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2號
SLDV,108,訴,1952,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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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俊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長彥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長彥(下稱林長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與林長彥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伊為信託受益人,將伊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基地、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分之1 即門牌同巷8 、10、12 號建物地下2 樓編號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長彥使用收益 、管理、處分,於同年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詎林長彥竟違 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於同年10月1 日與被告李福財(下稱 李福財;與林長彥合稱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予李福財停放車輛,暨於系爭 不動產限制登記解除且取得抵押貸款銀行減少貸款抵押物同 意書後,將系爭停車位贈與予李福財所有,伊得撤銷系爭協 議書。又伊現已塗銷信託登記,李福財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725 元等情。爰依 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就 系爭停車位所為系爭協議書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福財應 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位移走,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㈢李福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725 元。




二、林長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李福財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林長彥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林長彥既為實質所有人,並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移 轉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予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債 權行為,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間,經以同年月1 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同年8 月21日與林長彥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委託人與受益人,林長彥為受託 人,約定信託目的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含出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長 彥。後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塗銷信託登記,現為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所有人。次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林長彥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予李福財停放車輛,暨於 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解除且取得抵押貸款銀行減少貸款抵押 物同意書後,將系爭停車位贈與李福財所有。又系爭停車位 現由李福財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64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至23頁; 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01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一第70至87、100 至102 頁)與同年6 月30日新北 板地籍字第10960119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至49頁 )可稽,且為原告與李福財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4 頁;本 院卷一第40、311 頁)。又林長彥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堪信 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書債權 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文義以 觀,既明定係於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撤銷其「處分」,可見該項所謂處分,乃指處分行為。再參 酌該項立法理由所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處分之旨,可知上開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護信託財產之



完整,使受益人得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以達成信託目的。準 此,在受託人現實對信託財產為處分行為前,信託財產本身 並不因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單純債權行為,即生權利之得喪 變更,信託財產之完整性亦不因此受影響,且基於債之相對 性,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本不拘束受益人,則於受 託人僅與第三人為債權行為之情形,並無賦予受益人撤銷權 ,以追及取回信託財產之必要,以免過度害及交易安全。是 應認信託法第18條所定撤銷權之標的,僅為受託人之處分行 為,不包括債權行為。
⒉查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長彥應 無償提供系爭停車位予李福財停放車輛,暨於系爭不動產限 制登記解除且取得抵押貸款銀行減少貸款抵押物同意書後, 將系爭停車位贈與李福財,惟上開約定僅為被告間就系爭停 車位所為債權行為,並非足使系爭停車位權利發生得喪變更 之處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債權行為,自屬無據。原告主張信 託法第18條所定處分包括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福財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福財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雖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然出名人既同意借名人仍 保留對借名財產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則受借名人交付 移轉借名財產之第三人,自非不得向出名人主張有權占有(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長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為登 記所有人,並由原告出面向銀行申貸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貸款金額則應由林長彥負責按月償還銀行。嗣 原告即於104 年5 月間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向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貸房屋 貸款545 萬元與信用貸款117 萬元。後林長彥曾繳納系爭不 動產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寬限期間之房 屋貸款利息,並有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20萬元及每月佣金 1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 312 頁,卷二第15至16、72頁);亦經原告與林長彥於本院 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原告與林長彥、訴外人林玉惠



