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高 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蕋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王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蕋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高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王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5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6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尊賢街243巷交岔口時,適 前方原告高蕋(下稱高蕋)推手推車步行在同車道,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高蕋背 部,高蕋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脛骨腓骨開放 式骨折,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高蕋受有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945元: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部分269,589元,細 目如附表1-1所載。
②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部分458,356元, 細目如附表1-2所載。
2.已支出看護費用513,798元:
①愛心看護合作社(下稱愛心合作社)部分115,200元, 細目如附表2-1所載。
②臺北市私立天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天玉中心)部 分282,142元,細目如附表2-2所載。 ③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照護中心(下稱同德中心)部分 116,456元,細目如附表2-3所載。
3.164日專人看護費用328,000元: 高蕋歷次急診、住院期間,不僅其子即原告王金龍(下稱 王金龍)、王金龍之配偶輪流於醫院看護,更另委請全日 專職看護進行照料,不論係委請專職看護或由王金龍等家 屬進行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請求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以一人看護即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如附表3所示16 4日之專人看護費用共328,000元。
4.已支出交通費4,500元:細目如附表4所載。 5.已支出其他增加費用2,868元:細目如附表5所載。 6.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4,702,889元: 高蕋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至少尚有5.2年 。以上開細目計算,高蕋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2年間,每 年平均花費之醫療費用約為338,429元,療養中心費用約 為291,254元,餘命5.2年間,尚須花費醫療費用及療養中 心費用共3,274,351元;再加計5.2年間以每日2,000元計 算之專人看護費用共3,744,000元;原告共得請求未來看 護及醫療費用7,018,351元,爰就此請求4,702,889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不僅住進加護病房之天數即已近百日 ,高蕋承受身體受傷,以及持續感染、複診之苦,經常需 前往醫院治療而難以休憩,對高蕋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王金龍為高蕋之子,因被告重大肇事之行為,使正值晚年、 本應因上有高堂、下有兒孫,盡情享受天倫樂之王金龍,突 如其來地須面臨母親即高蕋一度面臨病危、頻繁進出加護病 房、近乎植物人狀態之痛楚,種種生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又王金龍更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龐大 醫療、看護費用,致生活面臨困境,身心均受重創。被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對於高蕋所受傷勢不聞不問,更係令王 金龍痛心不已。爰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 為:
1.被告應給付高蕋7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金龍1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蕋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 次因,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原告之請求細目有下列爭執: 1.高蕋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於臺北榮總住院 治療,自無必要同時間支出附表2-2編號8天玉中心之護理 服務費。
2.高蕋另請求附表3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惟附表3編號 2至6之期間,高蕋皆有愛心合作社、同德中心、天玉中心 之護理服務,顯無另外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依臺北榮總 回函,亦未見高蕋之傷勢需請2人以上看護之必要,故其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附表3編號1部分,高蕋以每日2,00 0元計算,然依其提出愛心合作社、天玉中心之單據,可 見照護費用1日僅1,600元,故高蕋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共36,800元。 3.高蕋未說明何以未來醫療費用得依系爭事故發生2年間之 醫療費用去估計,亦未為舉證,故其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將 耗費1,759,830元部分,並不可採。
4.依臺北榮總回函,高蕋之傷勢並無2人以上看護之必要, 高蕋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況高蕋照護中心之花費已經包 含照護費用,自不應重複請求。
5.高蕋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高蕋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宜。
6.系爭事故並非王金龍本人身分權受到損害,王金龍應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認其得以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宜。
㈢另依臺北榮總回函,可知高蕋頭部傷勢亦可能為前次車禍累 積而成,故高蕋植物人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一次性
傷害已有存疑,又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在於高蕋,故應另按過 失比例計算,請鈞院就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另為審酌。 ㈣此外,高蕋已取得強制險220萬元之理賠,應予扣除。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 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高蕋未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被告係後方車,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 況,致見前方高蕋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刑事卷宗,核閱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查明屬實,應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高蕋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高蕋之 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此外被告復未就其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1.高蕋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7,945元(含附表1-1所載臺北 榮總部分269,589元、附表1-2所載關渡醫院部分458,356 元):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信 為真實,故高蕋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高蕋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513,798元: ①愛心合作社部分115,200元(細目如附表2-1所載):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 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②天玉中心部分282,142元(細目如附表2-2所載): 查被告就附表2-2編號1至7、編號9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75-7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高蕋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附表2-2編號8部分,被告雖抗辯高蕋自108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無同 時間支出護理服務費之必要云云,然天玉中心乃長期照 護型機構,有網頁資料及王金龍與天玉中心間之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15、96-111頁),自難以隨時 締約、解約,或因臨時住院治療即免除或退還護理服務 費,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得免除或退還臨時因病住院期間 之天玉中心護理服務費,尚難憑採,高蕋既確實提出此 部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應認被告就此仍負 賠償責任,高蕋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同德中心部分116,456元(細目如附表2-3所載):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 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3.高蕋請求164日專人看護費用328,000元(如附表3所示164 日:
①附表3編號6部分:
高蕋雖主張於108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5日住院,然依 其提出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見其住院期 間應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合先敘明。又對照高蕋提出愛心合作社之 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其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 日止均已聘請看護並支出護理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1 8頁),而該部分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高蕋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2人以上看護之需要,則其再就此段期間請求 其他專人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②附表3編號4部分:
⑴對照高蕋提出愛心合作社之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其自 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均已聘請看護並支
出護理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該部分看 護費用已准許如前,高蕋復未能舉證證明有2人以上 看護之需要,則其再就此段期間請求其他專人看護費 用,即不應准許。
⑵至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部分,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該段期間高蕋確有住院之事 實(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卷【下稱審交易 卷】第59頁),且依臺北榮總109年5月21日回函,病 患若為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衡諸住院期間醫院雖有護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仍 無法逐一照護病患,高蕋成為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 ,需專人照料看管,縱由親屬看護,依前揭說明,仍 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其請求該段期間共11日 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 合理,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 ,000元(計算式:2,000元X11日=22,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③附表3編號1至3、編號5部分:
