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賴重堯
輔 佐 人 李惠珠
被 告 蘇州丕
蘇州養
蘇美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乙○ ○、丙○○、丁○○(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萬7407元本息。嗣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94年訴訟 )附表一(即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7407元(即減縮請求之範 圍為被告應於前開條件成就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且不再請求遲延利息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其堯前於民國85年間,就其被繼承人陳國 參名下所遺財產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主張曾與陳國參 生前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對陳國參其他繼承人高陳吉子等12人 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下稱系爭85 年訴訟)。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陳其堯勝訴,該案一審被告高陳 吉子人乃提起上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原 判決改判陳其堯敗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案繫高院 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審理。其時,高陳吉子乃與其他一 審被告陳玉寬、李陳茶、陳丁茂(下稱陳丁茂等4 人),於89
年9 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委任契約),委 任擔任律師之伊為系爭85年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系爭85 年訴訟經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陳丁茂等4 人應給付伊後 謝律師酬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後謝)。嗣該案更審後,仍判 決陳其堯敗訴,經上訴最高法院91年駁回上訴確定。然因陳丁 茂等4 人尚無力支付系爭後謝,乃與伊協商繼續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待系爭遺產土地變價後再支付系爭後 謝。且因系爭85年訴訟終結後,伊曾委請之地政士,查閱日具 據時期戶籍資料,得知陳國參之繼承人尚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戊 ○○及訴外人蔡陳勉,僅因前出為童養媳(媳婦仔)而未於系 爭85年訴訟中列為當事人。高陳吉子乃尋得戊○○、蔡陳勉, 告知前情。且由高陳吉子於93年6 月8 日攜同戊○○、蔡陳勉 前往伊之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一紙(下稱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 :戊○○、蔡陳勉與陳丁茂等4 人共同委任伊辦理系爭遺產土 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且戊○○、蔡陳勉承認系爭89年委 任契約,並願按委任人間應繼分比率分擔系爭後謝約定之款項 (下稱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且戊○○、蔡陳勉願於受分系爭 遺產土地時,先提供受分部分100 坪土地交付高陳吉子變賣( 下爭系爭提撥約定),所得支付辦理系爭遺產土地相關事務之 費用及伊之酬金。其後,伊乃依與戊○○、蔡陳勉、陳丁茂等 4 人之委任關係,辦畢系爭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並於94年3 月 30日代理戊○○、戊○○及陳丁茂等4 人或其繼承人共15人向 系爭遺產土地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94年 訴訟),且案經本院於98年9 月12日一審判決確定。其後,因 戊○○雖對系爭93年承諾書中有所謂系爭提撥約定內容有爭執 ,而不願繼續配合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事宜,然經親友多年從中 調停,戊○○與蔡陳勉乃又於102 年12月9 日於伊事務所立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102 年聲明書),約定將系爭93年承諾書中 系爭提撥約定作廢,而繼續與陳丁茂等4 人委任伊辦理系爭遺 產土地之變價相關事宜,且仍願意於變價後,繼續與陳丁茂等 4 人依應繼分負擔系爭後謝。伊乃本此於102 年間,代為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 興段988 (重測前為同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63-12地號)、1010 (重測前:同區橫科段橫科小段463-1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988 、1010號土地)得款,且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9 月22、24日製作分配表,除扣除相關費用外,並就戊○○受分 部分,扣除其依系爭102 年聲明書應負擔之部分系爭後謝10萬 元,戊○○均未表異議。然戊○○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即對系爭後謝之負擔表示異議,並不願再配合 伊繼續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中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898-1 、901-
