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追 加 被告 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柏成
追 加 被告 甘寶珠
訴訟代理人 甘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吳淑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二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追加被告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參元。三、追加被告甘寶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五九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追加被告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肆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吳淑媛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追加被告甘 寶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 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 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寺廟, 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查原告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准予為寺廟登記在案,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可 稽(本院卷第62頁),應認原告有權利能力。準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原告起訴原列吳雲霖、甘敏武為被告並聲明:「㈠被
告吳雲霖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 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按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即附圖一螢 光色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雲 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450元,及自108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73元。㈢ 被告甘敏武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按實際面積依測量為準),即附圖 一橘色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甘 敏武應給付原告32萬5,45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73元。㈤聲明第二項、第 四項,懇請鈞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士調字卷第3、4頁) 。嗣經原告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同弄10號建物(下分稱8號房屋、10號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後,撤回被告吳雲霖、甘敏武部分並追加吳淑媛、甘 寶珠為被告(本院卷第14頁),復於訴訟進行中,依現場履 勘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減 縮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如後貳、一、㈡所示(本院卷第21 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0、338頁),是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1/1。詎追加被告吳淑媛、甘 寶珠(下逕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分別8號 、10號房屋增建之違建地上物(下稱8號地上物、10號地上 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92平方 公尺),B(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 各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108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地價80%之年息10%暨8號地上物、10 號地上物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吳淑媛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3.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吳淑媛應給付原告37萬4,184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54元。
⒊甘寶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甘寶珠應給付原告23萬90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217元。
⒌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懇請鈞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二、追加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原屬芝園社區74住戶於68年時購買由原告提供土地 與建商合建之建物及土地,此由68使1245使用執照即可知此 為住戶共同持有之保留地,原告本為賣方,但該地經原告多 次合併、變更後將之變更為原告名下,煩請地政機關查核該 地於變更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於71年又與建商合建,重複以 該地作為該案之法定保留地,由71件士林1804號、73使字第 25號使用執照即可看出原告於兩個不同案件使用相同手法取 得不當得利的事實。
㈡依使照圖可見8號房屋左側空地應有法定空地90公分及防火 巷150公分,總計應有240公分空地,但現況僅有170公分, 有被原告侵佔土地之疑慮,請地政機關查核我們住戶所擁有 的土地面積是否仍符合使照原登記2491.29平方公尺?賣方 原告應給與住戶足夠之基地面積,請地政機關提供詳細計算 表,避免住戶權利受損。
㈢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所載,68使字第1245號使用執照建 物未有向本處辦理變更地界及建物範圍,可見使用執照至今 仍未為變更過,只是地政機關自行變更把保留地自行分割後 並無去市府作變更,顯示現有的地政機關畫出的範圍與建管 處的使照是不相符合的,也就是說明該地範圍仍有合法性的 疑慮下,顯示原告有取得該地之不當得利問題。 ㈣現場既有之排水溝,本由原告賣方於68年自行鑑界後畫出的 界線所建造的水溝,於99年時原告前住持為了要建圍牆,有 到現場會勘還特別告知被告,經雙方同意以現況水溝為界, 原告方於該水溝邊自行新建圍籬,經過多年後,新住持自行 會勘後也未知會被告或任何協調會商,直接請律師提告侵占 ,原則上有財團氣粗霸道欺侮善良老百姓的惡劣行為,請查 明當初為何原告會將水溝建於該保留地?造成吳淑媛於97年 購買時有誤判,受有實質上的利益損失。
㈤吳淑媛購買該屋時,該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完成,是依現況買 入,並非自行建構,於買賣當時已是既有建物,也是合法買 賣取得現況建物,為有價的取得使用權,並非侵占,縱有侵 占,原告也無權對善意第三人提告,反應協調追加被告損害 賠償問題。
㈥該建物於70年即依照既設的水溝邊設置現在的建物至今,吳 淑媛於96年購買後使用自己的土地,不知占有臨地使用,主 張應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甘寶珠自68年買後至今過 41年餘等語置辯。
㈦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查吳淑媛、甘寶珠分別為8號房屋、1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 等分別以鋁製、鐵皮搭建之地上一層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面積,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據測量結果,應各為如附 圖A、B所示,面積為13.92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此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士調字卷第52至61頁 ,本院卷第148至162、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淑 媛、甘寶珠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8.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各給付37萬4,184元 、23萬908元、均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8,454元、5,2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此,本院析 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51年5月23日以贈與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3月11日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士調字卷第11頁),可知原 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芝 園社區74住戶共同持有之保留地,因原告多次合併、變更將 之變更為其所有,8號房屋左側空地應有法定空地、防火巷 各90公分、150公分(合計240公分),現卻僅有合計170公 分,有被原告侵佔土地之疑慮,68使1245使用執照建物未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本辦理變更地界及建物範圍,地政機關自 行分割保留地且未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變更,系爭土地範 圍之合法性有疑等語,惟依吳淑媛提出之68使字1245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該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8年8月17日(本院卷