查該等期間高蕋確有住院之事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39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而高蕋成為植物人,無法生活 自理,需由親屬看護,受有每日2,000元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已如前述,故應認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共 1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3+16+7+31)日=154,0 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該等期間高蕋受有愛 心合作社、同德中心、天玉中心之護理服務,顯無另外 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愛心合作社重複之部分已 扣除,詳述如前,而因同德中心、天玉中心均為長期照 護服務,如高蕋因病離開同德中心、天玉中心,前往就 醫、住院,即無法享有同德中心、天玉中心之照護服務 ,需另聘請專人或由親屬看護,故被告執此抗辯高蕋無 另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④綜上,高蕋得請求之專人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
式:22,000+154,000=176,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4.高蕋請求已支出交通費4,500元(細目如附表4所載)部分 :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 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5.高蕋請求已支出其他增加費用2,868元(細目如附表5所載 )部分: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 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6.高蕋請求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4,702,889元部分: ①查高蕋主張其為21年2月生,於107年1月22日出院時, 平均餘命尚有8.77年,迄今餘命至少尚有5.2年等語, 業提出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38-139頁)。被告雖抗辯高蕋案發時已85歲且罹患癌 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已發生3次車禍,故平均餘命應 較5.2年低云云。惟人生無常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 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 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 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 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 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 舉反證證明之。至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 有別,被告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雖 不失其合理性,然經函詢高蕋就診之臺北榮總及關渡醫 院,均表示高蕋所受傷勢是否影響餘命無法判定(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第390頁),被告就高蕋較一般人之平 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復未提出反證證明,是難認其 此辯為可採。再對照高蕋請求之看護費用已至108年3月 ,故其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增加必要費用, 應以餘命7.6年(計算式:8.77-1又2 /12)計算。 ②又查若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需請長期看護及生活必需 之開銷,粗估每月約需3至4萬元,有臺北榮總109年5月 2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佐以原告提 出王金龍與天玉中心委託長期照護契約記載該中心每月 膳食費6,000元,六人房每月照顧費39,000元,雙人房 每月照顧費42,000元,單人房每月照顧費43,500元(見 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及 生活必需開銷,應屬合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高蕋得請求 未來看護及生活必需費用金額為3,157,462元【計算式 :480,000×6.00000000+(480,000×0.6)×(6.0000000 0-0.00000000)=3,157,461.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③至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高蕋提出醫療單據,其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均持續有就醫紀錄( 見附表1-1、1-2),且衡諸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 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除看護及 生活必需之開銷外,尚有就醫需求,核與常情相符。以 附表1-1、1-2兩年期間內醫療費用共727,945元計算, 平均每月需花費醫療費用30,331元(計算式:727,945 ÷24≒30,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高蕋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為2,394,224元【計算方式 為:363,972×6.00000000+(363,972×0.6)×(6.00000 000-0.00000000)=2,394,224.000000000。其中6.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④綜上,高蕋得請求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應為5,551,686 元(計算式:3,157,462+2,394,224=5,551,686), 其此部分僅請求4,702,889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 許。
7.高蕋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查高蕋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審酌高蕋、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 2-11頁),及渠等所陳明:高蕋並未求學,畢生均擔任女 傭一職,迄今存款僅餘3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原本工作已離職,現今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暨高蕋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已為
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此種痛 苦實遠勝於身體、健康遭受病痛,認高蕋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5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8.王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 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 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之身份法益,考其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於請求權人之身 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查王金龍 為高蕋之子,其遭逢高蕋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再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精 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王金龍、被告之所得及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4-357頁、限制閱覽卷宗第7-11 頁),及被告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高蕋所受傷勢等情狀 ,認被告應給付王金龍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㈢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承德路7 段南向北道路右側劃設有人行道,且寬度應足供高蕋之手推 車通行,惟高蕋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其沿車道行走方致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已違背上揭規定,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高蕋所為,對於其他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及高蕋、被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 認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高蕋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為允當。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高蕋損害金額
為3,051,200元(計算式:(727,945+513,798+176,000+4 ,500+2,868+4,702,889+1,500,000)×40%=3,051,2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王金龍損害金額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40%=20萬元)。至被告固另抗辯高蕋頭 部傷勢可能為前次車禍累積而成,故其植物人狀態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一次性傷害尚有疑義云云,然依臺北榮總之 回函:「病患於106年12月31日所受脛骨骨折之傷勢,與106 年5月所發生之足部第三、四、五趾骨折脫位無關,非前次 車禍傷勢所導致;至於頭部部分則無法判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0頁),僅得推認高蕋因系爭事故所受脛骨骨折 傷勢與先前傷勢無關,頭部部分屬無法判定,無由認定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高蕋已自認於本件車 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自應於高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51,200元內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高蕋851,2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7號卷第頁第5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於109 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高蕋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王金龍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高蕋851, 2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王金龍20萬元,及自109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王金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原告高蕋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 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高蕋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王金龍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係移送至本院後始為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5,85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王 金龍僅勝訴20萬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5%,餘 由原告王金龍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