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陳再成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 萬元本息(見 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5 至7 頁),嗣則再追加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4 、14 0 、237 、255 、260 、268 頁)。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簽發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蕭澤 宏所生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復 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 況基於上述同一發票行為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 是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進宗(原名徐柏敬,下稱徐進宗) 因合作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糾紛,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額共3,320 萬元之支票2 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蕭澤宏,委請蕭澤宏與徐進宗協商,並 約定該金額包含委請蕭澤宏協商費用及協商成功後支付予徐 進宗之款項。嗣蕭澤宏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訴外人唐瑞廷,系 爭支票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7 日兌現存入宇 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負責人為唐瑞廷)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唐瑞廷並於102 年10月9 日自該帳戶領款辦理轉開 國泰世華銀行面額2,0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XV 0000000 、票載日期102 年10月9 日之本行支票後,交予蕭 澤宏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1,150 萬 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訴外人范倚瑄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被告明知剩餘之850 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為伊所有,使用目的乃作為清償伊與徐進宗間之債 務之用,竟無法律上原因故意將系爭款項侵吞花用殆盡,致 伊受有無法清償徐進宗8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或 返還伊850 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8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蕭澤宏,委託蕭澤宏處理 原告與徐進宗間之糾紛,請蕭澤宏去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 蕭澤宏即要求訴外人段樹文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而伊係受 到蕭澤宏之指示,要盯著、陪著段樹文去處理,兩造間並無 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原告亦無支付任何款項或物品予伊, 且伊取得2,000 萬元票款之原因與原告無關,伊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149 、239 頁): ㈠原告與徐進宗因合作投資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蕭澤宏,委請蕭澤宏與徐進宗協商。
㈡蕭澤宏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唐瑞廷,系爭支票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7 日兌現存入宇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唐瑞廷並於102 年10月9 日 自該帳戶領款辦理轉開國泰世華銀行面額2,000 萬元、受款 人陳再成(即被告)、支票號碼XV0000000 、票載日期102 年10月9 日之本行支票後,交予蕭澤宏轉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於102 年11月11日匯款1,150 萬元至徐進宗指定之范倚瑄 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亦有明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 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 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乃作 為清償其與徐進宗間之債務之用,仍故意將系爭款項侵吞花 用殆盡,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侵占案件,下同)第一審陳稱:徐 進宗投資我買賣土地發生糾紛,徐進宗有來恐嚇我,我有看 到槍,徐進宗帶來的人恐嚇說要一槍打死我,我心生害怕, 就經由訴外人蔡文利介紹找到蕭澤宏請他幫忙處理,我是於 102 年間左右交付2 張面額3,320 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 給蕭澤宏,3,320 萬元是徐進宗投資我買賣土地2,000 萬元 ,連本帶利要拿回去3,120 萬元,其中差額200 萬元是蕭澤
宏說要喝茶的錢,蕭澤宏沒有跟我講3,320 萬元要如何處理 ,當時我有很清楚跟蕭澤宏說這3,32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 給蕭澤宏,其他3,120 萬元要給徐進宗,我沒有跟徐進宗確 認好我要返還他的金額是3,120 萬元,徐進宗有跟我說要算 ,徐進宗有跟我說是4,000 萬元,但我與徐進宗沒有協商確 認過,3,120 萬元是我自己算的,我還算多了,我不知道徐 進宗是否能接受,委託蕭澤宏處理債務過程中,蕭澤宏沒有 跟我回報過此案,我將系爭支票給蕭澤宏後,徐進宗大約有 2 年時間沒有來找過我,但2 年後徐進宗又假扣押我的土地 ,並且提起民事訴訟,我就去找蕭澤宏,因為我被假扣押所 以我認為事情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 號 卷〈下稱一審卷〉㈠第108 至119 頁),而稱係欲委託蕭澤 宏出面與徐進宗協商土地投資款項糾紛,其未與徐進宗確認 而自行單方計算,認與徐進宗間應以3,120 萬元結算,加上 蕭澤宏之200 萬元報酬,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蕭澤宏。