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66號
SLDV,107,重訴,566,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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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
566號原   告 林僊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原   告 林倩伃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林芳寬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薈華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僊傑
被告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倩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寬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 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查:㈠、原告林僊傑(下稱林僊傑)本件起訴(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 第9 至22頁中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及相關原因事實),係以 其與林倩伃林游梅、被告林芳寬林薈華(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被繼承人林昭元之繼承人,林 昭元之遺產未經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房地、編號2 房 屋、編號3 、4 房屋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5 房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 房地,分 別借名登記在林游梅與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經以買賣等原 因移轉登記至林芳寬名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9 頁),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 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芳寬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林芳寬林薈華應將 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二編號1 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僊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僊傑上開起訴請求對像未含林倩伃,其嗣依系爭房地謄本 ,更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陳述(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並基於與林游梅、被告間就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林游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變更請求林芳寬林薈華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而林僊傑變更請求權基礎之請求與林倩 伃須合一確定,林倩伃乃具狀追加為原告。林僊傑、原告林 倩伃(下稱林倩伃,與林僊傑合稱原告)復以兩造與林游梅 間,如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 之分割協議,追加林芳寬應依協議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備位請 求(本院卷二第7 頁至11頁)。
㈢、原告再基於上開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其等先位撤銷與塗 銷請求,已無法回復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變更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擴張請求林薈華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林昭元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芳寬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因林昭元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 求林芳寬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325 至331 頁、卷三第258 至262 頁);備位 請求範圍補充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並變更備位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本院卷四第 134 至135 頁),終為先位聲明:㈠林薈華應給付1 億649 萬373 元,及其中1 億61萬8,526 元自變更先位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其餘自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昭元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林芳寬 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㈡林 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 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
㈣、核原告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更正或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等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林昭 元借名登記遺產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 定,均應許之。又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林游梅即脫離本件訴訟,



無需被告或林游梅同意,本院僅就上開㈢之新訴裁判,不將 林游梅同列為被告。
二、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另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 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 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林薈華林昭元全體繼承人給付損 害賠償;林芳寬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昭元全體繼承人,核屬基於繼承而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行 使,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惟林薈華林芳寬均為被告;林游梅不同意擔任原告( 本院卷三第22、109 頁),被告、林游梅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復與原告主張相悖,其等難期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由原告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父親林陞顯先於祖父林昭元死亡,伊等與林 昭元配偶林游梅、子女林薈華林芳寬均為林昭元之繼承人 。林昭元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林薈華林芳寬名下,死亡前未 有由林薈華林芳寬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昭元102 年1 月17日死亡即終止,林 薈華、林芳寬各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林昭元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兩造於103 年8 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僅就林昭元死亡時其名義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 產未列在系爭協議遺產範圍,即未經遺產分割。至伊等、林 薈華於同日各與林游梅簽署「林游梅財產分配- 林僊傑簽收 明細」(下稱林僊傑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 林倩 伃簽收明細」(下稱林倩伃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 - 林薈華簽收明細」(下稱林薈華簽收明細),其中伊等簽



