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1號
SLDV,108,簡上,121,2020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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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章(LEE TAI CHEUNG)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訴外裁判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下稱 其姓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與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甲○○ 45萬元。嗣則於原審撤回甲○○對上訴人及丙○○之訴,然並 未變更其聲明,是被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丙○○應僅聲明請 求各22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丙○○部分之訴, 另判命上訴人給付45萬元而超過被上訴人聲明之22萬5000元部 分,核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且其追加後,並不令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准許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3 項、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對



上訴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 22萬5000元(即總共訴請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另就全部聲明 給付之45萬元請求,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備位追加依民法第 512 條結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報酬,而為另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及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又並未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成為 通常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且能兼顧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簽訂「品牌形象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預定進駐之三創生活園區8 樓之經營武術教學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為被上訴人進行企業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具體 工作內容包括:上訴人需就系爭店面提出空間規劃之平面圖、 現場立體圖面、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置圖 、開關插座圖、空調配置圖、地坪圖、隔間圖等設計施工所需 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並負責按系爭圖面,尋得工班為系爭 店面進行施工裝潢(下稱系爭施工),且設計工作應於105 年 11月10日以前完成;伊應支付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50 萬元(含 稅為262.5 萬元),分二期即105 年10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10 5 萬元,上訴人完成工作之105 年11月10日再支付157.5 萬元 。後兩造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除約定:就將來設計完成開業之系爭店 面,上訴人將出資5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方式成立 新設公司,由上訴人進駐主導經營,並陸續退還伊因系爭設計 契約支付上訴人之設計報酬外,並變更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 件,改約定伊於105 年10月14日電匯45萬元作為系爭設計契約 之第一期款,伊再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面額165 萬元、票號AJ0000000 及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面額:52 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217 萬50 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二、 三期報酬給付。其後,三創生活園區方面因建管法令限制,拒 絕系爭店面進駐8 樓,然上訴人已實際上主導系爭店面進駐位 置,卻又遲未決定或另行協商以其他樓層為系爭店面之營業空 間,而發生系爭店面無法順利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情事,導致 上訴人收取第一期款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無法依約於105 年 11月10日交付任何系爭圖面設計成果,且亦未為系爭施工,已 屬給付遲延。伊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以LINE、email 、電話 ,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或退還45萬元及系爭支票,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伊乃於106 年8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伊給付之報酬45萬元。再者,若認上訴人遲延不交付設計工作 ,係因三創生活園區拒絕進駐而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亦屬已無 從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任何設計工作,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上訴人已為給付價值與伊之報酬給付進行結算。