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15號
SLDV,107,重訴,515,202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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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朱庭瑩 
被   告 包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第五、六點,已詳列並計算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2994元,惟於主文第1 項中卻誤載為100 萬2449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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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