收明細係取回繼承自林陞顯,且已屬伊等名義之所有權狀等 資料。伊等同日各簽署之「聲明(切結)書」(下合稱系爭 切結書),表明同意林游梅處理資產之結論,係遭被告、林 游梅以未詳細說明林昭元遺產範圍,及伊等可取得登記在林 芳寬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方式詐騙, 伊等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均為林昭 元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林游梅林芳寬等人,致無法請求回復該等特定標的物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薈華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又縱系爭會議已就林昭元借名登記 遺產另為協議分割,伊等依該分割協議,分別取得請求林芳 寬移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定,備位請求林芳寬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並為⒈先 位聲明:⑴林薈華應給付1 億649 萬373 元,及其中1 億61 萬8,526 元自變更先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 擴張暨更正先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林昭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林芳寬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僊傑。⑵林芳寬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倩伃。二、被告答辯:
㈠、林薈華部分:伊於92年、98年因林昭元預為遺產分配,先後 受贈伊所簽署簽收明細中之不動產,僅因林昭元為經商由其 代為管理該等不動產,伊與林昭元間不具借名登記關係。嗣 因家族成員於系爭會議達成協議,伊始於林僊傑見證下,簽 署上開簽收明細後取回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未證明伊與何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無 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林陞顯死亡後,原告收受遺產稅通知 書即知林陞顯遺產範圍,其等偕同所委任之律師參與系爭會 議,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林游梅林昭元遺產所為分配 ,未有遭詐欺情事。林游梅縱未依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對原 告給付,亦屬原告請求履行問題,且為其等與林游梅間爭議 ,與伊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芳寬部分:伊家族財產係林游梅林昭元經商所得,家族 成員均知林昭元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由林昭元統一 管理、使用、收益。林陞顯死亡後,林昭元為免家族成員日 後爭產,與林游梅決定將借名登記關係轉為財產預先分配, 伊因此受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林游梅於系爭 會議中亦確認上情,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更有此共識,原告 且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及相關簽收明細,自應受拘束 。又林游梅於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伊非協議當事人,無履 行義務。縱伊為該協議當事人,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已表明 待各人名下財產歸屬登記名義人,始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不得興訟之條件,伊更 無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昭元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林游梅、子女林薈華林芳寬及因林陞顯死亡而代位繼承之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曾登記在林薈華名下;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林芳寬所有。兩造與林游梅於103 年8 月24日均參與系爭會議,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原告於同日 各簽署林僊傑簽收明細、林倩伃簽收明細及系爭切結書;林 薈華於同日簽署林薈華簽收明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家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二第333 至342 頁)、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調字卷第37頁)、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 書(本院家調字卷第38至40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家調字卷第41至70頁)、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 46至86頁)為證,並有林薈華提出之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 (本院卷一第259 至262 頁)、林僊傑林倩伃林薈華簽 收明細(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及本院調取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7至253 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為林昭元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



林薈華於另案曾為如下陳述:
⑴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林游梅訴請林薈華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
林昭元於7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供 為住宅使用(本院重家繼訴字卷69頁)。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3916號(林薈華偽造文書案件):
伊家族財產都是林昭元安排,林陞顯名下財產不代表就是 他的。伊於94年離開臺灣移民至加拿大,有將身分證、戶 口名簿、印鑑證明交予林昭元。伊及家族其他成員名下要 放多少財產係林昭元決定。伊於102 年間因家族間有官司 ,經調取資料才知林陞顯死亡前,林昭元有於98年間將林 陞顯名下之○○○莊與○○○路房地賣予伊與林芳寬。該 等房地伊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間另由林游梅過戶至其名下 。林昭元死亡時伊有在場,其口頭上未說如何處理財產。 103 年8 月24日召開之家族會議,財產已做了分配(本院 卷二第42至44頁)。
⑶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林薈華偽造文書案 件):
林昭元如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置放在林游梅、林陞顯、林 薈華、林芳寬等人名下,伊無從置喙。其於98年間將原登 記在林陞顯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房 地移轉登記至伊與林芳寬名下,即以此方式進行。伊於94 年間即移民至加拿大,未經手相關過戶程序(本院重家繼 訴字卷第42至43頁)。
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75號(林薈華訴請林僊傑 賠償損害事件):
伊移民加拿大多年,將重要證件交給林昭元,其有權處理 置放在子女名下之產業,但林游梅無此權利。林僊傑對家 族成員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係因林陞顯名下財產 本即歸於林昭元所有(本院卷三第74頁)。
林芳寬前寄送存證信函、於另案為如下記載、陳述: ⑴104 年8 月31日寄送予原告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記載:「 …林家子孫輩名下資產,大都是家母及家父生前借名登記 ,因為是家父母財產…向來也都是尊重家父母的女排…家 兄林陞顯生前名下財產也都是家父借名登記…」(本院重 家繼訴字卷第67頁)。
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林游梅訴請林薈華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但伊無