經結算後, 因上訴人僅交付其所謂「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品牌形象設 計-3D 設計模擬示意圖」(下合稱系爭交付圖面,分稱空間圖 、3D圖),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 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亦得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2萬 5000元,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其餘22萬5000元,共計45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契約僅約定伊須設計交付系爭交付圖面 ,且就3D圖另由被上訴人加價8400元為「大圖輸出」而已,工 作內容並未包括其他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之工作。又伊已於 105 年11月3 日如期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並經被上訴人持之向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會)之國家發展基金,申請 創業天使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是伊已依系 爭設計契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之,無遲延違約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自無權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合作,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解除 系爭設計契約於法不合。且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 驗收無誤而送交申請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是被上訴人亦無法 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且被上訴人已自 認伊已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之工作,價值早已達系爭設計契約總 報酬262.5 萬元。伊自得依約保有收受之45萬元之款項,而無 庸退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其中22.5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過部分亦判命上訴人給付 22.5萬元,而為訴外裁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2.5萬元;上訴人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 陳述):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大章,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丙○ ○對外執行業務均以「金奇銳」為名。李大章、丙○○為經營 上訴人印製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如北簡卷第21、23頁所示。 相關:
⒈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3 日設立,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業至10 7 年3 月9 日,後於106 年7 月5 日由全體股東兼董事李大章 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 第10655983500 號函照准。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如北簡卷第121-125 頁所示。變更登記表如北簡卷第135-13 8 頁、本院卷一第52-59 頁所示。本院並調取上訴人登記卷宗 外放。
⒉被上訴人先前曾為上訴人為設計位於南京東路之營運點。上訴 人於104 年8 月13日就其所承受南京營運據點品牌設計工作所 簽立之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43-246 頁所示 (下稱系爭南京設計契約)。
李大章自106 年1 月5 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入出境紀錄如 本院卷一第143 頁所示。
⒋中華電信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李大章不在國內 ,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與法不合,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 促字第13317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裁定如 本院卷一第87-88 頁所示。
⒌丙○○、李大章另有成立德恆科隆有限公司與大勢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依序如本院卷一第132-134 頁 、第135-136 頁所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丙○○名下大勢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後並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
⒎丙○○、李大章及其經營之上開公司,自106 年2 月起陸續遭 金融機構對各該公司及丙○○、李大章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多筆,如本院卷一第89-98 、100-102 、111-114 頁或 聲請拍賣抵押物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如本院卷一第103-106 、107-108 頁;或聲請本票裁定如本院 卷一第109-110 頁所示(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隔年 發生之事)。
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7 月查詢丙○○及大勢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如本院卷一第137- 140 頁所示。其內顯示:丙○○於106 年遭退票1 張,金額為 201 萬0926元。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遭退 票4 張,金額共計629 萬4268元。
㈡兩造曾於105 年10月9 日由李大章、丙○○與乙○○、甲○○



出面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如北簡卷第15-19 頁所示。相關:⒈系爭設計契約乃係雙方為包括被上訴人預計設於三創生活園區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 號8 樓)尋點而開設之系爭店 面設計事宜而簽立。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同時,尚簽有105 年10月9 日合作 意向書,如本院卷一第234-240 頁所示(下稱合作意向書)。 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如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所示。兩造另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前之前某日(契約 並未有落款)簽立合作契約書一份如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所 示(下稱合作契約書,且就合作意向書、系爭合作備忘錄、合 作契約書,合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 兩造簽立目的係為將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店面設計施 工後,兩造另合意將在同一地點合作成立開設新公司,以另外 共同經營武術教學推廣事業。
