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號
SLDV,109,再易,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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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再審 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2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同年10月3 日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與本院10 6 年度再易11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7 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05 地號土地),與北側再審被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所有同小段79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及西側再審被告定 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同小段79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805 、796 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固曾於67年10月24日一同指界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惟依如附表所示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 物),可證系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上並無巷子 存在,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有誤,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示D-E-B-C 連接線(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 號、77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並存在卷內(見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第26頁), 該項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再檢視再審原告 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10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 7 項證物),乃系爭794 等地號土地於89年間興建建物時, 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內留存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建築執照號 碼:89建字第032 號、使用執造號碼:91使字第0151號), 及系爭796 等地號土地於98年間興建建物時,建築執照內留 存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建築執照號碼:98建字第0288號), 該等資料既於98年間以前已然存在,並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 管機關所掌管,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 當時情形,尚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縱再審原告非 系爭794 、7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於訴訟中命 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提出,或自行向該管機關申請閱覽, 此由再審原告嗣經申請即迅予取得,並向本院提出,益為顯 然。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得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附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 更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尚無不能發現系爭7 項證物而加以 利用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系爭79 4 、796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片(按:應為空照圖),雖未標



示拍攝日期,然再審原告既稱之為歷史舊照片,在客觀上或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發現之情,且再審原告就其在前程序 何以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不知系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云云,洵非可採。 復參酌系爭7 項證物均係89年間之後始存在之文件與圖表, 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證物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自形式上 觀之,皆難資以推翻兩造早於67年10月24日指界時,表明系 爭796 、805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上存有巷子之事實,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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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卷證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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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91使字│本院卷第64頁│
│ │第01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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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91│本院卷第66頁│
│ │使字第01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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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4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8頁│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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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6 地號土地歷史舊照│本院卷第69頁│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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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元益大樓地下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71、│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第032 號建造│77頁(同本院│
│ │執照) │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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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現況測│本院卷第72頁│
│ │量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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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一層拆│本院卷第73頁│
│ │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同本院卷第│
│ │88號建造執照) │2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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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本院卷第74頁│
│ │置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同本院卷第│
│ │建造執照) │2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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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定記商行文林路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圖│本院卷第75頁│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151 號使用│(同本院卷第│
│ │執照) │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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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郭元益大樓(89)建字第032 號竣工圖(│本院卷第70、│
│ │含壹層平面圖) │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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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