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7號
SLDV,107,建,2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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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107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零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分別向被告請求第17期、 第18期已估驗計價工程款(107 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下稱 27號事件)及第18期未估驗之工程款及材料費(106 年度建 字第89號事件,下稱89號事件),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 詳如後述),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經命合併 辯論(見27號卷三第168頁),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89號事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6 0萬7,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字第13451號卷第4頁)。嗣於 107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618萬8,234 元(見89號卷一第30頁反面);又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準 備書㈤狀暨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152萬8,037元 (見89號卷二第30頁反面);再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 書㈩狀暨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900萬4,874元( 見89號卷四第101 頁)。原告於27號事件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萬9,4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字第13 452號卷第5頁)。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起訴暨補充理由 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291 萬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27號卷一 第26頁);嗣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暨縮減訴之 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818萬7,088元,其中5,501萬9,479 元自106 年8月22日起,其餘2,316萬7,609元自107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27號卷二 第150 頁背面)。另原告於89、27號事件起訴時,原僅列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5款、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2點約定 、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8年7月12日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見本院89號卷三第5 頁反面) 。經核,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 ○00000 ○0000 0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海洋都心2 期)之電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 額為5億4,773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 16日(配合工地現場實際進度調整)。而被告另委請代管代 表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擔任承造人,負 責全案工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等。又依宏泰 人壽特定條款第2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5款、工 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2點、電氣工程施工規範第7 條規定,系爭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計價由助群公司 審核,工程進度比例會同助群公司工務所人員確認,請款比



例依據各分項工程比例,由原告整理各期估驗計價文件交由 助群公司工務所請款。
㈡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無預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逕要 求原告離場,並拒付第17、18期(含已估驗、未估驗數量) 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行為不合法,且 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應依約結算並 為給付。
㈢就原告請求款項,原告以被告估驗內容(參27號卷之原證3 至5 )、被告聘請之第三方單位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鑑定報告(下稱太古公司鑑定報告 )(原告雖認太古公司之鑑定報告立場恐有偏頗,證明力不 足,然考量現在聲請鑑定恐無法還原事實,且鑑定過程曠日 廢時)、被告後續發包契約為依據,彙整原告於106年7月24 日離場前施作工程款金額(附表三,即27號卷四第215-217 頁),說明如下:
⒈其中「互立請求範圍」欄位,內含包括:
⑴第1 至16期(累積請領數量):即為被告已經計價付款總額 5,153萬440元(含稅,總額參27號卷之原證2 加總,對應數 量參27號卷之原證3 第17期電氣計價期別表之「前次請領」 欄位)。