⒊系爭設計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與系爭支票所載款項均為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品牌形象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支付之 報酬費用,與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未來合作成立「武林文創三 創會館」並無關聯。
⒋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上訴 人)進行甲方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具體工 作內容至少包括:為被上訴人方尋得之系爭店面,面積89.1坪 ,上訴人應提出空間圖(即提出現場要隔出何空間之平面圖) 。且就系爭店面而言,上訴人確實有提出3D圖之工作義務。系 爭設計契約當時兩造談到之設計企業形象,係包括被上訴人於 系爭店面要成立至少包括推廣兒童武術教育或開立兒童才藝教 室之店面,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雖所爭執,然 上訴人仍必須做出品牌形象設計之工作成果。
⒌合作契約書第1 條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件,曾新增約定: 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寄達平面設計圖2 份,以供被上 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補助款等語, 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且另新增約定:因被上訴人有「3D 圖製作」之額外需求,故同意另支付8400元報酬予上訴人,上 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提供3D圖大圖輸出(如本院卷一第 241 頁),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 畫核銷補助款。
⒍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合約期限:⒈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計20天 內(不含假日)完成本案,預計最晚期限不得過105 年11月10 日結案,唯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款項本條約始生效。⒉甲方須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文 字及圖片資料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之爭議,相



關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 案遲延者,乙方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 系爭設計契約工作完成期限,兩造係約定為105 年11月10日。 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8日(如本院卷二第89頁下方電子郵件 日期),就系爭店面相關施工,提供工作時程表資料予三創生 活園區承辦人,如本院卷二第83-101頁所示。⒎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予被上訴人,系 爭交付圖面如本院卷一第494-495 頁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49 5 頁3D圖,乃係本院卷一第494 頁空間圖中賓客休息室右方店 面部分。兩造均表示不願另付費鑑定,被上訴人表示由法院斟 酌其價值。被上訴人曾將之嵌入被上訴人公司LOGO以整合成企 劃書,申請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之用。丙○○曾於105 年 9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21 日間與乙○○間往來電郵之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67-272 頁上證 6 所示。
⒏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驗收方式約定:交付物件:如第1 條所定 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等語。
⒐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標的費用約定:「品牌形象設計」乙式, 合計250 萬元(未稅金額)。
⒑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甲乙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 開始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專案,甲方並應於105 年10月14日 前支付乙方第一期款:105 萬元(含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 交付當日,預計105 年11月10日前(含)支付乙方第二期款15 7 萬5000元萬元(含稅),甲方應支付乙方總金額合計:262 萬5000元(含稅),所有款項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含)兌 現。
⒒本院曾發函國發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請領系爭補助計畫之補 助款並請檢送相關資料,經國發會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88 頁所 示。相關:
①公文內載:「…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 按即訂立系爭設計契約前9 個月)申請旨揭計畫,並於105 年 3 月25日經旨揭計畫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核定輔導資金30 0 萬元,契約期間為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 本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本計畫」)受輔導企業核銷之相 關規定訂定於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按即如本院卷一第333 頁所示),受輔導企業應就所申請經費項目提供經費核銷應備 資料後,由本計畫執行機構電腦公會進行單據認定程序。電腦 公會亦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相關核銷資料查驗工作,確認單據符合旨揭計畫規定,始進行 撥款作業。經查,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期間之核銷