1 、875 、889 、901-1 、898- 1地號土地(其中875 、889 、901-1 、898-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伊不得 已乃只好於取得高陳吉子委任後,持系爭94年訴訟確定判決, 代理高陳吉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變賣中。雖戊○○就系爭後謝之給付,依約本係於系爭遺產土 地變賣時為之,然被告已拒絕給付,倘伊無法取得對被告之執 行名義,屆期將無法聲明參與分配,伊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 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及 與戊○○委任關係之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各給 付其應繼分1/3 換算為系爭後謝計每人70萬740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系爭94年訴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 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70萬7407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系爭93年承諾書已明白限制委任事務為系爭94年 訴訟,且所記載繼承及分割事宜,亦均係指辦理陳國參遺產之 繼承登記及委由高陳吉子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而已,不 包括系爭4 筆土地之變賣事宜。況縱認戊○○有委任原告系爭 遺產土地全部,其業已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 因戊○○死亡而消滅。伊等並未委任原告變賣系爭4 筆土地, 是原告於108 年12月變賣系爭4 筆土地,自非受戊○○或伊等 委任,伊實不必以系爭988 、1010號土地以外之系爭4 筆土地 變賣所得給付原告任何報酬。㈡戊○○前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 時,原告並未將系爭89年委任契約列為附件,作為系爭93年承 諾書之一部,戊○○因不識字,而並未明瞭系爭93年承諾書中 有所謂應分擔系爭後謝實際約定金額及系爭提撥約定之內容。 故而,戊○○對此表示異議後,再簽立之系爭102 年聲明書已 明文將系爭93年承諾書作廢,其作廢之範圍自包括「分擔系爭 後謝」及「系爭提撥約定」,戊○○自不再受系爭93年承諾書 、及系爭89年委任契約之拘束。是系爭102 年聲明書雖記載戊 ○○願依應繼分負擔委任原告之律師費,然該等律師費當係指 戊○○與陳丁茂等4 人委任原告就辦理個別法律事務,與高陳 吉子或陳丁茂等4 人議定之各別公費或委任報酬,並無包括系 爭後謝之意。且客觀上,高陳吉子或陳丁茂等4 人就系爭94年 訴訟及委任原告協助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均另有約定 以律師公費或代辦費為名之報酬。且簽立系爭102 年聲明書時 ,陳丁茂曾告知戊○○原告報酬累計總額約100 多萬元,後原 告並已於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分配價款時扣收完成。至 於原告分配時,尚以扣收系爭後謝名義,將戊○○受分部分扣 收10萬元,戊○○當時並不清楚其性質,僅自行理解為代售土 地需要後謝而扣收而未加以爭執,實未以之為系爭後謝之一部
,不得以此即認戊○○與原告間有分擔系爭後謝約定存在。 ㈢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為遺產爭訟,屬家事事件,是系爭後謝 約定,抵觸律師法制訂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強制禁止 規定而無效。㈣原告對戊○○之系爭後謝報酬請求權清償期業 於103 年9 月22日系爭988 、1010號土地變賣完成時或自戊○ ○105 年4 月1 日死亡委任關係終止時已屆至,原告遲至108 年10月始於本案訴求,罹於律師報酬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繼承關係,相關:
⒈陳國參於74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一第32頁所示。
⒉陳國參死亡後,至系爭85年訴訟時,其繼承人有:陳丁茂、陳 玉寬(陳國參繼承人長子之子女)、陳生地、陳牡丹(次子陳 其煙之子女)、陳林秀卿、陳齊營(陳國參繼承人三子陳其銳 之配偶、子女)、陳其焜(陳國參四子)、陳其堯(陳國參五 子)、戊○○(陳國參長女)、蔡陳勉(陳國參次女)、高陳 吉子(陳國參三女)、李陳茶(陳國參養女)、潘陳蚊(陳國 參養女)、陳丁茂、陳玉寬(陳國參長子之子女)等高陳吉子 等14人(下稱陳國參繼承人一)。
⒊潘陳蚊於87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金雄、潘金池、陳 潘秀卿、潘瀅如4 人(下稱潘陳蚊繼承人,系爭85年訴訟後期 承受訴訟加入)。
⒋李陳茶於91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鴻等10人(下稱 李陳茶繼承人,至系爭94年訴訟才加入,且以上⒉至⒋扣除重 複之共26人均為系爭94年訴訟中之陳國參繼承人,下稱陳國參 繼承人二)。
⒌陳國參育有五男三女及養女二人,共10名子女(六男已於30年 死亡無子女,故無繼承權)。陳國參繼承人二(除已死亡潘陳 蚊、李陳茶、陳潘娥外)之應繼分經計算均如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⒍戊○○自幼被蘇成家收養為媳婦仔,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二第56 頁所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亦有繼承權, 對陳國參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為1/9 。