⑵第17、18期(已估驗數量),即為27號事件請求範圍,訴之 聲明7,818萬7,088元,價格組成如下:第17、18期,被告估 驗總額為9,291萬71元(含稅,參27號卷,原證2最後一頁統 一發票3,513萬9,618元+原證5備忘錄金額加計5%營業稅5, 777萬453元)扣除發電機款項1,472萬2,982元(含稅,參27 號卷之原證3,第17期電氣計價期別表,項次17加計5%營業 稅1,472萬2,982元)。
⑶第18期(未估驗數量),即89號事件請求範圍,訴之聲明4, 900萬4,874元,價格組成如下:
①原告於106年7月24日離場前施作工程款金額共1億6,803萬4, 664元,扣除前述累積請款數量5,153萬440元與已估驗數量 7,818萬7,088元,餘額即為「第18期(未估驗數量)」之總 額共3,831萬7,136元。
②已經進場之材料箱體款共1,068萬7,738元:此部分請求權基 礎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證據部分包含進 場查驗照片(參原證26-2)、出貨單、對帳單、發票、收款 回條(參原證26-3)、太古公司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 頁、 第324 頁材料設備類現況清單,項次20至22、24記載「未安 裝箱體一批」。系爭工程屬連工帶料,然迄至106年7月24日 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時,現場尚留存諸多已經進場尚未安裝



之箱體,被告終止契約後即喪失保有材料箱體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自得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
③前揭①+②=4,900萬4,874元。
⒉其中「宏泰證據內容」區分為「太古檢驗完成數量」欄(參 被告108 年1 月28日陳報狀之陳證1 )、「隆通契約中屬互 立公司完成數量」欄(參外放證據之被證45): ⑴「太古檢驗完成數量」欄:參被告108 年1 月28日陳報狀之 陳證1第39-78頁、另參照被告民事答辯㈥狀(參27號卷三第 146頁)所列載之項次與比例。
⑵「隆通契約中屬互立公司完成數量」欄:首應說明者,被告 主張後續發包契約有四個,其中僅隆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之『電氣工程- 二次發包』契約(下稱隆通契約 )與本件有關連,其餘發包契約均與原告起訴主張施作之電 氣計價期別表項次無涉。此可由「電氣工程- 二次發包」契 約名稱、隆通契約使用與系爭工程契約相同之電氣計價期別 表彰顯後續發包範圍、隆通契約之電氣計價期別表明載有部 分項次為「屬互立合約」、證人徐偉智於10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證詞(見89號卷四第60頁第15行以下),亦即 分析隆通契約之電氣計價期別表明載有部分項次為「屬互立 合約」範圍,有助於釐清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契約前施 作完成範圍。依據隆通契約之電氣計價期別表,其中標註「 屬互立合約」項次,即屬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契約前施 作完成範圍,其餘部分才是後續發包範圍。
⒊原告以附表三最終歸納「互立於106年7月24日離場前施作工 程款金額」欄之邏輯順序,係以被告已估驗數量、太古報告 、後續發包之隆通契約等3 份被告文件中,採認認定項次次 數(比例)較高者,作為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終止契約前施 作完成範圍。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遭被告無理由終止系爭 契約,當日原告人員即無從進場,蒐證上有相當困難,原告 雖聲請證據保全程序獲准,無奈被告執意私委託太古公司, 並且未即時寄發函文通知,導致原告不及參與清點程序,亦 即本案明顯存有證據偏在一方與蒐證困難等特性,原告除傳 喚證人蕭安邦簡榮村,確認估驗計價程序與現場照片之真 正以外,對於本案請求工程款數額退步採以被告簽認文件與 被告提出文件認定,原告業已窮盡舉證方法,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工程款均未經估驗云云,實則其中第 17、18期工程款即7,818 萬7,088 元業經估驗完成,此由原 證2 至5 證據內容、客觀時間順序、證人蕭安邦簡榮村證 述可稽。縱認未估驗完成,助群公司簽認原告完成工項比例



與數額,即證明原告已施做工程款即7,818萬7,088元,被告 自應依法給付(詳參27號卷四第237-244頁)。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終止契約不合法 。依據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應限縮適用於 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違約情事」(詳參27號卷四第247-2 48頁)。而被告另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進度逾期 罰款」,實則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約定「106年9月16日」之完 工期限,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無理由終止契約,本件完工期 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主張進度逾期罰款之餘地(詳參27號 卷四第248-250 頁)。退步言,縱認被告得沒收或進度逾期 罰款,無論沒收或進度逾期罰款之性質均屬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
㈤被告於106年7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主張系爭契 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判決意旨(參27號卷四第89頁),被告不得事後增加主張。 而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之適用, 被告提出之催告函文,程序上應舉證證明於106 年7月5日催 告時,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且應給予契約約定之最低 改善期限;實體上,被告並未舉證證實於106年7月24日終止 契約時催告函中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持續履約並完成第17至 18期估驗,顯然具備履約能力,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並非有 據(詳參27號卷四第252-259頁)。