申請紀錄共計8 筆(相關核銷申請文件詳附件2 即如本院卷一 第342 頁以下),總計請領300 萬元,經費項目分別為「營業 活動之人事費」5 萬1695元、「品牌、廣告、行銷費用」294 萬8305元,其中經費項目「品牌、廣告、行銷費用」之經費核 銷要件,依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會計科目及報支認列原則 」第三項「經費編列及核銷應備資料」規定,應備資料為「相 關計畫或活動宣傳物(Banner、e-DM、公司產品與服務介紹等 )及媒體刊登佐證(電子、平面媒體等);統一發票(或收據 )、或國外之報價單(或收據)及匯兌水單」。綜上,本計 畫並未要求受輔導企業須檢具委外廠商完成設計成果佐證始可 撥款等規定,故該公司核銷資料符合本計畫撥款要件,並經會 計師事務所查驗通過後予以撥款,符合本計畫會計科目及報支 認列原則」等語。
②其中如本院卷一第485 頁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4 日 (系爭設計契約後)以上訴人開立之銷售額250 萬元(含稅為 262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487 頁,下稱系爭 發票)申請核銷100 萬元,並同時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如本院卷 一第488-490 頁,標題為「三創國際會館新設合資加盟品牌品 牌形象設計專案企畫案(合作契約書如附件)」,及上載「委 託方: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方: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 司」之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文件)申請核銷。其中如本院卷一 第492 頁確實提出三創系爭店面設櫃提案書,並載:武林文創 (被上訴人)茲委託冰坊設計(上訴人)為本入駐案規劃品牌 形象暨空間平面設計、企業形象設計。如本院卷一第493 頁背 面「品牌形象空間設計說明」記載:冰坊設計為本案規劃武林 文創新設加盟會館專案之整體設計,包含品牌形象暨空間平面 設計、企業形象設計,並提供3D設計模擬示意圖(右圖)。如 本院卷一第494 頁有一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之空 間圖。如本院卷一第495 頁有所謂「品牌形象設計-3D 設計模 擬示意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中之3D圖。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並 記載:因金流考量,支付予上訴人之品牌形象設計費(262 萬 5000元含稅價)之付款方式調整,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甲○○於 95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45萬元,餘款 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等語。
⒓系爭合作備忘錄其前言記載:茲有乙方(被上訴人)請甲方( 上訴人)設計品牌形象(下稱本案),同意支付甲方「品牌設 計形象費」共計262 萬5000元(含稅金額)。惟因歸屬乙方因 素,未依雙方簽訂之原合約內容契約條款第一條付款條件履行 應支付105 萬元(含稅金額)之付款約定,乙方僅於105 年10 月14日電匯支付甲方(富邦銀行帳戶)45萬元(含稅金額)。



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以下事項並從其約定等語。⒔系爭合作備忘錄⑴約定:由乙方(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 日前開立交付甲方(上訴人)以下支票及電匯付款,作為履約 保證之付款依據(乙方票據兌現後才視為完成應付甲方款項) ,甲方即同意先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工作並開立發票給乙方 ,乙方同意本設計案完成進度「依照甲方實際進度安排」。惟 因乙方有設計3D圖一張之額外需求,乙方同意先電匯支付甲方 以利進行設計工作等語。而後即約定:開立系爭支票(如下 所述)予上訴人。
⒕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本應於105 年11月 10日以前為設計勞務之履行。
⒖系爭合作備忘錄⑵約定:茲因甲乙雙方有意向將合作成立新設 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館開設新教學會館 ,本案之設計費及內容為本專案專用,乙方僅能以此設計案申 請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計畫,乙方同 意並應於送達核銷單位之前一週備妥全部計畫之繕本一份予甲 方,作為確認申請目的之用途及內容。
⒗系爭合作備忘錄⑶約定:「本案之緣由為乙方請甲方設計品牌 形象,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開設新公司(設計與合作二事間屬 於二事項,並無關聯),並給予乙方技術股之方式合作,但若 乙方未能兌現支付上述應付「品牌設計形象費」款項時,甲方 保留是否與乙方共同設立新公司並開設三創會館之權利,乙方 瞭解並無條件同意「甲方」隨時得以書面送達通知乙方取消及 終止所有本案相關已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契約、備忘錄等文件 (即甲方可隨時終止)。甲方得於確認合作終止後,將乙方已 支付之本案部分「品牌形象設計費」32萬5000元(扣除甲方因 本案衍生之當期會計申報應付總稅額12萬5000元)開立支票返 還乙方等語。
⒘系爭合作備忘錄中並有「原合約內容變更部分」(即系爭設計 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即「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 ⑴茲因甲乙雙方將合作成立新設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會館開 設新教學會館(以下簡稱新公司),本案之設計費為本專案專 用,將與新公司事業因新會館之成立所需室內設計、文宣設計 或其他形象設計等無任何牴觸(即設計費用僅用在三創進駐店 面使用之意,不及於其他新設會館),新公司保有對所有設計 自由發展之權利,同時甲方保有所有本案設計的智慧財產權及 版權,未經甲方同意,乙方知悉且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其他目的 。⑵因本案甲方為甲乙雙方未來將共創新事業之情誼與共同合 作關係,同意於新公司成立後五年內逐期回饋乙方因本案支付 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200 萬元全額,作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



