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重家訴,22,20200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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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重家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即反請求原告
相對人 即
原   告 涂欣媺  
即反請求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1 )3.第十一、十二、十三行以及(四)(2 )第十二、十三、十四行記載「陳志榮」部分,均更正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非 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1 )3.第十一、十二、十三行( 即判決書第13頁第3 、4 、5 行)以及(四)(2 )第十二 、十三、十四行(即判決書第21頁第10、11、12行)記載「 陳志榮」部分,係屬誤寫,應更正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乃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至陳志榮另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四)(2 )第十七、二十、二十一行(即判決書 第21頁第15、18、19行)記載「陳志榮」部分,核此部份本 院判決記載內容「. . 客觀上,陳志榮於103 年2 月6 日其 為撤銷對上開分配款之假扣押聲請時,即得知悉涂欣媺可取 得上開基準日前經其假扣押而暫無法取得之分配款,剩餘財 產較自己多一事,依上開說明,陳志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2 年,陳志榮至遲應於103 年2 月6 日後2 年內即105 年2 月6 日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 」,並無誤載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內容記載「陳志榮



」部分更正為「開陽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並無理由, 自無更正之必要,乃駁回此部分聲請,併予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不得抗告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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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