⒎蔡陳勉自幼被蔡煥收養為媳婦仔,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8頁 所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亦有繼承權,對 陳國參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為1/9 。
⒏陳丁茂、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對陳國參遺產應繼分則各 為1/18、1/18、1/18、1/9 。李陳茶為養女,依74年6 月3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養女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 1/2 。
⒐陳丁茂等4 人與戊○○、蔡陳勉若需負擔6 人共同費用,按照 其就陳國參遺產應繼分計算,戊○○負擔比例將為2/9 。⒑戊○○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38 頁 所示。戊○○本身並不識字。乙○○(長男)、丙○○(次男 )、丁○○(長女)為戊○○之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均相 同,均各1/3 。且就戊○○所遺不動產已於105 年7 月26日辦 妥繼承登記。而訴外人蘇育才則為戊○○之三男,已拋棄繼承 ,蘇育才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50 頁所示。且其等對戊○ ○所遺債務,對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應繼分請求各自 分擔額,並無不可。又被告對戊○○之債務,僅以所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系爭85年訴訟,相關:
⒈陳其堯(陳國參五子)前於85年間,曾就陳國參名下所遺系爭 遺產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4-36 頁附表一、二所示26筆土地) ,主張與陳國參生前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對陳國參繼承人一( 除陳其堯外、戊○○、蔡陳勉為童養媳當時未被發現為繼承人 亦除外)提起系爭85年訴訟。案經本院於86年6 月16日以85年 度訴字953 號判決陳其堯勝訴,即該案之陳國參繼承人需將系 爭2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陳其堯,一審判決 書如本院卷一第434-452 頁所示。系爭85年訴訟一審時,原告 尚未受任進行訴訟。
⒉案經高陳吉子提起上訴(其餘一審被告視同上訴),經高院於 87年7 月8 日以86年度重上字362 號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陳其 堯敗訴,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410-433 頁所示。二審上訴 裁判費為高陳吉子繳納。
⒊陳其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時潘陳蚊已死亡,由潘陳蚊 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4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9 2-408 頁。至此時,原告均尚未受系爭85年訴訟當事人委任進 行訴訟。
⒋更審後,高院於90年8 月16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廢 棄一審判決,仍改判陳其堯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70-38 9 頁所示。其理由大致認定:陳其堯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買 賣契約是否為陳國參所簽立,陳國參是否有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有疑義,買賣契約合意不能證明,而駁回陳其堯之訴求。於更 審時,原告已列名為陳丁茂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
⒌陳其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 第350-366 頁所示。此第三審原告亦列名為陳丁茂等4 人之訴 訟代理人。
⒍系爭85年訴訟中,戊○○、蔡陳勉始終均未為陳其堯列為陳國 參之繼承人,故亦從未列名為系爭85年訴訟之當事人。㈢系爭94年訴訟,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93年承諾書簽署後,曾於93年10月8 日以(93)重 法字第037 號函,通知陳國參繼承人二全體,訂於:93年10月 15日下午3 時,假原告事務所,邀請委任人戊○○、高陳吉子 等系爭94年訴訟原告15人及對造公同共有人研商陳國參遺產分 割事,律師函如本院卷二第294-296 頁、通知之共有人名冊如 本院卷二第298-302 頁、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及郵政大宗函件 執據如本院卷二第306 頁原證18所示。
