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6號
SLDV,108,重訴,366,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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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何欣哲 
      陳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何耀仁 
      何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敏華何欣哲為母子,為訴外人何耀文(即陳敏華之 夫、何欣哲之父)之繼承人;何耀文與被告何耀仁為兄弟, 訴外人何天明何耀文何耀仁之父;被告何安琪何耀仁 之女。原為何天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同區段土地 ,省略區段,逕以地號稱之),先後經分割、合併、贈與、 買賣等原因讓與後,分別由何耀文取得135 地號土地所有權 ,再為原告繼承,何耀仁取得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何安琪 取得1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民國85年間,134 、135 、142 地號土地尚於何天明名下時 ,因134 地號土地與中山北路7 段190 巷公路(下稱190 巷 公路)最為接近,135 、142 地號土地則須經過134 地號土 地方可到達該公路,何天明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134 地號 土地申請「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開闢農路支線」獲准而 舖設12公分厚水泥路面130 平方公尺、駁坎119 平方公尺、 小型排水溝50公尺*2,使134 、135 、142 地號土地得與19 0 巷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即屬 此農路之一部分),何天明嗣並在134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1 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 1 ,嗣為何耀仁取得所有權,下稱被告農舍)。 ㈢嗣何天明為將家產欲作分配,於91年間將135 、142 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耀文,且為使何耀文能於該 土地上興建農舍居住,於94年10月5 日簽署道路通行同意書 (下稱94年同意書),同意將134 、142-1 地號土地無償提 供予135 、142 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農舍永久性道路通行之用 ,以利何耀文得以在135 地號土地上申請水土保持及建造執 照以興建農舍。其中水土保持之申請,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 府核定;至建造執照之申請,因何耀文覺得原歸劃面積較大 ,欲保留部分土地面積供作他用,遂將135 、142 地號土地 合併同為135 地號土地,再自其中分割出135- 1地號土地, 最後僅以合併分割後之135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分 割、合併程序完成後,134 、142-1 地號土地已由何耀仁取 得所有權,故徵得何耀仁同意,由何耀仁於98年間出具134 、142-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拆除142-1 地號土地 部分擋土牆之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後(下合稱98年同意書) ,順利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農舍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下稱原告農舍),並持 續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至135 地號土地及原告農舍。 詎至106 年間,何耀仁因對何天明遺產分配有疑義,開始禁 止何耀文及原告繼續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甚逼迫何 耀文簽署放棄134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同意書(下稱放棄通行 同意書),惟未獲何耀文同意。
㈣本件所涉134 、135 、142-1 地號土地,原均為何天明所有 ,嗣分別讓與何耀文何耀仁,因此導致135 地號土地與19 0 巷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135 地號土地現 為原告2 人繼承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向134 、 142-1 地號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主張無償通行權。退 步言,被告於受讓134 、142-1 地號土地時,知悉何天明出 具94年同意書,亦長年提供土地供何耀文及原告通行使用, 自應受該同意書賦予原告意定通行權之拘束。再退步言,因 何耀仁禁止原告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僅得 步行通過其他均為山坡泥巴地或駁坎、無法供汽車通行之圍 繞地,恐有危險及不便,而若欲另闢道路則需另經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核准,所費過鉅,亦可能破壞水土保持,現於134 、142-1 地號土地上既有現成道路,且距離190 巷公路距離 最短,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自應有通行於134 、142 -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及94年同意書,請求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就何耀仁所有1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標 示A1部分面積163.9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何安琪所有1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標示A2部分面



積4.5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何耀仁就附圖方案一 標示A1所示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㈣何安琪就附圖方案一標 示A2所示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 年何天明過世後至108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期間,並無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而均能正常進出13 5 地號土地及使用原告農舍,顯見原告所有之135 地號土地 並非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與民法第787 條、789 條規定 要件不符。
