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4號
SLDV,108,重訴,94,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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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楊竣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李春正 
      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正翁千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李春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翁千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李春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康朝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吳德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李春正(下稱李春正)操作怪手施工有過失,



致其遭石塊擊中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李春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720 萬8,4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重附民字卷第 5 至7 頁)。嗣認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下稱翁 千淳)僱用之員工;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下稱康朝淵 )為其僱用人;康朝淵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下稱吳 德豊)承攬工程,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對上開事故所生 損害,應與李春正連帶負賠償責任,追加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為被告(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卷二第141 頁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90頁、卷二第146 至149 頁 、卷三第237 至238 頁),並變更請求金額為917 萬5,326 元(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53 至155 頁、第244 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於工程施作中遭石塊擊中受 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李春正分別為被告康朝淵翁千淳(下分別 稱康朝淵翁千淳)僱用之員工。李春正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店子9 之2 號北海福座園 區丹桂區9 排4 號前,操作具危險性之怪手施作墓園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作業期間可能造成工地內 人員危害,須採取確認場地周邊情狀,及設置安全人員、警 告標誌或防止土石崩落之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啟動 怪手擊碎地面水泥,致該墓園水泥牆上已破碎之大型石塊受 震動而掉落,擊中經康朝淵指派到場之伊頭部與背部(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伊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嚴重撕裂傷、出血性 休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椎及腰椎橫突骨折、左下肢脛 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及臉部多 處撕裂傷、慢性膽囊發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受有 支出如下費用之損害:⑴107 年5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7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14萬3,305 元。 ⑵107 年5 月31日至109 年3 月25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2 萬 0,063 元。⑶107 年7 月5 日至109 年3 月16日高啟原復健 科診所醫療費5,600 元。⑷107 年11月27日、12月25日臺大 醫院醫療費2,316 元。⑸107 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醫療用 品費4 萬3,908 元。⑹107 年5 月14至7 月31日看護費16萬 1,700 元。⑺107 年5 月12日至11月19日就醫交通費3 萬3, 460 元。又伊依約每月得向康朝淵領取底薪6 萬2,000 元,



加上平均每月得領取工作獎金6 萬1,411 元,平均月薪資為 12萬3,411 元,伊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介於22至32 %間,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 計算,伊於10 7 年4 月30日至65歲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6 萬 4,012 元。另伊於107 年6 月至11月因傷請假;同年12月回 任至108 年10月,身體僅能負荷少量工作,康朝淵均未給付 工作獎金,損失原得領取工作獎金93萬412 元之利益。伊因 系爭傷害併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系爭工程係被告吳德豊(下稱吳德豊,與李春正康朝淵翁千淳合稱被告)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康朝淵承攬後轉 包予翁千淳,承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以次 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所為指示 有所過失,翁千淳僱用之李春正施作系爭工程亦有過失,致 伊為康朝淵服勞務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 7 萬5,3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17 萬5,326 元,及如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利息。