然被 告就此辯稱:原告委託蕭澤宏處理原告與徐進宗間之糾紛, 係要請蕭澤宏去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蕭澤宏即要求段樹文 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而伊受到蕭澤宏之指示,是要盯著、 陪著段樹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證人蕭澤宏 亦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原告跟徐進宗有債務糾紛,人家要拿 槍打他,所以原告來找我幫忙,我說該給人家的錢要給人家 ,開槍的事情我幫你擺平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2 頁);證 人段樹文復於另案第二審證稱:蕭澤宏說徐進宗與原告有1 件土地糾紛,徐進宗A 了原告的錢還拿槍恐嚇,所以蕭澤宏 叫我找小弟去處理徐進宗,我就到中壢叫天道盟所有兄弟出 來說要找徐進宗,徐進宗夫妻聽到就跟我見面,說他們才是 被害人,他們是被原告A 錢,並沒有拿槍恐嚇原告,我向蕭 澤宏報告後,蕭澤宏有點不高興,叫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上 臺北,也叫被告跟著我去中壢處理所有事情,我跟被告說這 種欺負人的事我不幹,我想閃老闆蕭澤宏,我知道老闆應該 有拿錢,拿了錢卻叫我去做這種事情我不爽,我覺得江湖越 來越沒有道義,就漸漸脫離江湖,後來我因為1 件案子要去 關1 年,關回來以後我不想再混江湖了,我要選議員,我找 被告找不到,後來蕭澤宏叫訴外人陳平木要我上臺北,要請 我喝酒,我不敢上來,就搪塞掉,後來我再見到蕭澤宏就是 去跟他燒香了,我覺得蕭澤宏是叫被告來盯著我,逼我要去 處理徐進宗,意思就是要我要叫小弟開槍打徐進宗,被告在 我辦公室天天與徐進宗夫妻泡茶,知道徐進宗的委屈,就自 己跳出來說要借錢給徐進宗夫妻解決事情,被告本來是要監 視我的,後來自己跳下來,我勸也勸不住,因為我在閃蕭澤
宏,既然被告這麼熱心要幫徐進宗處理,我就順水推舟讓被 告去處理,我要進去關了,就告訴他千萬要小心,陳平木及 所有江湖及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後來被蕭澤宏拿了3,000 萬 元,蕭澤宏認為被告辦事不力,處罰被告,被告就不想在江 湖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予蕭澤宏,委請蕭澤宏協商處理者,究係欲將系爭支票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徐進宗作為結算,或委由具黑道背景之蕭 澤宏對徐進宗施以開槍等壓力以解決債務糾紛,兩造及蕭澤 宏、段樹文等人之陳述尚非一致。
⑵又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蕭澤宏之用途,原告先於另案刑 事告訴狀記載:「因此開立2 紙面額各1,660 萬元……之無 記名支票,透過蔡文利交給蕭澤宏,言明票款包括代為協商 之費用以及協商成功後付予徐進宗的款項」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98 號卷第1 頁),雖未敘明 究竟「代為協商之費用」及「協商成功後付予徐進宗的款項 」各為多少金額,然似指包含蕭澤宏代為協商之費用(或報 酬);惟原告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要請蕭澤宏將系爭支票 交給徐進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卷第31頁),似又指系爭支票應全數交予徐進宗;嗣原告 雖於另案第一審陳稱:這3,32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給蕭澤 宏,其他3,120 萬元要給徐進宗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9 、 111 頁),而似謂蕭澤宏可得200 萬元報酬,然同次庭期最 後卻又稱:「那時候好像有跟蕭澤宏講,3,120 萬元就給他 ,趕快把事情解決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7 頁),而似 又謂給蕭澤宏3,120 萬元趕快解決事情。至證人蕭澤宏則於 另案第一審證稱:原告拿錢給我,沒有說請我如何處理,我 交2,000 萬元給被告,叫被告去了解是否有開槍的事情,順 便去處理原告跟徐進宗債務的事情,我沒有跟原告回報處理 情形,我沒有義務跟他回報,是他要問我進度,不是我跟他 回報,原告沒有講系爭支票如果兌現的話,錢究竟是全部要 給徐進宗,還是部分給徐進宗、部分給我們當作報酬,至於 我可否從中得到報酬,要看處理事情是否圓滿,圓滿才會有 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2 至124 頁)。是原告交付蕭澤 宏系爭支票,究欲以何種方式處理其與徐進宗間之糾紛、蕭 澤宏應如何運用款項、該3,320 萬元有無包含蕭澤宏之報酬 、應以如何之金額與徐進宗結算、蕭澤宏可得自由運用之範 圍為何,因原告前後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亦與蕭澤宏所述未 盡相符,實均尚有疑義而屬未明。據此,蕭澤宏再交由被告 處理之結果,被告雖僅支付1,150 萬元予徐進宗,然原告與 蕭澤宏間就系爭支票究竟約定應如何運用,未臻明確,縱蕭
澤宏、被告就其餘款項予以留存、處分或使用,其主觀上究 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原告 之目的,仍存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 ,證明被告確係明知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乃作為清償原告與徐 進宗間之債務之用,仍故意將系爭款項侵吞花用殆盡,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是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給付之不 當得利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270 頁),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另案第一審陳稱:我當時只有委託蕭澤宏1 人處理 ,蕭澤宏未告知將我委託的事情轉交給被告、唐瑞廷處理, 事後亦未告知他是如何處理,我委託蕭澤宏處理事情時有蔡 文利在場見證,蔡文利知道,我和他都在場,是他帶我去找 蕭澤宏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0 至113 頁),核與證人蕭 澤宏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原告與徐進宗有債務糾紛,人家要 拿槍打原告,所以原告來找我幫忙,我拿了錢以後拿2,000 萬元給被告處理,剩下的錢放在唐瑞廷那邊等情大致相符( 見一審卷㈠第122 頁),可見原告應係基於委託蕭澤宏處理 事務之目的而給付系爭支票予蕭澤宏。此外,原告復未舉出 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給付關係存在,則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是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 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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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帳號 │ 戶名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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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IN0000000 │102 年9 月22日│1,660 萬元│
│ │ │廠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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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金富山研磨工│IN0000000 │102 年10月 5日│1,660 萬元│
│ │ │廠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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