何天明於89年興建被告農舍完成時,已於134 、142-1 地號 土地與135 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加以隔絕 ,足見因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135 地號土地,何天明無規 劃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之意。被告爭執94年同意書之 形式真正,縱有該文書存在,僅係何天明何耀文於135 地 號土地上興建原告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用,何天明並無 將134 、142-1 地號土地供135 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之意。且 被告繼受134 、142-1 地號土地,均不知94年同意書之存在 ,自不受94年同意書所拘束。又被告亦爭執98年同意書形式 真正,蓋何耀仁當時人應在國外,該同意書非何耀仁所出具 ,何耀文當時為興建原告農舍,有大型車械進出之特殊需求 ,固有與何耀仁商議拆除系爭圍牆之部分,以供大型車械於 興建期間自134 、142-1 地號土地進出,惟其餘工人及一般 車輛則未從此出入,何耀仁並無同意何耀文得永久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況何天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106 年 間進行協議分割遺產時,何耀文方首次出示94年同意書,並 表示遺產中之140 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40-2 、140-3 地 號土地)緊鄰135 地號土地,希望單獨取得140 地號土地以 利開發使用,並願不爭執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何耀 仁雖不認為何耀文有通行權,但為避免紛爭,仍同意由何耀 文單獨取得140 地號土地,且於訴外人何秀蓉何秀芬見證 下,擬具放棄通行同意書交由何耀文簽署,何耀文嗣雖未於 上簽名,惟已自行將系爭圍牆修復、封閉,並歸還何耀仁被 告農舍大門之遙控器(因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至190 巷公路亦需經過被告農舍大門),足見何耀文亦已同意不通 行134、142-1地號土地。
㈢135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41 地號土地同自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分割出,原告得經由141 地號土地 約1 米寬之路徑通行至原告所有之約5 米寬道路,再至190



巷公路;另135 地號土地亦有相鄰之51-2地號土地(即為約 1 米寬之公有保甲路),可由該保甲路通行至原告所有之約 5 米寬道路,再至190 巷公路,原告並於上開自有5 米寬道 路與190 巷公路間設有原告農舍門牌及大門,可見無通行13 4 、142-1 地號土地之必要。如令原告得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除使被告縮減原可使用之住宅範圍外,被告農舍 之大門將形同虛設,嚴重侵害隱私,對134 、142-1 地號土 地之使用規劃及權利有所損害。且被告農舍於89年間已興建 完成,原告農舍則於99年間申請興建,應得以妥善設計出入 方式,而非興建農舍完成、封閉系爭圍牆,事後又再要求拆 除圍牆以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徒增被告困擾。又何 耀仁係依買賣關係取得134 地號土地,與原告係受贈與取得 135 地號土地之代價不同。權衡上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 得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亦不得主張無償通行,始為 公允。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430 號卷《下稱士 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426 至430 、518 頁,本院並 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何天明(102 年11月17日死亡)為何耀文(107 年11月9 日 死亡)、何耀仁之父;陳敏華何耀文配偶,何新哲為何耀 文之子;何安琪何耀仁之女。
何天明於63年8 月3 日、77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取得134 、135 、142 地號土地。
㈢134 地號土地異動部分:95年8 月6 日、同年10月14日分割 出134-1 、134-2 地號土地。何天明於95年9 月25日、同年 11月29日、96年1 月8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134-1 、134-2 、1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耀仁(權利範圍全部 )。
㈣135 、142 地號土地異動部分:77年1 月4 日,何天明將13 5 、142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何耀文。有關142 地號土地部分,93年5 月14日,142 地號 土地分割出142-1 地號土地;93年6 月9 日,何耀文將142- 1 地號土地出賣予何天明;95年9 月25日,何天明以贈與為 原因,將14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耀仁;108 年5 月13 日,何耀仁以贈與為原因,將14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 安琪。另96年4 月26日,分割後之142 地號土地,與135 地 號土地合併為同一筆135 地號土地,於同年5 月11日,再分 割出135-1 地號土地。何耀文107 年11月9 日死亡後,135 地號土地為陳敏華何欣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



㈤85年間,何天明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190-1 、134 地 號土地上開闢農路支線,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經該局於 85年7 月30日函覆,190-1 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無農耕行為 ,不予核准,134 地號土地符合水土保持設施補助辦法,同 意補助;同年9 月24日,該局再函覆同意何天明於134 地號 土地構築農路支線長50公尺,舖設12公分厚水泥路面130 平 方公尺、駁坎119 平方公尺、小型排水溝50公尺*2,並命於 85年9 月30日前開工,至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何天明 於同年12月13申報完工。
㈥嗣何天明為起造人,於134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 棟即被告 農舍,同時於134 、135 地號土地間興建系爭圍牆,並開設 一僅可供人通行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如本院卷第296 頁 編號G1照片所示)。被告農舍89年取得使用執照(89年使字 第406 號),90年為第一次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號,現所有權人何耀仁。 ㈦95年11月7 日,何耀文為於135 、142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 申請簡易水土保持,預定96年1 月1 日開工,97年1 月1 日 完工。
