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書漢
相 對 人 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O九年三月、四月工資壹萬元,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二期給付,第一期一O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期一O九年八月二十日,每期支付伍仟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同年月20日 、同年8月20日各給付5,000元至伊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未 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 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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