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8號
SLDV,108,訴,184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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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蕭文智 
      謝陳來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瑋 
      謝樟德 
被   告 蕭河臺 
      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蕭文智與被告謝陳來富蕭河臺蕭美英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謝陳來富、蕭 河臺、蕭美英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蕭文智及被告每人應繼份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各八分之一)(士調字卷第4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確認被繼承人姓名及更正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並為如後貳、ㄧ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169 頁),乃屬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蕭文智蕭河臺蕭美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於民國43年8月11日死亡,其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蕭文智謝陳來富蕭河臺蕭美英(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蕭文智 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迄今。又因蕭文智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



8,771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催討不獲置理,原告已對蕭文智取得支付命令(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8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蕭文智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後,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 文規定,代位蕭文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蕭文智及被告每人應繼份比例( 即謝陳來富應繼份比例為3/10、蕭文智蕭河臺蕭美英應 繼份比例各為1/15)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謝陳來富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蕭文智蕭河臺蕭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併以其債務人蕭文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蕭文智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蕭文智」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 告蕭文智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 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蕭文智部分之起訴 ,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文智之債權人、被告蕭文智陷於無資力 狀態及被繼承人陳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士調 字卷第8至34頁,本院卷第22至28、95至105、119至145、 17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1080043854號函暨其所附被繼承人陳國及陳平鼻之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22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1090015115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蕭鳳祥之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157至159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謝陳來 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而蕭文智蕭河臺、蕭美 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被告蕭文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 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蕭文智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 告對被告蕭文智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蕭文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蕭文智分得部 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蕭文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蕭文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蕭文智行使對被 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 理由。
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被告繼承自陳國之系爭遺產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2而 與他人共有,誠難逕為原物分割,復原告代位被告蕭文智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蕭文智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顯亦屬未洽。綜上,應認系爭土地應按被告蕭文智 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又因:
⒈被繼承人陳國於43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吳再妹已於42 年11月17日死亡,陳國之繼承人為子女陳信雄(養子,86年 8月6日死亡)、陳平鼻(長女,53年3月27日死亡)、被告 謝陳來富(次女),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 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陳信雄陳平鼻 、被告謝陳來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2/5、2/5。
⒉嗣因被繼承人陳平鼻於53年3月27日死亡,其子蕭寶霖已於 47年8月14日死亡,陳平鼻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蕭鳳祥(64 年1月7日死亡)、子女陳章俊(長男,87年11月25日死亡) 、被告蕭河臺(次男)、被告蕭美英(長女)、被告蕭文智 (四男)等5人共同繼承,故蕭鳳祥陳章俊、被告蕭河臺 、被告蕭美英、被告蕭文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應各為2/25(計算式:2/5×1/5=2/25)。 ⒊又因被繼承人蕭鳳祥於6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 章俊(長男,8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蕭河臺(次男)、 被告蕭美英(長女)、被告蕭文智(四男)等4人共同繼承



,故陳章俊、被告蕭河臺、被告蕭美英、被告蕭文智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10【計算式:(2/5×1/5 )+(2/5×1/5×1/4)=1/10】。 ⒋復因被繼承人陳章俊於87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 姐妹即被告蕭河臺、被告蕭美英、被告蕭文智等3人共同繼 承,故被告蕭河臺、被告蕭美英、被告蕭文智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計算式:(2/5×1/5)+(2/5 ×1/5×1/4)+【(2/5×1/5)+(2/5×1/5×1/4)】× 1/3=2/15》。
⒌另因被繼承人陳信雄於86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姐 妹即被告謝陳來富單獨繼承,故被告謝陳來富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5(計算式:2/5+1/5=3/5=9/15 )。
⒍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是 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後,即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⒎至原告雖請求按被代位人蕭文智及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 即謝陳來富應繼分比例為3/10、蕭文智蕭河臺蕭美英應 繼分比例各為1/15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上開比例應 係以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1/2加以計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非應繼分比例,原告誤執此主張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被告蕭文智訴請分割其與被告謝陳來富、被告蕭 河臺、被告蕭美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蕭文智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1 │臺北市│ 士林區 │陽明段│ 一 │626 │ 70 │公同共有1/2 │
├─┼───┼────┼───┼──┼──┼──────┼──────┤
│2 │臺北市│ 士林區 │陽明段│ 一 │627 │ 29 │公同共有1/2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蕭文智 │2/15 │
├─┼────┼─────┤
│ 2│謝陳來富│9/15 │
├─┼────┼─────┤
│ 3│蕭河臺 │2/15 │
├─┼────┼─────┤
│ 4│蕭美英 │2/15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原告 │2/15 │
├─┼────┼────────┤
│ 2│謝陳來富│9/15 │




├─┼────┼────────┤
│ 3│蕭河臺 │2/15 │
├─┼────┼────────┤
│ 4│蕭美英 │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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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