㈧嗣何耀文為於135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 棟即原告農舍,於 96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 局於99年4 月2 日發給99年建字第116 號建造執照而開始興 建,103 年9 月23日獲核發使用執照(103 使字第238 號) ,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 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現所有權人何欣哲陳敏華,應有部分各1/2 。
㈨99至103 年間,原告農舍興建期間,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遭 拆除,留設約5 米寬之開口,其寬度可供車輛通行。原告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03 至106 年間,仍保留約5 米寬之開 口,並設有可開啟之閘門(如本院卷第94頁照片所示)。10 6 年5 月,何耀文僱用葉明裕,拆除該閘門,將系爭圍牆封 閉(如士調卷第96頁照片所示)。106 年5 月後,何耀文、 原告是依附圖方案二之路徑自135 地號土地東側出入,即通 行訴外人何賴秀珠所有之141 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二標示B1 部分)及陳敏華所有之140-2 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二標示B2 部分)。
㈩94年同意書的同意通行範圍如本院卷第385 頁所示,98年同 意書的同意通行範圍如士調卷第26頁所示,二者通行範圍均 同,係自135 地號土地西側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面 積大於附圖方案一中同地號土地之A1、A2面積)。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134 、1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之部分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上揭通 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法定通行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第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 項)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第789 條規定:「(第1 項)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第2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 償金。」。又上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旨在適法調和相鄰 土地用益權之衝突,於確有通行鄰地「必要」之情形下,始 得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及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參照)。個案上須為利益之權 衡,衡酌相鄰兩地用益權人間之利害得失及社會整體利益, 包含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 之基本必要需求,不得僅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即要求鄰地應容許通 行,否則未免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現係依附圖方案二之路徑,由135 地號土地東側出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即經由坐落141 地號土地(即附 圖方案二B1部分)及140-2 地號土地(即附圖方案二B2部分 )之水泥路徑(約1 米寬,總長度約15米,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6、419 頁),即可抵達一般汽車可通行之約5 米寬混 凝土道路(下稱系爭5 米道路),再與190 巷公路聯結,且 原告於系爭5 米道路與190 巷公路交接處設有大門、信箱及 原告農舍門牌(現場照片見士調卷第99頁),經本院勘驗確



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亦即 ,只須步行約15米,其餘皆可車行,即可自135 地號土地東 側通行至190 巷公路。
⒊另135 地號土地東側亦與51-2地號土地相鄰,而51-2地號土 地即為約1 米寬之公有保甲路(公有道路,為水泥路面,下 稱保甲路,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經由該保甲路行走 約20米,亦可抵達可供車行之系爭5 米道路,再與190 巷公 路聯結(本院卷第203 頁勘驗筆錄參照)。雖然135 地號土 地與保甲路現有約2.5 米之垂直高度落差,以致現狀有通行 之困難(本院卷第203 頁,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319 頁), 惟證人即被告農舍、原告農舍設計監造人張大華證述:保甲 路當初是附近土地的通路,興建原告農舍時,原來沒有要墊 高原告農舍的基地,而規劃的東側通路是和保甲路在同一高 度,可以經由保甲路連通對外公路。後來為不被前方房屋擋 住視野,改設計將原告農舍墊高,但也是緩坡式的墊高,一 階一階的,還是可以通行保甲路。直到快完工的時候,何耀 文因為相鄰之141 地號土地地主不配合其歸劃由東側通行之 方案,想要教訓該地主,要求伊再變更設計,將135 地號土 地東側垂直墊高,讓141 地號土地也無法利用周圍土地,才 變成現在不適宜通行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13 、516 、51 7 頁)。可見,如依原本之狀態,自135 地號土地東側經由 保甲路出入,只須步行約20米,其餘皆可車行,即可通行至 190 巷公路,但因何耀文自己變更地勢而將135 地號土地東 側垂直墊高,方造成現狀無法通行。
⒋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乃自135 地號土地 西側,打通系爭圍牆,再行經被告農舍庭院內約5 米寬、50 米長之混凝土道路及被告農舍大門(被告農舍與190 巷公路 間有以大門阻隔),通行至190 巷公路。此方案即係使原告 得使用被告農舍庭院內部道路及開啟其大門以對外聯絡190 巷公路,亦使原告得以無任何阻礙,即可直接通行至被告農 舍本體及庭院其他區域(本院卷第202 頁勘驗筆錄參照,現 場照片如本院卷第70、72、355 、356 、358 頁)。而此方 案與前2 方案最大之區別,乃原告可以汽車直接駛入135 地 號土地、抵達原告農舍。
⒌本院為利益權衡如下:
