 請調解之筆錄,聲請人未記載或說明相對人「林姓水電工」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 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前述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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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