,共同為新事業努力發展。⑶甲方同意自106 年3 月1 日起聘 請乙方為新事業發展顧問為期5 年,每月支付顧問費約3 萬元 (實際金額由新公司確認),作為甲方允諾逐期回饋乙方兌現 支付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即200 萬元之方式。⑷甲方同意於 106 年6 月提撥50萬元予甲方(按為乙方之誤載)作為『贊助 武術交流經費』。⑸上述原合約「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⑵ ⑶⑷三項,內容變更部分將依照乙方履行完成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事項,及完成付款條件後使得生效,甲乙雙方 不得異議,除另有雙方其他約定則不在此限」等語。⒙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先由總經理甲○○代理被上訴人匯 款45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為系爭設計契約 第一期委託設計費報酬之支付,匯款單如北簡卷第25頁。⒚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0月26日交付支付尾款報酬之系爭支票, 如北簡卷第27-29 頁所示。其開立內容係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 ⑴所為。後系爭支票到期,於提示期限過後,經被上訴人撤銷 付款委託,最終未經兌現。
⒛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 日開立銷售額262 萬5000元(含稅) 之系爭發票,其上營業稅額為12萬5000元。系爭發票如北簡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27 頁所示。
系爭發票均未由上訴人提交稅捐稽徵機關列為銷項稅額而為營 業稅申報。被上訴人亦未將之列為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法上之 申報。本院曾於108 年9 月18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系 爭發票是否已經買賣雙方提出為進銷項稅額申報,經該局函覆 買方並無申報為進項稅額,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示。另賣方 營業人亦未申報系爭發票為銷項稅額,係申報為空白未使用, 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23 頁所示。
上訴人對外執行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之業務,均由丙○○代表 與被上訴人甲○○及乙○○交涉而為之。
㈢系爭設計契約履行相關:
⒈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止營業,106 年7 月5 日辦理 解散(自行解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如北簡卷第31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 付款委託,撤銷申請書如北簡卷第95-97 頁所示。上訴人曾於 106 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退票, 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上證5 所示。⒊系爭申請文件中之系爭交付圖面為上訴人提供外,其餘部分均 為被上訴人撰寫提供。105 年11月3 日下午08:39丙○○曾電 子郵件給乙○○,如本院卷一第75頁上方所示,其內顯示:丙 ○○曾將3D圖寄送乙○○。又乙○○於同日下午08:55寄送郵



件予丙○○,副本李大章,內容記載:「申請補助款用的企劃 已經修改完成如附件,我明天就送出申請,盡快申請經費後匯 至冰坊帳戶,謝謝您的幫忙。子軒敬上」,其中附件即為系爭 交付圖面。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2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8400元予上訴人 。甲○○與丙○○間105 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 第74頁所示。其內有顯示:被上訴人方曾於對話中向上訴人方 表示,提及3D圖8400元之費用已經匯入等語。⒌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1日共同具名向三創園區提出設櫃提案書 如本院卷一第115 頁所示。其上亦有乙○○、李大章之簽名。 內顯示:設櫃位置於三創生活園區資訊園區二期8 樓。櫃位租 金每月8 萬元,目標營業額每月80萬元/200萬元。抽成比10% /12 %。其下方並記載備註:設計圖需1 個月繪製設計(不含 送審期間)、施工期不超過3 個月為基礎,至少2 個月,合約 時間3 年,兩年續約優先權。
⒍兩造曾與三創生活園區窗口接洽往來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 116-136 頁所示。105 年12月,三創生活園區曾通知不開放系 爭店面入駐。相關:
①其內kim@icel688.com 之信件中「Cherie Kim」、「金奇銳」 或「金小姐」為丙○○。李大章則顯示為EMAIL 則為:richle e@icel688.com 。
②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14,林聖閎(三創生活園區窗口人員 )曾寄件予丙○○,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李大章,內載:「De ar金小姐您好我是負責八樓招商的TONY有個不情之請,有關於 工程進度排程一事能否請您給予我一個大概不需要精準的排程 主要目的是先給予我們老闆以及相關單位知道例如:11/15進駐 ,預計何時可以完工抓個大概的就可以還請您幫忙看是否這兩 天能得到您的回覆不好意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 。
③105 年10月18日下午06:35,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 予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您好請收悉參考我們預排 的工程進度表由於會館名稱尚需命名確認,故暫無法提供敬請 見諒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教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 8 頁所示。
④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02,甲○○曾寄件予洪郁婷(三創人 員),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林聖閎、丙○○、李大章,內載: 「洪小姐您好,已收到您的來信,想跟您確認以下狀況:依據 貴公司法務的意見,八樓因為一般零售業坪數的限制,所以貴 公司無法接受參武藝術先前規劃的課程服務進駐嗎?由於這樣 的異動很突然,如改為七樓,進駐的空間、坪數與設櫃條件目