資金,該房地非伊購買,亦未參與房地買賣過程。同山莊 街66號房地登記為林薈華所有,亦非林薈華出資購買(本 院重家繼訴字卷58頁、第60頁)。
⑶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236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件 ):
林昭元係伊家族財產創始者,在家族中有絕對威嚴與地位 ,其意見具絕對拘束與權威。林昭元生前,子女名下財產 ,皆授權林昭元管理。林陞顯罹病後,林昭元林游梅恐 借名登記在林陞顯名下之○○與○○○路2 房地遭侵奪, 由林陞顯與伊簽約移轉至伊名下(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 。
⑷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件 ):
林昭元林游梅向來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子孫名下,各名義 人均知名下資產為林昭元夫妻所有,非係贈與,僅係借名 登記,林昭元得全權支配、管理、運用。新北市○○區○ ○○路00號1 、2 樓房地,係林昭元夫妻借名登記在林陞 顯名下,於林陞顯死亡前,由林昭元指定借名登記在伊與 林薈華名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5頁)。
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林芳寬偽造文書案 件):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 、2 樓等房 地,均為林昭元林游梅所有,林陞顯於97年間罹病時, 決定將資產回歸林昭元,由林昭元指定移轉登記予伊及林 薈華為借名登記(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9至50頁)。 ⒋林游梅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70號、105 年度偵續 字第343 號(林游梅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為如下陳述:林陞 顯、林薈華林芳寬名下所有資產,均係伊與林昭元共有, 由林昭元出於家族資產規劃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林昭元在 世期間,就家族名下資產屢有調整、異動,為家族成員知悉 且同意。97年間林陞顯感於病情加重,將借名登記之家產回 歸林昭元或所指定之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38頁、第40至 41頁)。
王梅勝林薈華配偶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808號背 信案件陳稱:林昭元生前從事多項投資,擁有諸多資產,為 期將全部資料作適當處置與分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 等,分別置放在林游梅、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等人名下 ,分配方式由林昭元決定,伊無從置喙(本院重家繼訴字卷 第111 頁)。




林明淑林昭元之助手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伊與林昭元為遠親,係其助手,負責 在林昭元家裡幫忙接電話。伊知道林昭元會用林游梅及他小 孩當財產所有人,林昭元不會問太太及小孩,他們只是人頭 ,林昭元說了就算,錢都是林昭元賺的。林陞顯名下登記的 ○○○莊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 層及基地,原本都是林昭元的,不知為何過戶給林陞顯,也 不知為何再賣給林薈華林芳寬,但財產實際上都是林昭元 所有(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
⒎依上開⒉至⒍,其內關於林薈華林芳寬、林陞顯名下財產 均係林昭元以其等名義辦理登記,林昭元仍保有管理、使用 、處分權限,非林薈華等登記名義人所有等情大致相符,核 與首揭借名登記契約要件相符。被告於上開⒉、⒊,更明確 陳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情事,而被告、林游梅、王梅 勝、林明淑林昭元均為親屬,且與林昭元親近,對於林昭 元財產之處置,應甚明瞭,被告、林游梅林昭元之繼承人 ,就相關財產是否歸入遺產分配範圍,有利害關係,亦無虛 偽陳稱名下財產為林昭元借名登記之可能,益見被告、林游 梅、王梅勝林明淑上開所述,應是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均為林昭元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應可採信,林 薈華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云云,委無足採。㈢、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 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會議由林游梅偕同許兆慶律師;原告、林薈華偕同施嘉 鎮律師:林芳寬階同某陳律師參與,該會議譯文依討論時序 ,有如下記載:
許兆慶律師:…林(昭元)爸爸往生之前名下遺留下來的遺 產要分配…這部分是今天第一件事情,第二件
事情就是林家的資產在林(游梅)媽媽名下也
好,或登記在在座各位林家成員的名下也好,
這部分資產要處理…。
……
黃國冠代書確認已簽署的林昭元遺產分割協
議書文件,並簽領收文件給施嘉鎮律師)
許兆慶律師:…(許兆慶律師拿起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 …大家如果有共識的話,這些資料的原本都在
現場…正本原本都會讓各位簽收完帶回去…因