第134頁),吳淑媛及甘寶珠分別於97年、68年,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取得8號、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士調字卷第52至54頁 ),追加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前手,縱認追加被告上開抗辯 屬實,然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 之登記後,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迄追加被告迄未為之 ,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為登記權利 人,即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追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追加被告分別以8號地上物、 10號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3.92平方公尺)、B( 面積8.5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士調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囑託並會同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64、184頁),堪信為真實。 ⒉追加被告固抗辯:於99年間,兩造同意以現況水溝為界,原 告並於該水溝邊建築圍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追加被告對 此有利之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尚乏所據,應 無可採。
⒊追加被告又抗辯:伊係依現況買入房屋,於買賣時已是既有 建物,乃合法取得建物非侵占等語。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 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 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 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基地交還,追加被告執此主張,仍 無可採。
⒋追加被告復抗辯:吳淑媛、甘寶珠分別於96年、68年購買房 屋,不知占有臨地使用,應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於51年5月 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士調字卷第11頁),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吳淑媛、甘寶珠雖分別於97年、68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士調自卷 第52至54頁),惟原告於51年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顯與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未 符,追加被告據此主張,於法不合,無足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雖 另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追加被告始終就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存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上有未 足,況吳淑媛之訴訟代理人亦曾當庭自承如吳淑媛所有建物 確有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應無權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2頁),難認追加被告抗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認可採。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追加被告應將妨害其所有 權之地上物除去,並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 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 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
⒈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 其等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各就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 據。
⒉系爭土地之105年及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0 元,107年及180年度為每平方公尺9萬1,100元,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9年8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02002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105年度起至 108年度公告地價表可稽(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應為7萬6,80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96000×80%=76800),107及108年度之申 報地價則為7萬2,8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91100×80%= 72880)。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8號及10號房屋 位處芝園社區內,該等房屋後方巷道可連接至臺北市忠誠路 2段40巷,芝園社區大門則面對臺北市德行東路109巷102弄 ,人車來往尚屬密集、頻繁,附近亦有傳統市場及店家,商 業活動明顯,且鄰近蘭雅國中、公園、公車站等,生活機能 堪稱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44、148、149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 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追加被告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並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四、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既未能證明有 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淑媛應給付29萬9,551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763元;甘寶珠應給付18萬4,852元,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17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併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 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 77條之10規定參照)。是原告或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命追加被告各給付之金額雖
未逾50萬元,惟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計算價額後顯已逾50萬 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未合,且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再予 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吳淑媛請求傳訊證人釋性祥,以證 明原告多年來未對臺北市政府將水溝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提出 異議或提出訴訟之原因、原告建造圍牆時應已知悉地界、8 號房屋左側少60公分土地,地政機關面積卻未減少的原因等 情(本院卷第228頁),惟無論該等事實是否實在,均無解 於其前揭抗辯不可採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吳淑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幣值:新臺幣)┌───────────────┬──────┬─────┬───┬────┬────┬────────┐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部分 │×D ×E)(小數點│
│ │ 尺) │ │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6800 │13.92 │0.08 │2 │1 │171049 │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2880 │13.92 │0.08 │1+7/12 │1 │128502 │
├───────────────┼──────┼─────┼───┼────┼────┼────────┤
│以上合計 │ │ │ │ │ │299551 │
├───────────────┼──────┼─────┼───┼────┼────┼────────┤
│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72880 │13.92 │0.08 │1/12 │1 │6763 │
│額 │ │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甘寶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幣值:新臺幣)┌───────────────┬──────┬─────┬───┬────┬────┬────────┐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部分 │×D ×E)(小數點│
│ │ 尺) │ │ │ │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6800 │8.59 │0.08 │2 │1 │105554 │
├───────────────┼──────┼─────┼───┼────┼────┼────────┤
│107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72880 │8.59 │0.08 │1+7/12 │1 │79298 │
├───────────────┼──────┼─────┼───┼────┼────┼────────┤
│以上合計 │ │ │ │ │ │184852 │
├───────────────┼──────┼─────┼───┼────┼────┼────────┤
│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72880 │8.59 │0.08 │1/12 │1 │4174 │
│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