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0號
SLDV,105,簡上,210,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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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何欣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揚  
      陳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 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 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陳佳揚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4 樓房屋,進行上訴人所有之同號3 樓屋頂漏水修繕工 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5 萬3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⒈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此部分修繕費用經鑑定預估為105 萬377 元, 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已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要件 ,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 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即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受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限制。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理期間,以其另有民國106 年4 月1 日至12 月31日共9 個月,每月5 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及受有多支 出44萬9623元修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萬9623元(450000+449623=899623)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十八第431 至434 頁、卷十九第13 頁、卷二一第37至39頁、第100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7 1 至175 頁)。核其追加之訴逾50萬元,將致本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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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