⒉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代理陳國參繼承人二中之陳丁茂、陳玉寬 、高陳吉子、戊○○、蔡陳勉及李陳茶繼承人(共15人)對其 餘陳國參繼承人二(共11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陳國參繼 承人),就包括系爭遺產土地(地號如本院卷二第156-158 頁 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共土地共30 筆、地上權一筆、建物兩筆、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二筆),提起 系爭94年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二第310-328 頁、卷三第392- 396 頁所示。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 為一審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48-162 頁所示。⒊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就系爭遺產土地中陳國參與他人共有之 兩筆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號、901 號土地,即系爭 85年訴訟中之457-1 、457-2 號兩筆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後 ,分出同段898-1 、901-1 號土地(實際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6 2 頁附圖),由陳國參繼承人二保持公同共有,且連同系爭94 年訴訟判決附表二陳國參其餘動產不動產均予以變賣後,按系 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國參繼承人二各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主文如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所示。⒋系爭94年訴訟原告15人包括戊○○,該案原告亦有提出戊○○ 委任之「民事委任狀」,如本院卷三第290 頁所示,其上簽名 為原告所填入。
⒌系爭94年訴訟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9萬餘元,經本院核 定應繳納34萬2000元,而命補繳裁判費14萬8896元,裁定如本 院卷二第332-333 頁所示,並於94年9 月26日完納,繳納單據 如本院卷二第308 頁(補繳部分)、卷三第116 頁(起訴時) 、起訴後又補繳裁判費1 萬8568元,單據如本院卷三第148-15 0 頁原證30所示。另訴訟中曾支付地政規費520 元、340 元、
140 元之單據如本院卷三第120-124 頁所示。訴訟所支出裁判 費連同訴訟中規費(行政規費、郵費、測量費、雜支)共為68 萬餘元(原告主張)或57萬餘元(被告抗辯),且此筆款項已 於下述系爭988 、1010號土地變賣後,以系爭94年訴訟高陳吉 子墊款名義扣除),訴訟中原告制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如本院 卷三第152-156 頁(其中如本院卷三第152 頁已經算入繼承登 記代書費17萬8736元)。系爭94年訴訟裁判費及相關各程序費 用係由高陳吉子墊付,金額有爭執。
⒍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上訴,全案於98年9 月 12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46 頁原證3 所示。⒎原告辦理該案曾申請同段481-1 號(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 編號18)、576 號(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編號19)93年9 月14日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二第166-214 、216-264 頁所示。且 提出言詞辯論續狀如本院卷二第336-350 頁所示。㈣委任關係相關文件簽立相關:
⒈原告自71年擔任司法官任中辭職後起迄今均為執業律師,律師 公會會員證書如本院卷一第38頁所示。
⒉陳丁茂等4 人於89年9 月20日曾與原告簽立系爭89年委任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40-56 頁原證1 所示。相關:①系爭89年委任契約當事人為受任人原告及委任人陳丁茂等4 人 ,其上除李陳茶外,均為簽名蓋章,李陳茶則僅有蓋章,按捺 指印以為簽署如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其原因為李陳茶不會書 寫國字。另有見證人黃吉祥、黃新福(高陳吉子之友人)。②系爭89年委任契約前言記載:…特委任其(按即原告)為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10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 ,訂立委任契約如后:」等語。
③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權限:全權代理。辦理程度: 二、三審代理出庭、答辯、撰狀、搜證、履勘等。酬金:詳 如特約事項。案件和解時,約定酬金照付,如訴經撤回或委 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除已付車馬費外,不再請求酬金」等 語。
④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特約事項:⒈本件訴訟標的包括全 部遺產在內,價額龐大,法律關係極其複雜,對簿公堂,曠日 廢時,「二、三審」攻防亟需用心,審慎應付,委任人如依臺 北律師公會章程支付總收酬金,則力有不逮,茲情商甲○○律 師(原告)依約定後酬方式,計付酬金(且後有刪除之文字為 :計每審先行給付車馬費5 萬元)。⒉後謝酬金,合計新臺幣 1000萬元。⒊給付條件:「本事件」經取得法院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時,一次付清。⒋付款保證辦法:委任人同意將本件繼承 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橫科段455 地號土地一筆,設定同額之抵押
權,供為擔保,委任人應即備妥設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交付 原告。⒌給付方法:期間一年內免息,超過一年…,超過第三 年時,原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4-4 6 頁。系爭89年委任契約原有每審先行支付車馬費前金5 萬元 之約定,但簽約時,委任人不同意,而經刪除。⑤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委任人各按持分比率,負給付之 責」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
