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60號
SLDM,109,金訴,6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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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倢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賴莛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0 、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貳枚沒收。
賴莛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姜品倢賴莛畯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8 月間 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色瞇瞇」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某詐騙集團,由賴莛畯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姜品倢則負責收水、上繳犯罪所得予不詳上游,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自稱戶政 事務所人員、員警、特偵組主任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 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闕秀卿,佯稱其涉嫌洗錢罪,需交 付財產、查驗指紋,要求闕秀卿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假公文之傳真,再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在指 定地點等候之法院專員,致闕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收取傳 真,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 巷 4 弄交付68萬元予賴莛畯賴莛畯再依「色瞇瞇」之指示將 贓款拿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16號麥當勞3 樓廁所 內交付姜品倢姜品倢將贓款帶至新店某處交予不詳上游共 犯,姜品倢賴莛畯因此分別獲取6,800 元、1 萬元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闕秀卿在依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假公文傳 真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姜品倢賴莛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8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姜品倢賴莛畯固不否認有共同詐騙告訴人闕秀卿68萬 元款項,及由賴莛畯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姜品倢再向賴莛畯 收款等情,並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姜品倢辯稱:我就 是「色瞇瞇」,是我獨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發送傳真命告 訴人收取及命賴莛畯前往取款、交水,本案只有我跟賴莛畯 共犯云云;姜品倢辯護人則辯稱:若姜品倢即為「色瞇瞇」 ,本案應僅為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賴莛畯 辯稱:從頭到尾我接觸的只有跟我聯絡的「色瞇瞇」,並交 水給姜品倢,而姜品倢的聲音跟「色瞇瞇」很像,且已自承 自己是「色瞇瞇」,故本案應非三人以上共犯云云。經查:(一)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被告2 人洗錢等情,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外,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第171 至175 頁)指訴歷歷,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30頁)、扣案如 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 紙(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姜品倢及辯護意旨固均辯稱姜品倢即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 、指示賴莛畯、發送傳真之「色瞇瞇」之人等節,然查: 1.姜品倢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及認識「色瞇瞇」之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6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第99頁),於本 院109 年3 月23日、109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 :我是於108 年9 月11日、12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 本案是第2 件,負責跟賴莛畯拿到錢,在集團中,我只跟 「色瞇瞇」用秘聊APP 聯絡,是「色瞇瞇」指示我去麥當 勞廁所跟賴莛畯碰面,我跟賴莛畯拿錢時並沒有對話,所 以他根本沒有聽過我的聲音,我把錢拿了他就走了,清點 完後,「色瞇瞇」再叫我拿去新店交給1 個不認識的男子 ,我不是「色瞇瞇」等情(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第57號 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 ),卻在本院109 年7 月15日審理時,以2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後,隨即辯以上詞 ,改稱自己是「色瞇瞇」,所有犯行均為其獨力為之,前 後所述,或避重就輕,或反覆不一,而自其翻異前詞之時 機以觀,不無在和解後選擇獨力攬下本案刑事罪責,意圖 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賠償責任之虞,是其前開辯詞,已難 盡信。
2.依現行實務上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方式,均屬階層嚴明、 分工縝密之集團犯罪,集團成員通常包含負責撥打網路電 話、以手機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者、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或提 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之收水者、負責 招攬車手、收購帳戶者等不同角色,且為阻礙檢警查緝, 各階層或分工者均以不相識之多數人分別任之,以免遭檢 警查獲下游共犯後追本溯源、一網打盡。而觀諸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過程,光是電話詐騙即多次轉換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員警、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等不同角色,依前開被告 2 人供述,可知尚有負責出面取款者、向取款之車手收水 者、於新店收水上繳者等分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重度視障,視力不好,但耳力很好,假扮戶政事 務所的跟警官的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且姜品倢講不出當 時我遭詐騙3 個多小時的內容,不可能是同一個人(見本 院卷第159 、172 、175 頁);又姜品倢犯案時年僅22歲 ,復未受過任何專業發聲、表演之訓練,實難想像其具備 自由轉換符合前開3 種角色說話之音質、音色、口氣、說 詞,而與告訴人對話長達數小時之能力,且除假扮「主任 檢察官」持續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外,復需同時命告訴人前 往收取傳真、提款、繳款,並指揮賴莛畯前往取款、交水 ,凡此,依前開社會日常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實難想像前 開犯行可獨力完成,是姜品倢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較值採信。
3.基上,姜品倢已認知本案除賴莛畯外,尚有「色瞇瞇」、 新店不詳男子等人擔任詐騙集團分工,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三)賴莛畯雖辯稱:從頭到尾,我接觸的只有跟我聯絡的「色 瞇瞇」,並交水給姜品倢,且「色瞇瞇」的聲音跟姜品倢 很像,而姜品倢已自承自己是「色瞇瞇」等節,然姜品倢 業已供稱:我跟賴莛畯拿錢時並沒有對話,所以他根本沒 有聽過我的聲音,我把錢拿了他就走了等節如前,則賴莛 畯是否曾與姜品倢對話而可比對與「色瞇瞇」之聲音是否 相同,即非無疑;且賴莛畯於警詢、偵查中原未提及「色



瞇瞇」與姜品倢聲音一致等情,並翔實交代參與詐騙集團 之組織、結構,卻於獲知遭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名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改辯以上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78頁),益顯情虛;況姜品倢與「色瞇瞇」要屬不同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賴莛畯行為時確實已認知 到該集團內尚有「色瞇瞇」、姜品倢等共犯,是其前開所 辯,要屬狡展圖脫之詞,並非可採,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 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2 人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 轉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 2 條第2 款洗錢罪。