㈡前 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春正翁千淳部分:康朝淵前向翁千淳租用怪手施作系爭 工程,經翁千淳指派員工李春正依原告監督、指示操作怪手 拆除墓園,相關安全維護措施應由原告負責,其指揮李春正 擊碎地面水泥時,於距李春正2.6 公尺之非施工處,遭墓園 水泥牆上方石塊掉落砸傷,與李春正操作怪手施工行為無涉 ,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 3 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縱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李春正係 依原告指示操作怪手,其於事故前未督促李春正注意,復站 位失當及未載安全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已由康朝淵支付;受傷期間受領康朝淵給付之 月薪資6 萬2,000 元,未有醫療費與未領薪資損害。其於10 7 年12月間治癒傷害回任後,康朝淵依約給付薪資未曾間斷 ,且因其回任前未上班無營業額,回任後未考取安全執照而 未能領取工作獎金,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復係診治醫師個人意見,無從請求工作獎金損失93 萬412 元,或勞動能力減損796 萬4,012 元。另康朝淵曾為 原告投保保險,足以彌補損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違 誠信。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李春正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賠償原告15萬元,則得予以扣抵。
㈡、康朝淵部分:伊就系爭工程施作、監督均交由原告指揮控管 ,伊與原告間無高度從屬性與指揮監督,非單純僱傭關係。 伊非操縱具危險性怪手之人,亦未至工地現場,對於工程進 行、施工方式,無從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勞動檢查結果雖 認伊有缺失,但該等缺失與李春正操縱怪手致原告受傷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工地內未戴安全帽,且未考取安全維護 執照,對於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縱原告得對伊請求,其有未戴安全帽及指揮李春正施工致 肇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伊 或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共25萬3,878 元,應於賠償金額中扣 抵,且原告之腎臟功能於107 年7 月4 日回復正常,108 年 5 月29日就醫時,骨折亦癒合完全,行走正常,其後醫療費 支出即無必要。另伊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汽車供其代步, 並得向伊請領油資,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其請求12萬8,10 0 元之親屬看護費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 給付原告底薪6 萬2,000 元,其回任前,因未參與工程進行 ,不能領取以其管理工程範圍營業額3%核算之工作獎金。且 其已康復回任,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回任後未領取工作 獎金,係未考取安全維護執照之故,非有薪資損害。㈢、吳德豊就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援引康朝淵之抗辯,餘補充 :系爭工程係伊轉請康朝淵承包,康朝淵指派原告指揮、調 度,原告係建立安全防護措施之監工與實際負責人,伊未介 入或參與系爭工程,與其餘被告間亦無僱傭或隸屬關係,僅 受業主請託對工程材料、造價把關,並代為打理付款事務, 原告未具體指出伊有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無須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採取安 全防護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80% 過 失責任。至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交通費,未提出確有搭乘之 證明,其於就醫期間縱需乘車,可乘坐「復康巴士」或「無 障礙計程車」節省開支,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又臺大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非就原告復原後之身體 狀況評估,且係醫師個人意見,臺大醫院其後函文亦未說明 如何推導得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結論,原告更已於107 年 12月間回任,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另原告係負責維護工地 安全而受領工作獎金,其未考領安全維護執照,即無工作獎 金,亦不能將獎金算入勞動能力減損範疇。再者,原告與李 春正於刑事程序達成和解後,旋即出國旅遊,顯未因系爭傷 害受有多大痛苦,不得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春正分別受僱康朝淵翁千淳。其與康朝淵 約定得按月領取底薪6 萬2,000 元,及依其管理工作範圍之 營業額3%核算工作獎金。康朝淵承攬系爭工程後,由翁千淳 之員工李春正於上開時地操作怪手施作。其經康朝淵指派至 系爭工程現場。李春正操作怪手擊碎地面水泥時,其遭掉落 之水泥牆上方石塊擊中頭部與背部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至112 頁、第32 2 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0 至264 頁) 、醫療用品支出明細(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5 至300 頁)、 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301 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0至36頁 、第52至5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138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吳德豊承攬後轉包康朝淵康朝淵承 攬後轉包翁千淳施作,為吳德豊翁千淳否認,並各以上開 情詞置辯。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康朝淵翁千淳間就系爭工程施作應成立承攬關係: ⑴李春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合祥鼎工程行受程瑋石材企業 社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派李春正前往施工等語(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26、57頁)。
康朝淵遭追加為被告前出具之函文記載:「李春正…非程 瑋石材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事故現場…關於挖土機工程由 程瑋石材企業社發包給合祥鼎工程行施作…本企業社未於 事故現場安置指揮監督操作怪手之員工,才將挖土機工程 發包給專業的挖土機廠商合祥鼎工程行」等語(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329 頁)。