⑴135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狀態:135 地號土地東側臨141 地號 土地、東側及南側臨51-2地號土地(保甲路),西側則臨被 告之134 及142-1 地號土地(士調卷第101 頁)。而於135 地號土地東側,如前所述,本有2 條通路,分別僅需步行約 15、20米,即可到達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系爭5 米道路及



190 巷公路),縱現狀僅餘1 條通路,即附圖方案二之通路 ,亦係因何耀文自行變更地勢之行為(按,屬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中段所謂之「任意行為」)所致,不可因此反對原告 作有利之認定。無論如何,135 地號土地現狀仍非無對外聯 絡之通路,且應非不便,或不可供通常之使用,此觀106 年 5 月以後,何耀文即將系爭圍牆封閉,而僅通行附圖方案二 通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於系爭5 米道路與190 巷 公路交接處設有原告農舍之大門及門牌,亦可佐證。 ⑵135 地號土地之用途:原告主張原告農舍為合法農舍,並兼 具居住功能,且於135 地號土地上種植高單價樹木、景觀樹 木及果樹等,有作農業使用,而有通常以車輛通行之必要等 語(本院卷第441 至444 頁)。惟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67 至375 、459 至479 頁),135 地號土地上建有 原告農舍1 棟及庭園,周圍並以圍籬與外界阻隔,而依庭園 內之植栽造型及分布狀況,顯係以庭園造景及觀賞為主要目 的,否則不致於保留許多空間未作使用。且原告自承其有雇 用園丁2 人協助灌溉(本院卷第444 頁),又僅提出購買肥 料、除蟲劑、竹掃把、小花鋤等零星支出證明(本院卷第48 5 至487 頁),堪認以園丁2 人及相關植栽照顧材料之支出 即足照料原告農舍庭園內之植栽,就此以觀,自無以汽車直 接通行至135 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未能提出其有「經常性 」以「大型農作機具(相當於或大於汽車)」進入135 地號 土地進行農作之必要之證據,自難從農作目的,認135 地號 土地有通常以車輛通行之必要。另從居住目的以觀,人有雙 腿,以步行方式行進,本屬日常司空見慣之事,且觀原告農 舍為多層樓建築(本院卷第369 頁),亦需以步行上下樓梯 ,原告未舉證其無其他住所而只能居住原告農舍,且有步行 之困難,自未可僅為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有通常以車輛通 行之必要。
⑶對134 、142-1 地號土地之影響: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 之通行方式,須打通系爭圍牆並開啟被告農舍大門而通行被 告農舍庭園內部之道路,亦使原告得以無任何阻礙,即可直 接通行至被告農舍本體及庭院其他區域,此對被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全或安寧顯然會造成不利影響,隱私權及居住安全 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0、22條規定參照),自 未可僅為原告通行之便利,即認得限制被告上開基本權利。 ⑷綜上所述,既難從135 地號土地之位置、狀態及用途,認原 告有通常以汽車通行之必要,而上開所述附圖方案二及經由 保甲路(依原地勢情狀)之方案,又僅須步行15、20米即可 與對外公路聯結,尚屬得為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方式,綜此



權衡,難認135 地號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對134 、142-1 地號土地並 無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所定之法定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94年同意書意定通行權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94年同意書、98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及被告繼 受134 、142-1 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94年同意書而應受拘束 ,均有爭執。依據證人張大華證述:94年同意書、98年同意 書應都是何耀文交給伊以申請建築執照,伊不能確定是否分 別為何天明何耀仁簽署等語(本院卷第511 、515 頁), 固未能確認上開2 份同意書即為何天明何耀仁簽署。 ⒉惟縱認何天明何耀仁曾有簽署上開同意書而同意何耀文通 行134 、142-1 地號土地至135 地號土地,但於106 年5 月 ,何耀文已自行封閉系爭圍牆,不再通行134 、142-1 地號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經本院曉諭,未見原告提 出何耀文於封閉系爭圍牆前後有任何爭執之證據(本院卷第 311 、347 、348 頁。直至原告繼承135 地號土地後,方於 108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加以證人張大華證述 何耀文一直想從135 地號土地東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516 、517 頁),亦可佐證何耀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封閉位於 135 地號土地西邊之系爭圍牆、不再通行134 、142-1 地號 土地,據上相關情狀,足認何耀文於106 年5 月已拋棄上開 意定通行權。縱使何耀文未簽署放棄通行同意書,惟拋棄意 定通行權,本無須以書面為之,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⒊原告雖爭執何耀文係受何耀仁逼迫方封閉系爭圍牆(本院卷 第4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另,意定通行權 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所產生,意定通行權人本可基於自己 之意思拋棄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所謂: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 拋棄等語,乃針對民法第787 條之法定通行權,與意定通行 權無涉,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仍有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 50頁),並無理由。
⒋據上,縱曾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已因何耀文事後拋棄而消滅 ,原告繼承135 地號土地後,自不得再行使該意定通行權而 要求通行134 、142-1 地號土地。
五、從而,原告並無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之法定通行權,亦 無94年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其請求確認對於134 、142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其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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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