㈥為此,就工程款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 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2點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規定(擇一);就材料款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就89號事 件: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萬4,874元(含稅),及自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5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就27號事件: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18 萬 7,088 元(含稅),其中5,501萬9,479元自106年8月22日起 ,其餘2,316 萬7,609元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11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然因原告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瑕疵,經通知改進、開會承諾改善,至106年6、7 月間,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不得己乃於106 年7月5日以存 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工程進度並改善工程瑕疵(被 證1 ),詎原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亦未改善工程瑕疵,反於



同年7月10日發函給訴外人三凡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小包(下 稱三凡等5 小包)終止承攬合約,以致系爭工程無任何進料 及施作進度,被告迫於無奈乃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4 、5 、10款約定及民 法第503 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甲方認為乙方工 程進度遲緩,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情形:
⑴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完工期限106年9月16 日,然至105 年12月底,原告之工程進度僅達第16期即8.96 %,此由原告所提之原證29-1第16期之估驗計價表即可查知 ,亦即原告自承接工程後,歷經2年有餘,工程進度僅達8.9 6%,是依原告之進度,要在剩餘之9個月又16日內完成剩餘 之91.04 %工程,顯屬不可能!縱再加計原告所提之第17期 估驗進度6.11 %、18期估驗進度10.04%,至106年7月底, 亦僅達25.11%,顯尚有74.89%未完成,而距約定完工期限 僅餘2個月不到,原告歷時2年9月有餘,工程進度僅達25.11 %,卻想要在剩餘之1個月又16日內完成剩餘之74.89%工程 ,顯屬不可能,故原告顯係工程進度遲緩,可能無法於期限 內完工。
⑵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於期限 內完成,有兩造間之歷次工程進度會議紀錄可參(被證5-14 、41、42)(工程會議紀錄,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為 工程範圍內容),亦可參酌被證36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發予 原告之函文、被證28原告函覆下包之函文、被證30原告函知 助群公司之函文(詳見27號卷四第333-334 頁)。況原告於 106年7月10日與三凡等5 小包均終止承攬契約,更造成完全 無下包人力足以完成系爭工程。助群公司見原告已無履約能 力,顯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乃建議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證37)。被告考量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若再任由原告 延遲進度,完工日期,恐將無期,且系爭工程係屬預售屋建 案,若未依約完成交屋,則被告恐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罰 金每日將達數百萬元之鉅,無奈僅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 。
⒉被告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如上所述 工程遲延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且依原告之工程進度,顯 可預見不能於原約定之106年9月16日完工,故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50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未依約定程序辦 理分包」情形:原告與下包持續發生工程款未付之糾紛後,



竟不思處理,反與三凡等5 小包終止承攬契約,顯然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未依約定程序辦理分包」,故被告依規定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
⒋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所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 之工程施工技術、勞務之動員能力、管理等低劣不良時,經 限期改善仍無法完成」情形:原告除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外, 工程品質亦多有瑕疵,除有被證4 至15、41、42之會議紀錄 可佐外,復有被證28、30、36、37、38、39為證,原告於10 6 年7月11日(106)立字第106028號函內容自認,更與證人 蕭安邦徐偉智證詞相符。