康朝淵遭追加為被告前到庭證稱:伊出具之上開⑵函文內 容實在。系爭工程為伊向吳德豊承攬,雙方未簽訂書面契 約,只有報價單即請款單。伊向吳德豊承攬之結構工程中 挖土機拆除及挖土機挖樑部分,係委託翁千淳施作。伊與 翁千淳未訂書面契約,但約定挖土機挖土每日7,000 元, 如有破壞,每日加2,000 元,運費每趟1,200 元。現場如



何施作及施作範圍均由原告與翁千淳之員工李春正聯絡。 李春正將工地挖好後,會當場驗收。伊有看過翁千淳107 年5 月20日出具之請款單與請款發票,請款金額無問題等 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第68頁、第70至72頁) 。
⑷依上開⑴至⑶,可認康朝淵係與翁千淳達成由翁千淳提供 怪手與駕駛李春正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挖除工項,待康朝 淵驗收後受領報酬之契約,核係約定由翁千淳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與交付怪手供康朝淵於一定期間或 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支配、使用,並支付對價之租賃契約 有異。至翁千淳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記載挖土機工資以「 時」計費(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3 頁),僅足為康朝淵翁千淳間報酬約定之證明,無從據為其等間係怪手租賃與 點工之認定。
康朝淵吳德豊間就系爭工程施作應為承攬關係: ⑴證人康朝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係伊向吳德豊承 攬,伊與吳德豊未簽訂書面契約,只有請款單即報價單。 伊從吳德豊處接案後,由伊或原告打電話給李春正,讓挖 土機開挖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2、72頁)。 ⑵吳德豊遭追加為被告前出具之函文記載:「主旨:本公司 與程瑋石材企業社間就北海福座園區丹桂9 排4 號之工程 ,詳如說明…二、本公司與程瑋石材企業社就主旨之工程 並無簽署書面契約,該公司係於工程完工後以如附件之請 款單(計3 紙)向本公司請求付款。三、工程有關結構部 分之拆除、挖樑均由程瑋石材企業社承包施作…。四、本 公司就上開工程現場施作之進行,係聯繫楊俊閎君」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1 頁)。
吳德豊於上開⑵,明確表示其係將系爭工程轉予康朝淵承 包施作,與康朝淵於上開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德豊用 印之請款單可佐(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2 至124 頁),應 屬事實。吳德豊嗣以其係受業主委託,轉介委請康朝淵承 攬系爭工程,並居中為業主把關及打理付款事務,否認其 與康朝淵間係承包關係(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83 至184 頁 ),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吳德豊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康 朝淵再轉包予翁千淳,應屬事實,吳德豊翁千淳否認上情 ,委無足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 並各辯以上情。查:
李春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
李春正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依現場工地監工即原告 指示,以小型挖土機前臂安裝破碎機,先拆除墓園牆面上 方泥製壓點橫塊,再對墓園地面水泥磁磚進行擊碎拆除工 作。伊在墓園右側進行擊碎工作時,原告不知為何走至距 離伊約3 公尺之牆面,碰巧被左側牆面上方石塊砸到頭部 受傷倒地。伊施工時,原告一直在工地現場周遭指揮並來 回走動,伊未告知或勸阻他會有危險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
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自67年起擔任怪手司機 ,知道操作怪手機具時,應注意場內人員情況。伊以破碎 機擊碎水泥地板時,原告站在伊左前方,其站立處後方是 一座石牆,由很多大型石塊疊起來,不知是否地板震動, 石頭滑落砸到原告等語(偵字卷第64至65頁) ⑷李春正於本院具狀陳稱:伊操作怪手擊碎地面水泥時,因 震動致墓園水泥牆大型石塊崩落,因而傷及原告(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26、28頁)。
⑸警方就系爭刑案製作之現場圖與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 告遭落石擊中處為面向施工墓園牆壁之左側,李春正操作 之怪手停在面向施工墓園牆壁之右側,破碎機機具頭接近 該墓園牆壁,原告與破碎機機具頭相距約2.6 公尺。該墓 園牆壁上方水泥柱業經擊碎,水泥碎塊遍佈墓園牆壁前方 地面,牆壁上方殘留有部分石塊等情(偵字卷第23、24頁 、第28至44頁)。
⑹依上開⑵至⑸,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李春正已完成墓園 牆壁上方水泥柱擊碎作業,但牆壁上方仍殘留部分石塊。 其以破碎機擊碎靠近牆面處之水泥地面期間,原告在施工 墓園範圍內移動,最終靠近牆壁時,遭掉落之石塊砸傷等



情。審酌李春正操作破碎機擊碎近牆壁處之水泥地面時, 擊打地面造成之震波當持續傳遞至鄰近之牆壁,牆壁上方 殘留之石塊依理將同受震動而鬆動掉落地面,本件復無其 他影響石塊掉落之原因,自得推認李春正操作破碎機擊碎 水泥地面產生震動,致牆壁上方石塊掉落擊中原告之情。 ⑺李春正操作破碎機拆除墓園牆壁上方水泥柱與水泥地面時 ,造成之石塊掉落或碎石噴濺將危及周遭人員,於施工時 應清場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憾事,為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上 開⑵,益見李春正有此認知,卻疏未注意要求原告遠離, 任由原告在其施工之墓園內走動,終致原告遭掉落之石塊 砸中受傷,李春正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春 正辯稱原告遭石塊砸傷處非其施工範圍,無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翁千淳李春正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 人欲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025號判例參照)。
李春正受僱於翁千淳,已如前述,其依翁千淳指示操作怪 手施作系爭工程,顯係為翁千淳執行職務,翁千淳就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李 春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吳德豊康朝淵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係吳德豊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康朝淵再轉包予 翁千淳吳德豊康朝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意 旨,均應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 施。惟吳德豊康朝淵未表明曾依法告知上開事項。李春 正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且陳稱:「本事業單位受康朝 淵委託進行位於北海墓園之墓地整修工作,當天為施作第