請求撤銷受託人處分等事件(下稱679 號事件)中均陳述明 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下稱679 號卷,卷一 第159 頁),且據證人即介紹原告予林長彥認識之陳俊廷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 750 號林長彥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24750 號案件)中結證 以:伊介紹原告給林長彥,是為了原告借名給林長彥登記。 原告沒有要跟林長彥一起實際出資購買房屋等語無訛(見新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50 號卷第44頁背面),皆由本 院調取679 號事件、24750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 與林長彥簽立之105 年11月2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新光銀行109 年6 月12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38006 號函檢送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2 至405 頁)可憑 。而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長彥 ,已如前述;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5號林長 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3405號案件)中尤坦言:林長彥 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同時伊也信託登記予 林長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24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4頁),經本院調取3405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足見系爭不動產實為林長彥所有,仍由林長彥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長彥並為便於遂行管 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指示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 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林長彥,使其得逕基於所有人地位行使 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伊與林長彥原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每月 貸款均應由林長彥支付,然林長彥與系爭不動產原出賣人約 定之買賣價金僅520 萬元,林長彥竟另偽造買賣價金為94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新光銀行超貸房屋貸款545 萬元 與信用貸款117 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取走,形同林長彥 根本未支付任何頭期款,更係以超貸後之貸款餘額繳納寬限 期間之利息,後復未繼續繳納貸款,故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 伊以自己信用出資購買,並非林長彥之財產,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本旨,伊與林長彥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然:
⑴原告於3405號案件、679 號事件與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坦言 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林長彥始為實際購買人,貸款 應由林長彥繳納等語如前(見他字卷第14頁;679 號卷第15 9 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12 頁),佐以原告亦再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林長彥,供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顯 見原告與林長彥約定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時,確 已就林長彥將自己之財產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林長彥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⑵再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係與借名人約定將其姓名出借供 登記,則借名人原以若干價格購入借名財產、價金給付條件 與借名人之資金來源為何,要非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長彥確曾特約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須以 林長彥另有給付頭期款予原出賣人為契約必要之點。而原告 既同意提供自己信用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545 萬元與信用貸 款117 萬元,作為林長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並 與林長彥約定貸款均須由林長彥清償,益徵上揭貸款與償還 之約定,乃原告與林長彥間之別一資金法律關係,與其等有 無達成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無關,且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是否為林長彥自有資金、貸款總額 有無超逾買賣價金、暨貸款餘額是否經林長彥自行取走使用 等項,更不影響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決定。況李福 財否認林長彥係以貸款餘額給付寬限期間利息乙事(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原告就此僅援引新光銀行109 年6 月12日新 光銀個貸字第1090038006號函檢送之繳款明細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448 頁),然徒憑該繳款明細,無從認定林長彥償付 利息之資金來源為何。原告指稱林長彥係以超貸後之貸款餘 額繳納寬限期間之利息云云,尤難採取。至林長彥於寬限期 間經過後,即未繼續繳款乙節,僅屬事後就上開資金法律關 係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無從反推原告與林長彥間未達成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其等另事解決。是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實質上為其以自己信用出資購買,並非林長彥之財產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本旨,其與林長彥未達成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諉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伊因遭林長彥詐欺,誤信林長彥已支付頭期 款而為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實則林長彥係另偽造買賣價 金為94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新光銀行超貸貸款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額。嗣伊於108 年7 月15日查詢104 年間系爭不動產出賣時之實價登錄資訊後,始悉上情,並業 於679 號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以108 年12月6 日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對林長彥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 契約應溯及無效云云,惟為李福財否認。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本條所欲 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 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 或保持錯誤;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 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上揭法文,表意人對於交易相對人以外之 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對抗之。 ⑵原告主張林長彥對其詐稱林長彥已支付頭期款,實則係向新 光銀行超貸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額云云,雖援引 新光銀行109 年6 月12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38006號函檢 送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0 至434 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97 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二第30頁)為佐。然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僅可知原告於10 4 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時,新光銀行執有之買賣契約書 價金金額係載為940 萬元;依前述申報書,亦僅可認系爭不 動產於104 年5 月間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承辦地政 士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520 萬元,核均不 足推認林長彥曾向原告陳稱林長彥有另支付頭期款乙事。再 參以原告自承:林長彥送給新光銀行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與送給地政機關作實價登錄之買賣契約書,伊均未見過 ,亦未曾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可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究為若干,實不 甚在意,益顯林長彥有無另支付頭期款、貸款金額是否超逾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節,對於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並 非重要,亦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 事。況李福財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原告亦洵未舉證證明 李福財就其所指林長彥詐欺乙事非屬善意第三人,揆之前揭 說明,尤不得以此對抗李福財。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已對林長彥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應溯及無效云云,皆無可取。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為林長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林長 彥與李福財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李福財使 用而移轉占有,揆之前揭說明,李福財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李福財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就系爭 停車位所為系爭協議書債權行為,及請求李福財應將系爭車



輛自系爭停車位移走,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7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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