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0款所約定「除前項所列 舉事項外,有違反承攬契約書或因不服從工地主管之指示而 甲方認為履行承攬契約有困難時」情形:依系爭契約宏泰人 壽特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之責任,亦 應對代管代表負責。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因自106年5月起 ,即無被原告充分授權之代表進駐工地管理工地相關事項, 以致原告所負責之工程群龍無首,無可負責之人。助群公司 遂自106年5月間起,請原告儘速確認原告授權之工地代表為 何人,然原告始終無法指派充分授權之代表進駐工地(詳見 27號卷四第339-340 頁、被證42),工地主任短期內除數度 換人外,其餘時間竟處於從缺狀態,且應提出之相關組織表 變更、勞健保資料均無法提出,在在均呈現人員流動頻繁, 管理指揮混亂,工地呈現無人控管之情況。再者,原告工地 不但內部無人負責,於外部更與三凡等5 家下包終止承攬契 約,業如前述,顯已無任何履約之能力。
㈢原告於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7期及第18期已估驗之工程款共計7, 818萬7,088元及第18期未估驗之工程款3,831萬7,136元、材 料費1,068萬7,738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7期、第18期「已估驗」之工程 款,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合於計價付款辦法及經代管 代表審核通過之相關估驗審核計價資料,然原告迄今所提之 17、18期資料,均與原告自己所提之第16期估驗計價資料不 合,且無法證明合於計價付款辦法及業經代管代表審核通過 (詳見27號卷四第343-350 頁),如何會有「已估驗」之工 程款?既無任何已估驗之工程款存在,則原告請求已估驗之 工程款,顯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第18期未估驗之工程款3,831萬7,136元部分,原告 於108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認系爭工程請款確需經代 管代表審核通過等情,系爭契約既約定工程款之請領需經代



管代表同意,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根本未經代 管代表審核通過之未估驗款,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 所請,亦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之第18期未估驗之材料費1,068萬7,738元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證人蕭安邦、徐 偉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且係連工帶料,原 告應自行負責工程範圍內所需工料、材料費用,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況依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材 料費用之約定。再者,原告自認工程款請領至第16期,即10 5 年12月31日前之工程已請領完畢,然原告請求之材料費, 竟自104 年12月起,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6-3公共區箱體材款 總表可查,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灌水且重複請求。至原 告所提之原證26-2照片為106年3月22、30日及105年9月24及 同年11月5日,然105年12月31日前之材料早用於16期以前之 工程項目內,故該等照片僅能證明106年3月間有進材料,無 法證明其他月份亦有進貨,況原告所提之106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材料均無任何發票證明,顯與106年4月以前之情形不同 ,是原告究是否有進材料或付款予廠商,恐有疑義,難認可 取。又於被告106年7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所為之給 付即工程施作,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則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存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規向被告請求,顯屬無理。
⒉況原告自106 年年初起,即與下包公司有工程款未付之糾紛 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停止付款之 約定,亦得暫停付款予原告。
㈣縱認系爭契約終止時,依原告之工程進度尚有工程款2,794 萬5,180元可請領,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⒈系爭工程僅完成至第17期工進,除有太古公司鑑定報告(鑑 定時原告下包6 家公司均在場,且對照轉發包金額,應可採 信,見27號卷四第351-352 頁)可佐外,復有被告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另行發包之明細及憑證可稽(被證24、43、44) ,原告空言以項次高者為計算基礎,卻未舉證何以以項者高 者為計算基礎,難認可取。以太古公司鑑定報告計算,原告 已完工之比例14.51%,扣除1到16期工程進度所占比例為8. 96%,被告支付之金額為5,153 萬440元後,原告僅餘2,794 萬5,180元可請求。另被告轉發包予轉發包予隆通公司等4家 公司(下稱隆通等4 家公司)均係原應由原告於系爭契約約 定要完成之系爭工程,再者,與隆通公司簽訂之契約內有關 「屬互立契約」部分,並非原告所完成之工項,此乃隆通公 司接續原告已施作而未完成或有瑕疪待善後之工項部分,故



契約特別標明,未標明部分,則係原告尚未動工之工項,蓋 若係原告已完成之工項,被告何需將此部分之工程款給付予 隆通公司
⒉原告縱有工程款2,794萬5,180元可請領,被告亦可依監督付 款之約定,扣除代墊予三凡等5 小包之工程款:原告因積欠 三凡等5 小包工程款,經其等自106年2月起多次以副本函知 被告及代管代表,並要求被告執行監督付款,將原應給付予 原告之款項,改支付予三凡等5 小包(被證25),嗣經多次 協調後,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下包之工程款項共計2,510 萬 684元(含稅)(被證26、27、46),是縱原告有工程款2,7 94萬5,180 元可請求,亦需扣除原告積欠下包,而由被告代 墊付下包之工程款。為此,被告先主張依電氣工程施工規範 第5條第5項「按實際支出費用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應扣除之 金額為3,765 萬1,026元(計算式:2,510萬684元×1.5倍) ,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反欠被告970 萬 5,496 元(計算式:2,794萬5,180元-3,765萬1,026元)。 退步言,原告次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工程監督、原 告所簽訂之自動拋棄書及授權書內容所載民法第493 條、以 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行監督付款,扣除金額2,510萬684元 ,扣除後原告僅餘工程款284 萬4,496元(計算式:2,794萬 5,180元-2,510萬684元)。