前尚不明確,是否可以先提供相關資料,讓本公司進行初步的 討論。待本公司內部先取得共識之後,再回覆您會議的時間好 嗎?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上方所示。⑤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12,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 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附檔為初步規 劃的7F進駐空間,供你們參考其餘進一步的資訊,可能還是需 要請你們一起見個面開會討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
⑥105 年12月2 日下午01:50,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 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因為事情突 然峰迴路轉‧我們這邊也明白你們需要時間再考慮,不過因為 上次Tony與你們見面時,有和你們提過7 樓,當時你們回復不 排除進駐三創無論是那個樓層,因此我們也請室裝單位重新調 整7 樓空間,所以還是希望盡可能邀請你們一同參與會議並討 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所示。⑦3D圖曾經甲○○寄件予洪郁婷,並副本予丙○○、李大章,內 載:「洪小姐您好:由於我們週一12/5下午有原本其他安排, 可能沒辦法用原本預定的時間大家一起碰面,但是深知這次事 件,因為種種變因太多,我更希望最後能夠有一個圓滿並且皆 大歡喜的結果,我這邊希望安排在12/8下午4 點安排與各位見 面討論。對於這個時間還有與會人員的安排上,在這裡也等待 三創的進一步消息。謝謝您另外希望能夠在見面之前先請三創 方面針對同時使用R702上做確認,在場域R702與R702-1若同時 使用開發為課程服務類別是否會再次出現八樓的情況?還希望 請洪小姐在見面開會之前確認一下。這兩個月下來有許多情況 發生,但是我深信好事多磨的道理,個人在這段時間若造成大 家不便之處還懇請各位見諒,也希望大家能夠一同把這件好事 最後能加速完成,期待下次的會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所示。故系爭店面於三創生活園區進駐之樓層地點,於兩造 之間,有決定權者為上訴人。
⑧106 年1 月10日下午04:40,林聖閎曾寄件予丙○○,並副本 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金小姐:好久不見新年快 樂,目前與市政府有初步的回應嗎?我這邊目前特賣已談到2 月底希望您那邊也會有好消息。另外我們新的條件我給您提案 書方便嗎?」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0 頁所示。⑨106 年1 月18日下午01:20,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 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 新年快樂好的請 您提供提案書」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⒎兩造合作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計畫協商過程中,曾因三創法務 部門主張上開業種消防法規問題,系爭店面不得於三創生活園



區8 樓設立才藝類教室,必須改於7 樓設立,而導致進駐計畫 未能順利進行
⒏105 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曾e-mail上訴人方面之 丙○○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8頁上證4 所示。內載:乙○○ 表示:「由於本公司之營運資金尚未到位,目前尚在籌備中, 預計延後至106 年1 月上旬撥付至貴司帳戶,造成不便,敬請 見諒」等語。
⒐被上訴人曾自106 年1 月起,以LINE、E-MAIL、電話通知上訴 人出面處理並退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支票。上訴人自認已經履約 完畢而無須回應。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與丙○○LINE通訊軟 體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對話紀錄如北簡卷第37 -91 頁所示。
①106 年3 月20日,乙○○主動發訊丙○○、李大章表示:久不 見,才知道金小姐病了,希望保重,來信是希望解除誤會,日 前因甲○○心急出言衝撞,代甲○○道歉,因為要支應家人醫 藥費,手頭金錢很緊,情急下,甲○○苦無聯繫方式才會出言 ,希望丙○○、李大章原諒(如北簡卷第67頁)。另解釋:「 金小姐助理回覆的訊息提到我們詐騙,我想,這件事情有必要 釐清,在雙方都能夠撥冗見面時,親自說明清楚、處理好。我 現在只能苦笑的自嘲,我和培豪只是兩個笨人,有什麼樣的能 耐詐騙您們兩位已經在商場上歷練多年的前輩,我們的窮困, 相識一開始就已經告知兩位,我們連委託您裝潢施工250 萬, 都是向銀行創業貸款來的,每個月現在還要繳3 萬多本息,如 果我們有能力,當金小姐提出合作意向時,我們又怎麼會明白 表示沒有能力出資?連個人信貸都只能貸到45萬而已?當我們 只能開立支票當作抵押,又怎麼會苦苦哀求,請您們不要將支 票兌現,因為我們籌不出錢支付」等語(如北簡卷第69-71 頁 )。
②同日,乙○○繼續發訊稱:至於三創,雖然曾因我們的轉達與 溝通而產生誤會,但最後無法順利合作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三 創派出特助和法務表態要增加租金和法規問題而導致。這期間 一來一往的虛耗周折,金小姐也是看在眼裡的,這並非我們所 情願的。我們原本只是在做小小生意,沒有太大的理想抱負, 我們比任何人都希望三創能夠成事,甚至因我們無法實際出資 而寧願以經營不支薪的方式,來分期償還您幫助代墊的資金( 按即新成立合作公司之股本資金,當時並未成立新公司,尚無 實際股本支出)。我知道您投入了許多心血,我們雖然人微言 輕、力量薄弱,但我們也投注了所有努力再規劃所有可能的營 運模式和課程,這一切被迫付諸流水,三創的失敗,我和培豪 的失落與困窘不亞於您。當我們承諾將溝通窗口轉移給金小姐



,就再也沒有跟三創任何人聯繫過了」等語(如北簡卷第71 -7 3頁)。及「這一切隨著三創不守承諾、金小姐病倒,而中 斷了後續的連繫。就連原本預計申請下來之後要轉交給您作為 成立參伍藝術公司營運資金的補助款,也因沒有設計標的物而 根本無法順利核發。也因如此,我們才在去年12月底,希望先 歸還這張發票讓您作廢,減少稅務。由於一直無法聯繫到您, 這張發票我們不可能在無知會您的情況下報稅,所以一直收著 ,希望等跟您見面的時候還給您。我和培豪雖然從商沒有多久 ,雖然窮,基本骨氣還是有的。我們從不虧欠別人,也懂得基 本道義。我很清楚,三創落空了您空耗了太多時間,絕對不可 能再投資了,依照合作意向書及合約,您可以隨時決定取消合 作,我們應該歸還發票給您,並賠償稅額給冰坊公司,由冰坊 扣除稅額後歸還剩餘的款項」等語(如北簡卷第75-77 頁)。 之後,乙○○乃表示不要再互相指責,希望見面或由上訴人委 託代理人協調解決,並再次致歉(如北簡卷第77頁)。丙○○ 方面對此並未有回應。
③106 年4 月10日,乙○○曾主動發訊丙○○,詢問丙○○、李 大章可否見面處理本案45萬元、系爭支票、系爭發票問題。丙 ○○並未回應(如北簡卷第81頁)。
④106 年5 月4 日,乙○○主動發訊丙○○表示:冰坊公司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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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