為在各位彼此之間法院有好幾件訴訟案件,如
果這個今天大家都同意,我們也會請各位簽把
所有訴訟案件都終結掉的文件…林(游梅)媽
媽就有請我跟各位說明林家的財產處理會分兩
階段,第一階段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階段要準備
給各位帶回去的,第二階段當然就是林(游梅
)媽媽的遺囑裡面會交代…很多的不動產其實
已經登記在林家成員名下…林(游梅)媽媽的
想法就是…讓各位都帶回領回,這是大原則…
比如說…目前登記在倩伃名下有…(許兆慶
師拿起林芳寬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唸)林芳
寬小姐的部分包括○○○○○莊00號的房地、 ○○山莊00號的持分、○○○莊街00巷的房地 、○○○路的持分還有○○的持分,○○的持
分後續會有一些變動…。
……
許兆慶律師:…沒有去計算每一筆財產的金額是多少。 ……
許兆慶律師:…如果每一筆財產都要去算的那麼精細的話 ,那可能又要影響每一筆財產要不要這麼分。
……
許兆慶律師:…板橋本來是給芳寬,芳寬的部分會再過戶給 僊傑、倩伃。
施嘉鎮律師:做互換的意思?
許兆慶律師:直接過戶…林薈華小姐名下的沒有變動,芳寬 名下的部分會過給僊傑、倩伃。
……
許兆慶律師發放林家財產分配清冊影本給林
薈華、林芳寬林倩伃林僊傑傳閱)
林薈華:許(兆慶)大律師,我們剛剛看了這些分配… 僊傑、倩伃的資產表這麼的少,林芳寬小姐的
資產表這麼的高…。
……
許兆慶律師:我…只是把林(游梅)媽媽的意思寫出來。 ……
許兆慶律師:…○○的房屋…有兩筆…會從芳寬小姐名下過 給僊傑、倩伃,這樣就少掉兩筆,第三筆00號 ○○林(游梅)媽媽名下的持分,包括芳寬小
姐的持分,都會轉到基金會來…。
……




許兆慶律師:我再補充…林(游梅)媽媽說要處理兩階段的 第一階段…就是在每人名下的先歸每個人…林
(游梅)媽媽還留有其他的財產…。
施嘉鎮律師:但我們現在就是因為今天是林游梅財產的分配 …我們現在就是要做一個確認…移轉的部分是
不是可以給我們一個比較確切的時間…。
許兆慶律師:…我從林(游梅)媽媽這得到的訊息,就是整 個程序都辦完,我們現在所講的第一階段處理
都OK了以後,接下來就會處理這個事情。
林游梅:…林芳寬的一樓二樓是不是現在給它註明,寫清 楚一樓給林僊傑,二樓給林倩伃
……
施嘉鎮律師:那我們繼承人這邊就是一致同意今天林游梅財產 的分配…。
……
林芳寬:…我承諾給林僊傑的部分,我也絕對執行…。 ……
許兆慶律師:…到目前為止的進度,就是說,基本上對林(游 梅)媽媽第一階段要分配的內容,大家沒意見
…。
……
許兆慶律師:…基本上以林(游梅)媽媽的精神去分的結果 ,原則上是以三等分來看…第一階段原則上
是按照現在原則上在誰的名下…先給誰,那
少部分有一些調整,因為林(游梅)媽媽先
前講過的要給林僊傑林倩伃多一筆不動產
…今天大家簽署以後,等於確認那樣法律關
係…針對林家的所有的財產問題,大家彼此
切結承諾,不會再興訟…針對林家財產的爭
議,剩下就只有後續林(游梅)媽媽第二階
段的遺囑的分配而已…這個大概是我到今天
的會議,到現在為止,我做個簡單的結論…
接下來我們就是逐一的點收,正本交給每一
個人…(本院卷二第46至68頁)。
林僊傑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登記 於林僊傑名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及B1地下室,B2停車位)房屋及坐落土地。二、土地部分 :登記於林僊傑名下…。三、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未上市股票 :1.登記於林僊傑名下之股票…。四、銀行帳戶存款:以林 僊傑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0 頁)。