(三)被告2 人與「色瞇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2 人 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姜品倢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 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0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姜品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中之部分犯 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相同,又姜品倢前係 以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 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 、參與之分工程度、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暨其等 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迄今 有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公務電話記錄)等 情,另衡以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共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姜品倢因本案獲得6,800 元之報酬,業據其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86頁),賴莛畯則供稱:原先預定可獲得1 萬元 報酬,但事發後都沒有拿到,加入集團後在高雄一共收款 了5 次、雲林1 次、文山2 次,加上本案1 次,後來姜品 倢在10月某時有拿8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 9 頁),亦堪認其確實取得本案報酬1 萬元,是其等對於 事實上有處分、支配權限之6,800 元、1 萬元報酬,應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其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已 分別給付告訴人8 萬元、5 萬元,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公務電話記錄),足認其等 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再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色瞇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員 警、特偵組主任,於108 年9 月2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 話予闕秀卿,佯稱其涉嫌洗錢罪,需交付財產、查驗指紋 ,致闕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假公文之傳真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 巷4 弄交付68萬元予自稱法院 專員之賴莛畯賴莛畯再依「色瞇瞇」之指示將贓款拿到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16號麥當勞3 樓廁所內交付 姜品倢。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監視 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於本 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辯稱其等係接受「色瞇瞇」直接指示,並未傳真偽造 公文書,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騙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查:
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 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有違。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63 頁),先予敘明。
2.有關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賴莛畯面交金錢之經過,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莛畯來取款時,跟我說要來 拿錢,我說你要拿錢可以,但要給我收據或文件,他就拿 手機給我聽,電話中對方跟我說賴莛畯就是法院派來的張 專員,要來跟我拿錢,已經有傳真的公文書就不用拿什麼 收據了,我才交款給賴莛畯;我並未向賴莛畯確認他是不 是就是張專員,而是聽電話中的人說,我不知道賴莛畯能 否聽到對方跟我說他是法院的張專員,因為未開擴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是以,參照卷內其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綜合判斷,難認賴莛畯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確有對告訴人自稱「法院張專員」,且可聽聞電話內某詐 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內容等情,又告 訴人自承是依電話指示自行前往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 真後,才前往領款、交款予賴莛畯(見本院卷第154 至15 5 頁),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偽造公文書為賴莛畯所傳 真或交付,更無賴莛畯於取款時曾見聞該傳真之相關畫面 在卷,亦難認賴莛畯於行為時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堪認賴 莛畯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3.姜品倢係接受「色瞇瞇」之指示,前往向賴莛畯收水之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 參與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或傳真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取 等情,是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利用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 詐騙,自不待言。
(四)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確信被告2 人於行為時即對 該詐騙集團利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有所知悉,是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 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 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 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皆屬之。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屬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屬單純一罪,至其行為終了之際,仍應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2 人參與「色瞇瞇」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26579 、29292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17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同院於109 年6 月24日判 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 年1 月15日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 公訴,於109 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2 月19日士檢家勇108 偵16628 字第10990065 4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 第57號卷第5 頁),故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犯



罪時間(即108 年9 月27日)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犯罪時間(即108 年10月2 日)之前,惟就被告2 人加入 「色瞇瞇」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行為,仍屬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就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 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賴莛畯於108 年8 月26日至30 日間參與前開同一犯罪組織對被害人曹佩蘭詐欺取財之行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在本案以前,且據賴莛畯自承為 其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 裂,應僅就首次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並無再行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賴莛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如前 ,則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間無實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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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偵一卷第20頁│
│ │法院清查」文件1 紙│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
│ │ │行官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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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偵一卷第22頁│
│ │法院清查(2)」文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
│ │件1 紙 │行官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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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