⒊原告縱有工程款2,794萬5,180元可請領,被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或依原告所簽立之「自動拋棄書」 拒絕給付:
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 沒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是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沒收之 約定,並不限於一定要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各款之情 形始得主張。然退步言,縱認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項各款之約定,被告始能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沒收之 約定,原告亦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乙方不 能履行本約責任」之情形。查原告顯無法於僅餘2 個月不到 之時間內,完成尚餘之74.89%工程,況原告更終止與三凡5 小包間承攬契約,是原告顯自同年7 月起已無任何履約之能 力,故原告顯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
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簽立自動拋棄書附於系爭契約後 面,依自動拋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若不能履行契約各項 規定,或已延誤工程進度致不能完成工程,願意自動拋棄系 爭契約之任何主張。而原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完工期 限之規定,已延誤工程進度致不能完成工程,是原告應依其



所簽立之自動拋棄書,放棄對系爭契約之任何主張,故原告 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⒋縱認原告仍有工程款可向被告請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第1款「進度逾期罰款」約定,向原告主張抵銷:原 告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業如前述,依被證42兩造最後一 次工程會議紀錄(106年7月21日)內容可知原告部分工項自 106年4月15日起即開始延遲。以拉線工程為例,原訂106年4 月29日完成,然原告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均未完成,共計 延遲87日(見27號卷四第357-358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2 項進度逾期罰款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日按承攬金額 之千分之三計算延遲罰金,而本件承攬金額為5億4,773萬元 ,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進度逾期罰款為1億4,295萬7,530 元(計算式:5 億4,773萬元×0.003×延遲87日),是縱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光以拉線工程 為例,即得向原告主張以逾期罰款1 億4,295萬7,530元抵銷 上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89號卷四第256-25 7頁、本院27號卷四第363-3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 億 4,773萬元,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16日。 ⒉原告業已請領系爭工程第1 至16期工程款,共計5,153萬440 元。
⒊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臺北興安存證號碼001405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 第12點、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規定、第505條(工程 款部分)、第179條、第181條但書(進場材料價款部分), 分別請求4,900萬4,874元、7,818萬7,088元,有無理由? ⒉若⒈部分,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停止付款?被告得否依原告簽立自動拋 棄書拒絕給付?若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4 、5、10款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沒收未領取工程款,有無 理由?被告公司主張依監督付款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予三凡 等5 小包之工程款3,765萬1,026元(退步主張2,510萬684元 ),有無理由?就工程遲延罰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⒊若⒉部分,被告主張沒收或工程遲延罰款有理由,有無民法 第252 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若有適用,酌減後數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 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 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⑴被告陳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4、5、10款約定及 民法第503 條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工 程會議記錄、被告106 年3月14日(106)宏壽產字第28號函 、原告106 年7月25日(106)立字第1060630號函、原告106 年7 月11日(106)立字第106028號函、助群公司(106)助 函字第36號函等件為證(見27號卷一第401-513 頁,89號卷 三第317-318、291、295-297、319頁)。