林倩伃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登記 於林倩伃名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及B1地下室,B2停車位)房屋及坐落土地。二、土地部分 …:登記於林倩伃名下…。三、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未上市股 票:登記於林倩伃名下之股票…。四、銀行帳戶存款:以林 僊傑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21 頁)。 ⒌林薈華簽收明細記載:「一、房屋及坐落土地部分…:1.登 記於林薈華名下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2.登記於林薈華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 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二分之一。3.登記於林薈華名下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二、土地部分…:1.登記於林薈華名下…。三、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未上市股票:1.登記於林薈華名下之股票…。四、銀 行帳戶存款:以林薈華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 第118至119頁)。
⒍系爭切結書記載:「茲聲明切結本人…前此對林游梅、林明 淑、林芳寬等林家家族成員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經事後 釐清,本人提起訴訟所載內容純屬誤會,因此,均具狀撤回 …本人聲明切結同意林游梅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針對林家 成員名下資產之處理結論…」(本院卷一第261頁)。 ⒎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寄送予林芳寬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為林陞顯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陞顯之財產狀況 均不清楚…本人就被繼承人林昭元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但 亦未獲合理、合法之分配。本人就上述二事,屢請求家族長 輩…但均未獲結果。本人乃整理資料…提民刑事訴訟。嗣於 103 年8 月24日家族開會協調,會中林游梅除就林昭元部分 遺產為說明與分配外…林游梅承諾要將現登記在林芳寬名下 之位於新北市○○區之不動產過戶給本人,並於本人簽完聲 明書後即為辦理過戶手續。本人以此為前提下,才各自簽署 聲明書撤回已提告之民、刑事訴訟。但在103 年9 月初,本 人親自多次去找林游梅詢問上述過戶之事宜,然均以拖延之 詞推託…今經本人調查相關事證,本人認為祖母林游梅及相 關林家成員對於祖父林昭元相關遺產仍隱匿諸多事實未加說 明…致財產分配不公…復以…本人已經多次催促辦理該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移轉手續,均未獲置理,方知受騙…以此 存證信函撤銷…103 年8 月24日所簽署之聲明書中全部之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
⒏依上開⒉至⒍,可知系爭會議以林昭元之繼承人即兩造、林 游梅為主體,其一目的係以兩造、林游梅名下財產為客體, 洽談該等財產之分配,此一議題經兩造、林游梅參與討論及



於各自帶同之律師協助下,最終達成林芳寬將其名下登記之 ○○房地1 、2 樓、○○○莊00號房地持分,依序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林僊傑林倩伃林游梅,其餘各人名下財產分歸 各人所有,並各自領回相關所有權狀等資料,原告則同意撤 回相關訴訟之協議。又依上開㈡,可認登記在兩造、林游梅 名下之財產應均為林昭元借名登記,而原告與林薈華參與系 爭會議係本於林昭元繼承人身分洽談分配,此觀諸原告與林 薈華委任之施嘉鎮律師於系爭會議中表明:「我們『繼承人 』這邊就是一致同意今天林游梅財產的分配」等語(上開⒉ 譯文),及上開⒎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明,則兩造、林游梅 於系爭會議洽談財產分配,應有分割林昭元借名登記財產之 意思,其後就借名登記財產談妥分配方法,即具分割林昭元 借名登記遺產之性質,縱未立有書面,亦應認兩造、林游梅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林昭元借名登記之遺產未經分 割,委無足取。
⒐原告雖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撤銷系 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⒎存證信函為證。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 參照)。細繹上開⒎存證信函內容,其中關於義務人遲不辦 理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屬履行協議 問題,與原告是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無涉。又原告係偕同施 嘉鎮律師等人參與系爭會議,依系爭會議譯文全文(本院卷 二第46至86頁),可知其等委任之律師多次發言爭取、確認 原告財產分配權益,林游梅更整理家族財產資料供參,其等 以林游梅提供之明確財產資料為基礎,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亦難認其等有何遭隱瞞事實而陷於錯誤情事,是原告以 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⒑林芳寬所辯林昭元林游梅於林陞顯死亡後,決定將其名下 財產轉為預先分配而受贈取得所有權等情,林游梅雖亦附合 (本院卷一第343 至344 頁)。然依系爭會議譯文全文,未 見兩造、林游梅於系爭會議中提及林昭元死亡前,家族財產 已預先分配予登記名義人所有,而各人取得登記名義之財產 ,係林游梅於該會議中提出之分配原則,經眾人洽談、折衝 應分配財產範圍,始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如林昭元確已將 借名登記之財產轉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林游梅當無 召開系爭會議,並提出財產分配原則之必要,林芳寬更不可



能不在會議中提出質疑,林芳寬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⒒從而,兩造於系爭會議應已達成對林昭元借名登記遺產分割 協議。
㈣、原告無從請求林薈華賠償損害;林芳寬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
兩造與林游梅間就林昭元因借名登記所遺系爭不動產,業於 系爭會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不動 產均為林昭元尚未分割之遺產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林薈華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價值1 億649 萬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芳寬移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昭元全體繼承人,無從憑採。㈤、原告得請求林芳寬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僊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倩伃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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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