1 天…楊竣閎…告知我工作內容…後即開始作業…」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8頁),堪認吳德豊康朝淵均未遵 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
⑶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由同 法第1 條規定即明,該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吳德豊康朝淵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 該法第26條規定,其等未能注意遵守而違反此項規定,應 認其等均有過失,而系爭工程施作時,確有未設置防止物 體飛落之安全措施等缺失,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可佐(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0至51頁 ),吳德豊康朝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各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吳德豊康朝淵李春正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參照)
吳德豊康朝淵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其 等未告知就系爭工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李春正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 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5 月 29日,至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診所、臺 大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14萬2,835 元、1 萬6,273 元、3,350 元、2,316 元,合計16萬4,774 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0 至264 頁、卷二第150 至154 頁、第159 至164 頁、第21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請求108 年5 月30日至109 年3 月25日,至馬偕醫 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 費470 元、3,790 元、2,250 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5 至158 頁、第165 至21 2 頁、第214 至228 頁),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因系爭傷 害就醫後,傷勢逐漸恢復,於107 年7 月4 日至腎臟科回 診時,其腎功能已恢復到正常範圍;108 年5 月29日至門 診追蹤,其骨折已癒合完全,有馬偕醫院函文可稽(本院 重訴字卷二第56頁),則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後,是 否仍有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必要,已值懷疑,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此必要性,其此部分費用請求,難認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於107 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 ,支出醫療用品費4 萬3,908 元之損害,有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5 至300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4日至30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 ,以每日2,100 元聘用看護。同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出 院期間,由其母親全日照顧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頁)、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1 頁)為證。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楊竣閎…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 民國107 年5 月30日止,共住院1 次…(包含加護病床12 天)…因上述病況出院後,建議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參酌馬偕醫院函文記載:「…㈠病人楊君於107 年5 月 14日至30日止係於普通病房住院,此段住院期間需聘請看 護全日照顧,原因因其嚴重多重性外傷…造成病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顧。㈡病人出院期間(107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雖傷勢逐漸恢復,但骨折仍未



癒合加上其為多重外傷,故仍建議需看護全日照顧…」(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頁),證明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至 7 月31日,因多重外傷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情,而親屬看護 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於同期間,以每日 2,100 元核算之聘用看護或親屬看護費,合計16萬1,700 元(2100×【16+61 】=161700 )之損害,應屬合理、有 據。