⑥系爭89年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僅有系爭85年訴訟 程序之訴訟代理,尚未包括其他後述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訴訟 、代理強制執行或變賣遺產等事項。
⑦系爭89年委任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系爭85年訴訟委任人陳丁茂 、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如本院卷 一第46頁所示。至於要繼續辦理其他事項,係在系爭85年訴訟 確定後相關當事人方提及。
⒊戊○○、蔡陳勉曾於93年6 月8 日於原告事務所內,立具系爭 93年承諾書,如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原證4 所示。相關:①系爭85年訴訟終結後,原告曾委請之陳桂惠地政士,探索日據 時代各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始查知戊○○、蔡陳勉為陳國參子 女,且出為童養媳(媳婦仔)之事實。在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不 動產繼承登記期間,高陳吉子尋得戊○○、蔡陳勉2 人,並將 前情告知。且由高陳吉子攜同戊○○、蔡陳勉前往原告事務所 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該文字由原告擬定繕打。地政士並於93 年6 月30日以高陳吉子名義代為制作陳國參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一第32頁所示。且調閱陳國參家族光復前後手抄戶籍資料如 本院卷一第464-498 頁、如本院卷二第10-123頁原證15所示。②系爭93年承諾書前言記載:先嚴陳國參(文件遺漏參字)遺留 坐落: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等31筆(按即系爭遺產 土地,因分割比系爭85年訴訟之26筆多5 筆)不動產及法院提 存金等,未辦理上述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胞妹高陳吉子為吾 等爭取法律上應得之權益,委任甲○○律師(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備極辛勞,現已三審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尚待辦理者為 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立承諾書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資為共 同信守」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
③系爭93年承諾書內載:「戊○○、蔡陳勉承認高陳吉子等( 即陳丁茂、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與甲○○律師於89年 9 月2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願按比率分攤其費用」等語, 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
④系爭93年承諾書另有:「辦理本件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 戊○○、蔡陳勉願將其繼承所得,其中坐落:橫科小段455 地 號,每人各提撥100 坪交付高陳吉子出售,所得抵充本件應負
擔之遺產稅、規費、訴訟費用及甲○○律師之酬金(含前金及 後謝)」等語。
⑤系爭93年承諾書另有:「分割遺產訴訟,委由原告辦理… 分割後遺產之出售,委由高陳吉子全權代理」等語如本院卷一 第110 頁。
⑥系爭93年承諾書契約當事人記載為:「此致高陳吉子女士」、 「立承諾書人:戊○○、蔡陳勉」,如本院卷一第110-112 頁 所示。原告則記載為:「簽證律師:甲○○」如本院卷一第11 2 頁所示。且其上戊○○、蔡陳勉均以蓋章,按捺指印以為簽 署如本院卷一第110-112 頁所示。其原因為戊○○、蔡陳勉不 會書寫國字。
⑦系爭93年承諾書中,戊○○、蔡陳勉致高陳吉子之內容係包括 欲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系爭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包括分割須訴訟之代理)。
⑧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之給付清償期並未以文字明確記載。⑨李陳茶之繼承人李祖順等人於94年3 月29日曾簽立協議書予原 告,如本院卷三第370 頁原證36所示。其內記載:繼承人承認 李陳茶所簽立之系爭89年委任書效力,並願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費用及律師酬金」,倘若遺產分割結果,毫無所得時,無庸 負擔律師酬金及其他任何費用。李祖順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明 志又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如本院卷三第372-374 頁所 示。其內載:承認李祖順所簽立94年協議書,並願意依原約定 支付原告「律師酬金、後謝」等,且願由繼承所得不動產變賣 、出售所得金額,逕行予以扣抵給付。
⒋兩造於本訴訟原不爭執:戊○○、蔡陳勉曾於102 年12月9 日 於原告事務所由原告見證,立具系爭102 年聲明書,如本院卷 一第114 頁原證5 所示,且有附件(即系爭93年承諾書)如本 院卷一第116-120 頁所示。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撤銷自認抗 辯:是陳丁茂拿給蘇育才簽立,在陳丁茂家中,由蘇育才跟陳 丁茂當面確認內容,蘇育才代戊○○簽立,戊○○未到場,是 委任蘇育才辦理等語。相關:
①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之後,戊○○、蔡陳勉於之後某時(原告 主張)或95、96年間(被告抗辯),開始對於系爭93年承諾書 之內容,客觀上確實對高陳吉子表達不同意見。經戊○○、蔡 陳勉與陳丁茂、高陳吉子等人雙方親友多年從中調停,誤會冰 釋而簽立。
②戊○○於97年10月31日(系爭94年訴訟還尚未判決時)委請蕭 明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高陳吉子如本院卷一第338-339 頁被證 1 所示。其內容顯示:戊○○表示欲自行辦理出售,而終止系 爭94年訴訟分割後之委任高陳吉子出售土地事務授權,且請原
告返還因應系爭94年訴訟代刻之印章等語。原告是否收受有爭 執。
③系爭102 年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高陳吉子、陳丁茂、蔡 陳勉、戊○○茲為先父(袓父)陳國參公繼承暨分割事件,衍 生之訴訟事件,今所有誤會,均已冰釋,圓滿解決,嗣後即依 法院判決履行。相關費用,如行政規費、稅費、代書費、訴訟 費、律師費等,均按應繼分負擔之。唯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由甲○○律師簽證,所立之承諾書(如附件)應以作 廢,為表公平,藉維權益,特立此聲明書為憑」等語,如本院 卷一第114 頁所示。而所載「本人」應包含戊○○、蔡陳勉。④系爭102 年聲明書當事人記載為:「立書人:高陳吉子、陳丁 茂、戊○○、蔡陳勉」。原告則記載為:「見證律師:甲○○ 律師」。且其上戊○○、蔡陳勉、陳丁茂、高陳吉子均有蓋章 ,但僅高陳吉子有簽名。另有蔡陳勉之子蔡清國、戊○○之子 蘇育才之捺印。
⑤系爭102 年聲明書,戊○○、蔡陳勉、陳丁茂、高陳吉子協商 內容中,戊○○聲明與其他人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其遺產 繼承登記及94年遺產分割訴訟,另至少尚有委任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其他部分則有爭議。
⑥系爭102 年聲明書內所載戊○○、蔡陳勉應負擔之「律師費」 所指至少包括:委任原告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之報酬( 包括辦理繼承登記、系爭94年訴訟之法律事務報酬)。但有無 包括系爭89年委任契約所載之後謝有爭議。
⑦依系爭102 年聲明書記載,若蔡陳勉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後謝約 定金額時,其清償期兩造亦有爭執。
⑧系爭4 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初步鑑價結果,總價為6237萬 5433元,鑑價報告如本院卷三第382-390 頁原證40所示。⑨律師法第37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 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⑩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 、2 項:「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 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 結果約定後酬」,如本院卷三第218 頁所示。⑪98年修正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 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 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⑫「台北律師公會章程」(83年9 月9 日修正通過)如本院卷一 第222-230 頁所示。其中第七章酬金,第29條規定:「會員受 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 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甲)分收酬金…(乙 )總收酬金: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
審宜新台幣50萬元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 萬 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 、民事抗告事件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如本院 卷三第230 頁所示。
⒌客觀上,戊○○至少確實曾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繼承陳國參遺產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94年訴訟,及依系爭94年訴訟執行變 賣系爭988 、1010號土地。其他土地變賣則有爭議。相關:①戊○○於原告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割、系爭988 、1010 號土地變賣時,曾交付身分證予原告。如本院卷三第379 頁原 證38所示,為被告交付,但目的是否辦理上述事務,或徵收領 款所需交付,兩造說法不一。
②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戊○○曾交付開設於內湖區農會 東湖支部活儲存摺00000000000000帳號首頁影本如本院卷三第 380 頁原證39所示。目的在供原告辦理價金分配匯款。㈤受任委任事務履行。相關:
⒈陳國參所遺不動產,已於93年9 月10日(如本院卷一第158 頁 登記日期)由原告受任完成全部繼承公同共有登記。⒉系爭94年訴訟於98年5 月12日判決後(尚未確定時)之98年5 月25日,原告曾以〔發文日期:98.5.25 ,發文字號:(98) 重法字第0503號〕律師函通知系爭94年訴訟中原告代理之原告 當事人15人,信函、回執如本院卷三第14-19 頁所示。告知: 系爭94年訴訟獲勝訴判決在案;訂定日期共同研商相關處理事 宜,並報告遺產中同段455-3 、455-5 地號等土地,已獲當時 臺北縣政府核准徵收補償地價,且請受通知繼承人將隨函委託 書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並檢送臺北縣政府公函如本院 卷三第20-27 頁原證26所示。又該律師函中並有:「附註:上 開具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律師酬金,仍請援例依貴方所得金 額,按10%給付酬金為禱!」等語。