按系爭契約第22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而解除契約:如乙方有下 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七日內未辦妥 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甲方認為乙方已失 履行契約式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 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解除。⒈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規定期限尚 未開工或完工,或甲方認為乙方施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 、人工機具材料不足,可能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逾期後經 給予適當期間仍未能完成時。…」。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 有「各棟18樓以下,室內電氣工程拉線完成進度落後」、「 busway型錄送審設計單位審查,審查缺失未改善完成影響工 進」、「承商未依約派任專案主任及工程師人員進駐(人員 流動頻繁,管理指揮混亂)」、「本案大、小公共動力箱體 製造圖繪圖提送,整體提送審核進度落後,影響工進」、「 各棟梯廳電信弱電箱、錶箱、小公盤等施工進度落後,影響 工進」、「緊急發電機進場多日,後續相關配管、線進度遲 未進行,影響工進」、「景觀燈供電迴路及控制模組變壓器 位置施工圖未完成」、「電氣變更審圖作業無專人整合負責 ,影響後續工進」、「外牆照明圓弧投射燈配管位置及管路 不通清查遲未進行確認,影響工進」、「外牆鋁包版投射燈 電源開孔位置圖遲未進行確認,影響工進(鋁包版已施工) 」、「D 棟LOGO燈配線固定控制未提送施工審核,影響工進



」、「燈控模組安裝空間整合製造圖,遲未進行提送,影響 工進」、「各棟屋突配合鋁包版工程避雷環帶未提送施工計 畫(嚴重影響各棟拆架進度)」、「進期各棟施工人員出工 人數銳減,影響施工進度」、「電氣工程工地施工材料陸續 斷料近2個月,無提供改善方案嚴重影響整體工進」等情, 經約定完成日期,未能完成,影響工程進度,有會議記錄為 證(見27卷一第390、401-51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 工程會議記錄所載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均屬工程範圍(見27號 卷一第56頁),而上開會議記錄出席者「互立」欄位,確有 原告出席人員簽名(見27號卷一第401、414、421、431、43 9 、452、466、477、485、495、504頁),再參以原告寄送 予被告106 年7月11日(106)立字第106028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所載:「因各承商已領取工程款,亦明知本案電氣工 程業主(宏泰人壽及助群營造)須於106年2月20日完成工程 要徑之里程碑,本公司即於年前106年1月23日及106年2月4 日開春後立即召開工程要徑里程碑會議,對於里程完成期程 ,旨述廠商皆親簽切結為證可以達成里程碑,經業主代表( 助群營造)於106年2月17日查驗後,發現旨述廠商負責之建 築物缺失改善數量將近一千項,顯然並未依實際約定達成里 程碑且誤差甚大,本公司再次召開上列廠商缺失會議,旨述 廠商再次切結保證,將於106年3月15日達成業主要求之里程 碑,並希望本公司給予旨述廠商再次機會完成任務,但至10 6年3月15日旨述廠商又無法達成里程碑之期程要求,尤其三 凡與弘霖兩家更甚而之,也因如此本公司也在第一次2/20~ 3/15之間,另行僱工協助趕進,其中三凡與弘霖多次拒絕協 助,並言其可自行達成目標(當時已無法達成里程碑,又拒 絕協助),導致缺失改善問題仍存在,並推託係貴公司土建 之責…」、「旨述廠商已然多次切結保證,且未積極處理缺 失改善及要求現場配合清點結算數量,已無法履行合約條款 相對交付資料之義務,且本公司自106年5月底起,便多次函 告旨述廠商盡速依合約規定辦理清點、結算之作業,且多次 函告廠商盡速依約改善各項缺失,以便辦理結算支付工程款 項,但皆未獲回應。…」、「旨述廠商應自即日起(106 年 7 月10日)全數退離工地,剩餘材料由工地封存,並拍照存 檔,謹請貴公司嚴格執行人員管制,勿再任由該旨述廠商及 相關人員進入工地,以免增生糾紛及困擾,特予說明。…」 (見89號卷三第295-297 頁)。原告於該函文中自承其下包 廠商於106年2月17日經查驗缺失改善數量將近一千項,未達 成里程碑且誤差甚大,其後經多次切結保證,缺失仍存在, 嗣要求下包廠商於106年7月10日全數退離工地等語,亦可佐



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大量缺失,且未於期限改善之情形, 是前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可採憑。依各該會議記錄,原 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各該缺失,經約定完成日期並未完成,影 響工程進度,且系爭函文,原告又要求下包廠商自106年7月 10日全數退離工地,則被告認原告有進度遲緩,可能無法於 期限內完工,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改善,原告在7 日內未 辦妥,因而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解除契約」 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見27號卷二第65頁),系爭 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行為不合法等語,然查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未能如期改善,影響工程 進度,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之要件,業 如前述。②原告雖主張:第18期第1階段計價表計價範圍中 「室內設備穿線工程」即為室內店氣工程拉線,被告各區承 辦均已確認施作,經助群公司同意請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 18期估驗計價文件、助群公司106年7月12日(106)助海2字 第10607121號函為證(見27號卷一第307-332 頁)。然查, 會議記錄上所載「拉線無一層完成」,為系爭工程四區(見 27號卷一第505 頁),而原告所提第18期估驗計價文件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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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