⒋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 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 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 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於107 年5 月12日支出 停車費;同年5 月30日、6 月6 日、7 日、8 日、22日、 27日、7 月4 日、5 日、26日、8 月1 日、2 日、31日、 9 月12日、28日、10月18日、11月7 日、9 日、16日、19 日,各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合計3 萬3,460 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2 至 321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統一發票與計程車費收據形式 真正,原告未證明該等文書具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 本院無法就該等文書為實質證據力之調查與認定。 ⑶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至5 月30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 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頁) ,其所提同年5 月12日住院期間之停車費統一發票,應與 其就醫無涉,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⑷原告係於107 年5 月30日出院,分別於同年6 月6 日、7 日、8 日、22日、27日、7 月4 日、5 日、26日、8 月1 日、2 日、31日、9 月12日、28日、10月18日、11月7 日 、9 日、16日、1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108 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121 至146 頁)可佐。又原告住處至馬偕醫院 路程約31.5公里,臺北市計程車運價起跳1.25公里70元, 續程200 公尺5 元,有谷歌地圖(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7 頁)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本院重訴字 卷三第72頁)可憑,據此核算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馬 偕醫院就診單程合理費用約為826 元(70元+ 【31.5公里 -1.25 公里)×1000÷200 公尺×5 元=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07 年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15日接受手 術治療共3 次,於同年5 月3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 月,骨折部分需休養8 個月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7 、108 頁),可認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出院返家,及於上 開期日共18次由住處至醫院就診,均有專人陪同、接送之 必要,難以期待其自行駕車前往,其因此搭乘便捷之計程 車,亦符情理。是其請求同年5 月30日出院搭乘計程車返 家之合理支出費用826 元,及其後於上開時間,共18次搭 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合計36趟之合理支出費用2 萬9, 736 元(826 ×36=29736),合計3 萬562 元(826+2973 6= 30562),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 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 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 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7% ,固據臺大醫 院107 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5 月21日函 文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22 頁、卷三第55至59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 ,民國107 年11月27日與107 年12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資 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 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 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2 % 至32% 」等語,可知臺大醫院醫師係於107 年12月25日, 以原告在臺大醫院2 次就診及馬偕醫院先前病歷等資料, 評估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 後持續就醫,所受傷勢逐漸恢復,於108 年5 月29日至門 診追蹤時,骨折已癒合完全,行走正常,有馬偕醫院函文 可稽(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原告尚持續就診,難認係以原告受 傷害前、後身體健康狀態為比較基礎,該診斷證明書無從 逕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之依據。雖臺大醫院就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認定另函稱:「…107 年11、12月對楊先生進 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時,本已將『急性腎衰竭』可 能之良好預後納入考量(亦即「急性腎衰竭」於本案中並



不造成勞動能力之永久性減損)…又即便108 年5 月29日 楊先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時『骨折已癒合完全 ,行走正常』,其平衡能力、姿勢變換能力、姿勢維持能 力等所謂『工作能力之其他細項』…仍可遺存障害,亦即 『行走正常』並不代表『工作能力已無減損』…楊先生10 7 年4 月30日事故發生後除『急性腎衰竭』、『左下肢脛 骨粉碎性骨折』外,尚有其餘…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等可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因此仍認所受傷害有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22% 至32% …」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7 至58頁),無解於上開比較基礎之質疑,且益可見原告尚 需經醫療專業機構詳細評估身體狀況,始得為其原得從事 之工作,是否於受傷後無法從事或有限制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事,此猶無法僅以未具醫療專業之證人游郭弘證稱:原 告受傷後無法搬重物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45 頁)佐 證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其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尚無足取。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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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