⒊戊○○於98年6 月30日前,並因上開律師函而交付原告印鑑證 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原本,以供申請補償款,原告因此開 立收據如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且於98年7 月2 日簽立委託書 予原告如本院卷三第30頁所示。該等國民身分證,並於98年7 月6 日經蘇育才代戊○○簽名領回,領據如本院卷三第32頁所 示。
⒋系爭94年訴訟事件中之原告(由本件原告代理者,並包括李陳 茶之繼承人之再繼承人列為系爭988 、1010號土地契約當事人 乙2 方者)及被告中潘金雄等潘陳蚊繼承人3 人(除潘瀅如外 ),共同列名為契約乙1 、2 方,於102 年12月13日(系爭10 2 年聲明書簽署後數日)將未參與訂約(亦未授權者)之其他
繼承之公同共有人陳生地、陳牡丹、陳林秀卿、陳齊營、陳齊 焜、陳其堯、潘瀅如同列為契約乙3 方,與買方卓文元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遺產土地中系爭988 、1010號 土地(均為陳國參擁有所有權全部,且為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 表二編號5 、6 財產),以每坪18萬元,總價款2336萬5800元 出售予卓文元(下稱系爭102 買賣契約),系爭102 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122-134 頁所示;重測前463-13、463-12地號土 地102 年10月7 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二第266-278 、280-29 2 頁。相關:
①系爭102 買賣契約中出售之系爭988 、1010號土地,亦在系爭 94年訴訟爭訟之土地範圍內。
②系爭102 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甲方(指買方)同意依附 件乙方(指賣方)之應分配價金比例,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 項。乙方應檢附銀行或郵局匯款帳號(限賣方本人名義),送 交甲○○律師以便匯交本件買賣價金(惟應先扣除稅捐、行政 規費、訴訟費用、律師暨代書酬金,及其他一切必要支出之費 用等)。……」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③系爭102 買賣契約由原告為見證律師,並由陳桂惠擔任地政士 ,陳丁茂、潘金雄、高陳吉子、李志鴻擔任介紹人,如本院卷 一第128 頁所示。該四人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47 0 頁所示。
④陳桂惠地政士制作之系爭102 買賣契約乙方(賣方)出售應繼 分及分得價款明細表(作為系爭102 買賣契約附件一)如本院 卷一第134 頁所示。其內顯示:戊○○應受分配價款金額為25 9 萬6200元(尚未扣除費用)。
⑤系爭102 買賣契約乃因系爭94年訴訟判決確定後,因部分共有 人認為依判決強制執行變賣程序,價格不如市價,方才由各公 同共有人協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為之(如本院卷一第 138 頁律師函中記載)。
⑥簽約後,原告即律師名義以〔發文日期:102.12.16 ,發文字 號:(102 )重法字第1205號〕函告戊○○(系爭102 買賣契 約簽訂時,實際到場之賣方乙1 、2 是否均有代表人出席簽署 ,兩造說法不一),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原證7 所 示;大宗函件存根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送達予蔡陳勉部分如 本院卷四第34-36 頁所示。
⑦交易完成後,原告又以律師名義以〔發文日期:103.9.22,發 文字號:(103 )重法字第0901號〕函,掛號寄予賣方委任原 告處分之高陳吉子及戊○○等27人(系爭102 買賣契約乙1 、 2 ,不包括乙3 ),以報告出售價金收支情形,如本院卷一第 142 頁原證8 所示,檢送附表則如本院卷一第146-154 頁所示
。函內記載:可分配金額合計:1560萬7122元〔結餘845 萬38 58元,還原後本數為1560萬7122元(計算式:845 萬3858元/2 73/504),即將按應繼分之比率,依貴方指示本律師匯款之帳 戶,謹訂於:103 年9 月24日,直接電匯等語,如本院卷一第 142 頁所示。
⑧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附表顯示: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乙1 、 乙2 原告代理賣方出售持分273/ 504。兩筆土地總價2336萬58 00元,故所代表持份273/504 可分配價款為1265萬6475元(尚 未扣除費用)。另收入欄計收一筆「預收補貼土增稅」321 萬 元(即273/ 504持分之增值稅),故總計收入為1586萬6475元 ,扣除支出後,27人可分配結餘金額為845 萬3858元。⑨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中,原告所提出之結餘金額計算,曾扣除 代書費及規費34萬6941元;高陳吉子(94重訴167 ,即系爭94 年訴訟)案件墊款68萬1176元(此為上述高陳吉子聲明系爭94 年訴訟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又扣除(94重訴167 ,即 系爭94年訴訟)待付賴律師公費及雜費等41萬3424元;賴律師 代辦費60萬元;賴律師(103 重訴196 )公費25萬元等費用。 而代書曾於103 年3 月28日開立費用項目清單如本院卷三第41 6 頁原證45所示。
⑩94年3 月1 日系爭94年訴訟前,高陳吉子曾與原告就系爭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